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樹兵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治支公司
李惠峰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樹兵,系襄垣縣王橋鎮(zhèn)官道村村民委員會推薦,委托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治支公司,住址山西省長治縣光明北路008號。
委托代理人李惠峰,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職工,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治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樹兵、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峰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4年6月11日16時40分許,原告李某某乘坐米河牧駕駛的晉DHM622號“長城”牌小型轎車行駛至王橋村路段時遇相向行駛的裴小鵬駕駛的DS2580號“桑塔納”牌小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后送往長治市人民醫(yī)院接受治療30天,經(jīng)山西省襄垣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面部損傷達傷殘十級,右眼損傷達傷殘十級。
事故發(fā)生后,襄垣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裴小鵬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裴小鵬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裴小鵬駕駛的晉DS2580號“桑塔納”牌小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
現(xiàn)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共計55883.7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請求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以上各項損失共計60938.1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駕駛員裴小鵬系醉酒駕駛,根據(jù)交強險的有關規(guī)定,我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舉證如下:
1、襄垣縣公安局交警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及責任劃分,晉DS2580號車的駕駛?cè)伺嵝※i負主要責任;
2、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李某某頭面部損傷達傷殘十級,右眼損傷達傷殘十級;
3、鑒定費票據(jù),證明原告支出鑒定費1200元;
4、診斷證明、病歷、入院證、出院證,證明原告住院治療情況及診斷結(jié)果,共住院29天;
5、醫(yī)療費票據(jù)16支,證明原告支出醫(yī)療費17376.1元;
6、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抄件,證明裴小鵬所駕駛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
7、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李某某與李萬平系父子關系,均為農(nóng)村戶口,原告住院期間由李萬平進行陪護,護理費應按農(nóng)、林、牧、漁業(yè)日平均工資81元計算;
被告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證據(jù)1、4、5、6、7認可;證據(jù)2不認可,系原告單方委托;證據(jù)3,根據(jù)保險合同,鑒定費不予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未舉證。
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jù)認證意見:原告所舉證據(jù)均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
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本案屬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前,裴小鵬駕駛的晉DS2580號“桑塔納”轎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
關于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的“裴小鵬系醉酒駕駛,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理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治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共計43862.9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47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362元,被告保險公司負擔8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
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本案屬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前,裴小鵬駕駛的晉DS2580號“桑塔納”轎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
關于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的“裴小鵬系醉酒駕駛,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理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治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共計43862.9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47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362元,被告保險公司負擔885元。
審判長:常健
書記員:黃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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