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青、許鳳,湖北源來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付夏子,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黃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青、許鳳,被告黃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付夏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40721.06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21時10分左右,被告駕駛挪用鄂XXX**號牌的本田牌小型轎車,在潛江市竹澤公路化肥廠門前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途中經(jīng)潛江市晶鵬路西段由東向西行駛至丈母娘餐館門前路段時,其所駕車輛前部與沿晶鵬路由西向東對向行駛至此左轉(zhuǎn)的鄭琴駕駛的宗申牌三輪電動車(后載李某某、李鄭杰、鄭李一)左側(cè)相撞,造成原告及鄭琴、李鄭杰、鄭李一受傷,車輛和財物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繼續(xù)駕車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及鄭琴、李鄭杰、鄭李一不承擔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潛江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開支醫(yī)療費5319.06元,醫(yī)囑建議休息60天。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黃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1、其已為原告及其他傷者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2、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請法院予以核減。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結(jié)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請及答辯意見,參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以元為單位,不計小數(shù),四舍五入),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21442元,其中醫(yī)療費53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20元(80元天×14天)、營養(yǎng)費420元(30元天×14天)、護理費1351元(35214元年÷365天/年×14天)、誤工費13092元(64574元年÷365天/年×74天)、交通費140元(酌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過錯方應根據(jù)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及鄭琴、李鄭杰、鄭李一不承擔責任的結(jié)論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21442元。原告的部分請求過高,對其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車輛及手機損失、復查費、后期治療費沒有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其為原告及其他傷者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沒有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賠償原告李某某經(jīng)濟損失21442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有給付內(nèi)容的事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8元,減半收取409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09元,被告黃某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云山
書記員: 蘇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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