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圣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鄭琦紅,湖北正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芳菲,湖北正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農林路69號琛國投廣場1棟7樓。
代表人尤程明,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曉宙、張磊,湖北安格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朱圣禮與被告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光明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朱圣禮的委托代理人鄭琦紅、劉芳菲,被告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的委托代理人張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03日21時20分許,被告徐某駕駛其所有的粵BQGUXX號小轎車,行至老河口市沿江大道老雅斯門前路段,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將車駛入路左將過公路的行人朱圣泉、原告朱圣禮撞倒致傷,造成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原告朱圣禮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左腓近端骨折,住院1天出院,支付住院醫(yī)療費1364.80元,門診費掛號費等費用646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朱圣禮轉入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同濟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腓骨脛骨骨折,支付救護車費4020元、出診費180元。2013年10月18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河公交認字(2013)第L201310032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徐某在此次事故中應負全責任,朱圣泉、朱圣禮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2013年11月29日原告朱圣禮出院,住院天數56天,支付醫(yī)療費21838.27元,出院醫(yī)囑:1、繼續(xù)左下肢支具固定3一4周,支具保護下功能鍛煉;2、三個月內禁止患肢負重;3、三個月內復查,不適隨診。2014年7月7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作出鄂中司鑒(2014)協鑒字第510號協和法醫(yī)司法鑒定室鑒定意見書。證明朱圣禮傷殘程度屬X級傷殘;后期治療費用2000元;治療終結時間為傷后120日,護理時間為傷后60日。
另查明:被告徐某所有的粵BQGUXX小轎車,于2013年2月25日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保險各一份,該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含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02月26日零時起至2014年02月25日二十四時止。第三者責任險承保險種: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元)為500000.00元,不計免賠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按條款規(guī)定執(zhí)行。保險期間自2013年02月26日零時起至2014年02月25日二十四時止。被告徐某已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權健康權。本案中被告徐某駕駛其所有的粵BQGUXX號小轎車,將原告朱圣禮撞倒致傷,造成交通事故。經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某在此次事故中應負全部責任,朱圣泉、朱圣禮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對該責任認定書,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責任認定書予以采信。被告理應給予原告朱圣禮合理、合法的賠償。被告徐某所有的粵BQGUXX號小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本次事故在保險期間發(fā)生,故其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為本次事故進行賠償。本案原告朱圣禮的各項賠償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朱圣禮訴請的醫(yī)療費24029.07元,護理費3990.27元(26008元÷365天×56天),殘疾賠償金25196.6元(22906元×11年×10%),殘疾輔助器具費920元,后期治療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20元(56天×20元),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40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64775.94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營養(yǎng)費1680元,因無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笫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朱圣禮的醫(yī)療費24029.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20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合計27149.07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5000元。
二、原告朱圣禮的護理費3990.27元,殘疾賠償金25196.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20元,交通費40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36126.87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三、原告朱圣禮的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徐某予以賠償。
四、上述第一項不足部分為22149.07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五、駁回原告朱圣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上述義務。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元,由被告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光明
書記員:胡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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