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文斌,湖北偉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進行和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唐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洋,湖北從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調查取證、參與庭審、辯論、調解,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唐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請: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15856.18元,具體為:醫(yī)療費8479.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3天=1150元、護理費31138/365×23天=1961.9元、誤工費3120元、鑒定費300元、交通費500元、營養(yǎng)費23×15=345元。合計15952.68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被告唐某某在麻城市經濟開發(fā)區(qū)鐵路生活區(qū)大門口外東側一鐵屋內做小吃生意,2016年4月23日12時許,原告和姐姐李益蓮挑著茶葉到被告經營地點銷售,被告叫住原告詢問茶葉價格并要求嘗試,原告同意;被告在拆開茶葉包裝時將茶葉灑落在地上,原告見狀要求被告稱茶葉的重量,灑了多少就賠多少錢,被告不理;原告就到外面一水果店稱了一下轉頭到被告店中要求被告賠償,于是原、被告就發(fā)生爭吵和揪扯行為,在沖突過程中,被告持兩把疊在一起炸“瓢粑”的鐵勺將原告頭部打傷。原告受傷后就立即到麻城鐵路醫(yī)院外科接受檢查和治療,麻城鐵路醫(yī)院診斷建議:住院觀察治療。2016年4月24日,因原告?zhèn)笥幸庾R障礙,清醒后頭痛、頭昏、惡心嘔吐癥狀,就轉到麻城市人民醫(y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22天;住院期間遵醫(yī)囑留一人陪護;原告病情出院診斷為1、主診斷頭部淺表損傷。2、外傷后應激障礙。3、多處軟組織損傷。麻城市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1、院外繼續(xù)康復治療。2、休息一個月。原告系麻城新愛迪鞋業(yè)有限公司職工,月基本工資1800元,住院和休息期間公司沒有向原告支付工資待遇。原告出院后曾多次要求麻城經濟開發(fā)區(qū)派出所出面調解原告因傷所遭受經濟損失的賠償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絕賠償。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法律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判如訴請。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唐某某將原告李某某打傷,原告李某某訴請賠償依法有據,應予支持。但原告在涉案糾紛發(fā)生過程中,故意損害被告店中食品的行為,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也存在過錯,依法應減輕被告的賠償義務,本案按原告自身承擔35%,被告承擔65%的比例予以劃分。原告訴請的:醫(yī)療費8479.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3天=1150元、護理費31138/365×23天=1961.9元、誤工費3120元、鑒定費300元有證據證實或不高于受訴地計算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交通費500元無充分證據證實,本院考慮到交通費發(fā)生的客觀性,結合原告的診療時間及地點,酌情按230元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營養(yǎng)費23×15=345元,在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情況下,屬于重復計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確認的損失總額為15241.18元。由原告自身承擔35%即5334.41元,由被告賠償65%即9906.77元。綜上所述,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審理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李某某給付賠償金人民幣9906.77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05元,由被告唐某某負擔195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先行墊付,在當事人履行判決義務時,將其應負擔部分一并支付給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按一審裁判文書訴訟費預交)款匯至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須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足額交納上訴費,否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郭顯宏 審判員 羅 立 審判員 蔡永光
書記員:李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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