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峰
李某
李某某
薄國旗(河北正揚時代律師事務所)
侯某某
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建雷(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邢臺巨鹿縣。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邢臺巨鹿縣。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邢臺巨鹿縣。
委托代理人薄國旗,河北正揚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侯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邢臺縣永。
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負責人劉漢武,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文峰、李某、李某某與被告侯某某、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文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國旗,被告侯某某,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侯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與王彩云(載李梅)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彩云、李梅受傷死亡的嚴重后果,被告侯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給原告造成的人身損失應予賠償。王彩云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1,387.11元,死亡賠償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134元×12年÷4人=18,402元。李梅的損失包括醫(yī)藥費1,628.94元,死亡賠償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因肇事司機被告侯某某系醉酒駕駛,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在賠償后有權向被告追償。對于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應當提供電動自行車的銷售發(fā)票,但未進行財產損失鑒定,無法確認損失數額,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李文峰、李某、李某某各項損失113,016.25元。
二、駁回原告李文峰、李某、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0元,由被告侯某某負擔。
原告所預交的訴訟費用法院不再退還,而由相關權利人在執(zhí)行程序中將預交的訴訟費一并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侯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與王彩云(載李梅)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彩云、李梅受傷死亡的嚴重后果,被告侯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給原告造成的人身損失應予賠償。王彩云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1,387.11元,死亡賠償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134元×12年÷4人=18,402元。李梅的損失包括醫(yī)藥費1,628.94元,死亡賠償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因肇事司機被告侯某某系醉酒駕駛,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在賠償后有權向被告追償。對于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應當提供電動自行車的銷售發(fā)票,但未進行財產損失鑒定,無法確認損失數額,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李文峰、李某、李某某各項損失113,016.25元。
二、駁回原告李文峰、李某、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0元,由被告侯某某負擔。
原告所預交的訴訟費用法院不再退還,而由相關權利人在執(zhí)行程序中將預交的訴訟費一并申請執(zhí)行。
審判長:徐文濤
書記員:宋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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