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迪,女,系黑龍江東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雙與被告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雙、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孟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某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杜某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承擔借款期間的約定利息168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補充請求為:如果不還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利息直至借款還清為止,按照月利率2分償還。事實與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經(jīng)營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個月,利息2分,原告將全部借款350000元交給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親自出具的借條。被告按約定已給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本金未予償還。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應付利息168000元,故原告訴至法院。
杜某某辯稱:1、原告在起訴狀中所敘述的內(nèi)容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告與被告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是債務人萬樹強,而不是被告杜某某,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2、借款協(xié)議中被告僅是以抵押人簽名,但是被告與原告就土地抵押關系不成立,所以被告的五一場地盤是屬于被告合法擁有,因缺乏法律手續(xù)不符合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使抵押關系無法成立;3、原告起訴被告杜某某作為被告不符合訴訟主體資格,因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合法的抵押關系,同時不存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4、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借款人萬樹強在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還款日期是2013年11月20日,在約定還款日期時,萬樹強并沒有償還此款,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張擔保物權及債權,所以原告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已喪失勝訴權;5、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是債務人萬樹強,萬樹強一直與原告聯(lián)系,萬樹強給付原告的利息在銀行均可查詢,現(xiàn)在原告放棄向真正債務人萬樹強主張權利,而直接起訴被告于法無據(jù),被告對原告與萬樹強之間的關系也產(chǎn)生懷疑,二人是否惡意串通合謀侵害被告權利,被告將保留追究二人責任的權利。
雙方爭議焦點:杜某某是抵押擔保人還是借款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如下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即被告提交的收據(jù)兩張,收條一張(復印件與原件核對)、土地使用權證復印件和證人姜洪偉出庭所作的證言,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012年1月20日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款協(xié)議一份(復印件與原件相符)。旨在證明:被告杜某某欠原告借款,以被告租用原告的磚廠場地作抵押。
被告質(zhì)證意見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1、被告并沒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真正債務人是萬樹強,在借款協(xié)議上有萬樹強的簽名,萬樹強給付原告的利息在銀行均可查詢;2、被告擁有五廠地盤,該地盤是被告花450000元購買原告的土地,在萬樹強向原告借款時被告將該塊土地作為抵押在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的,對于借條上被告與姜洪偉在借款人處簽名,是三人在喝酒時原告聲稱為配合借款協(xié)議讓二人簽名,在借款協(xié)議中姜洪偉只是見證人,也在借條上簽字了,姜洪偉完全可以證明這一點。
本院認證意見為: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及案外人萬樹強給原告出具借款協(xié)議后,原告又讓被告杜某某給原告出具了借條,杜某某在借款人處簽名,該借據(jù)應視為是借款合同的補充合同,可以證明原告本意是將借款借給被告杜某某,所以變更借款人為杜某某,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該組證據(jù)欲證明的問題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杜某某和案外人萬樹強及證明人姜洪偉因經(jīng)營需要,去原告李某雙家借款,給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注明利息已付。還約定,借款人拿租用原告10000平方米五廠地盤作抵押,在2013年1月20日未還上全款350000元,原告將抵押地收回。協(xié)議上借款人處萬樹強簽名,證明人處姜洪偉簽名,抵押物人處杜某某簽名。出具借款協(xié)議后,被告杜某某又給原告出具一份350000元借條,被告杜某某在借款人處簽名。雖然姜洪偉也在借條上借款人處簽名,但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其為中間人。被告出具借條后,原告按月利率2分預扣10個月利息70000元,以現(xiàn)金方式實際交付被告借款本金為2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與中間人姜洪偉多次找被告杜某某索要借款,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償還。
本院認為,2012年1月20日被告杜某某和案外人萬樹強及證明人姜洪偉給原告出具的借款協(xié)議上約定“借款人拿租用原告10000平方米五廠地盤作抵押”,本院已查明租用原告10000平方米五廠地盤的是杜某某,且出具借款協(xié)議后,杜某某又以借款人身份給原告出具了借條,能夠證明原告將借款出借給被告杜某某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被告杜某某應為實際借款人。原告將借款交付被告時,雙方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證人姜洪偉亦是原、被告借貸關系中的中間人,根據(jù)其出庭所作的證言,能夠證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的事實,且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故被告認為原告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觀點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在交付借款時按月利率2分預扣了10個月利息70000元,實際交付被告借款本金為280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的規(guī)定,被告應按實際借款數(shù)額280000元返還原告借款并計算利息。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李某雙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如下:以本金28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5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8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擔,于判決生效后立即付給原告李某雙。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宗 聲 人民陪審員 賈慧鵬 人民陪審員 吳亞芳
書記員:李浩燃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