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月紅、華艷(實習)律師,湖北易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黃高速黃石出站口迎賓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經(jīng)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太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達,湖北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職員。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湖北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李某某、王太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劉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瓊、李喬喬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紅、華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湖北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李某某、王太平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缺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湖北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月利率3.5%,被告湖北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鄂州市花湖鎮(zhèn)華山村迎賓大道以南北大凱旋門第5棟一單元1702、1703、1704、1705、1801、1802、1803共計7套房屋,以原告購買商品房的形式抵押給原告。被告湖北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同時承諾用鄂州國用2010第182號,地號7040040030562號土地證為100萬元借款進行擔保。并約定如違約,由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并由違約方承擔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執(zhí)行費等費用。被告李某某、王太平對該借款出具擔保書,承諾擔保至本息付清為止。次日原告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匯入被告湖北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指定的李某某的賬戶100萬元,被告湖北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當日給原告出具收條一份。被告湖北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未按約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償還借款本金。
同時查明,原告支付律師費用3.84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將借款給付被告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雙方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但雙方約定的月利率3.5%,超過年利率24%,超過部分,不予保護?,F(xiàn)原告主張月利率2%,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被告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糾紛,其應承擔違約責任,且被告王太平、李某某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并支付從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被告王太平、李某某對10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約定發(fā)生爭議,原告向法院起訴時的律師費用由被告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承擔律師費用3.84萬元的理由成立,且符合《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萬元,并支付從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師費用3.84萬元。
三、被告王太平、李某某對上述一、二項中被告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65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1665元,由被告梅某美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6665元,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18;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黃石市。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毅 人民陪審員 劉 瓊 人民陪審員 李喬喬
書記員:黃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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