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系李某之父)。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才剛,簡陽市三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成都市武某區(qū)老馬路7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代表人:姜曉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海艷,四川理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戢麗,四川理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智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武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原告起訴的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武某支公司主體有誤,依法將被告變更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人民財險成都分公司),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委??訴訟代理人徐才剛、被告張智中、被告人民財險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海艷、戢麗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判決二被告賠償各項費用53454.73元(其中醫(yī)療費8848.93元+39.8元、再醫(yī)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yǎng)費480元、護理費7200元、殘疾賠償金22406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1800元、交通費500元)。事實及理由:2017年1月31日18時26分,被告張智中駕駛小型轎車由三岔鎮(zhèn)國寧小區(qū)后門方向往三岔鎮(zhèn)湖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三岔鎮(zhèn)國寧小區(qū)十字路口時,與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脛骨下段骨折,經簡陽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后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與張治中各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所受傷害經鑒定為十級傷殘,故向法院起訴。 被告張智中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發(fā)生、責任認定及原告的傷殘等級無異議,該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智中向原告墊付醫(yī)療費用5505元,請法院一并納入處理。 被告人民財險成都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發(fā)生、責任認定及原告的傷殘等級無異議,被告張智中在被告人民財險成都分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yè)險及無級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原告主張的相關賠償計算標準過高,該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民財險成都分公司墊付醫(yī)療費用10000元,請依法一并予以判決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張智中、被告人民財險成都分公司承認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到傷害,應當得到的賠償項目及賠償費用為:醫(yī)療費31887.73元(含住院醫(yī)療費23097.73元、其他治療費790元、后續(xù)治療費用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天×30元/天=480元、營養(yǎng)費16天×25元/天=400元、護理費90天×80元/天=7200元、交通費酌定500元、殘疾賠償金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8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钡囊?guī)定,應當由被告人民財險成都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予以賠償44906元(其中醫(yī)療賠償10000元、殘疾賠償34906元);住院醫(yī)療費23097.73元扣除交強險內的10000元后,其余13097.73元按15%扣除自費藥1964.66后的醫(yī)療費為19923.07元及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yǎng)費400元,合計20803.07元納入商業(yè)險,由被告人民財險成都分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向原告賠償12481.84元(20803.07元×60%);被告人民財險成都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7387.84元,扣除已墊付10000元,還應支付47387.84元。被告張智中應向原告給付的賠償為自費藥1178.8元(1964.66元×60%)。為避免訴累,被告張智中墊付的醫(yī)療費用5505元及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訴訟費341元,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財險成都分公司支付原告43402.64元(人民財險成都分公司應付金額47387.84元+張智中應賠償金額1178.8元-張智中墊付金額5505元+張智中應承擔的訴訟費341元)、支付被告張智中3985.2元(墊付金額5505元-張智中應賠償金額1178.8元-應承擔訴訟費34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各項賠償共計43402.64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張智中墊付的費用3985.2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68元,由原告承擔227元,被告張智中承擔341元(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頌
書記員:陳叔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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