李某某
王軍(黑龍江哈爾濱道外區(qū)正義法律服務所)
魏某某
劉沖(黑龍江仁大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平房區(qū)新偉街道辦事處干部,現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軍,男,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正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哈爾濱市政府辦公廳退休干部,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沖,黑龍江仁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魏某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軍,被告魏永某及委托代理人劉沖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經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家門上寫字、向省紀檢委寫舉報信的做法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犯。名譽、或稱名聲、聲譽,是指社會對自然人或法人的綜合評價。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賴自己的名譽參與社會生活、社會競爭的權利,屬于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權利,其內容為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譽,不受他人妨礙。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存在債務關系,是為了向原告追索債務才采取的在原告家門上寫字、發(fā)短信以及寫舉報材料等行為。根據本案事實,原告僅是被告與案外人工程的介紹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務關系,被告歪曲事實,在原告家門上寫原告欠錢不還的行為對原告的名譽造成了不良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 ?:“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睂τ谠嫣岢龅?000元精神賠償金問題,因被告已經給原告造成較為嚴重的不良后果,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被告應對原告的精神損害給予一定賠償。綜上,根據《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對原告李某某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二、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某某給付原告某某精神撫慰金30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擔,同上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家門上寫字、向省紀檢委寫舉報信的做法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犯。名譽、或稱名聲、聲譽,是指社會對自然人或法人的綜合評價。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賴自己的名譽參與社會生活、社會競爭的權利,屬于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權利,其內容為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譽,不受他人妨礙。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存在債務關系,是為了向原告追索債務才采取的在原告家門上寫字、發(fā)短信以及寫舉報材料等行為。根據本案事實,原告僅是被告與案外人工程的介紹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務關系,被告歪曲事實,在原告家門上寫原告欠錢不還的行為對原告的名譽造成了不良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 ?:“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睂τ谠嫣岢龅?000元精神賠償金問題,因被告已經給原告造成較為嚴重的不良后果,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被告應對原告的精神損害給予一定賠償。綜上,根據《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對原告李某某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二、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某某給付原告某某精神撫慰金30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擔,同上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周小華
審判員:熊依麗
審判員:王春艷
書記員:徐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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