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楊明妹(河北君興律師事務所)
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潔服務有限公司
左信(河北德律律師事務所)
馬某某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明妹,河北君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左信,河北德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潔服務有限公司、馬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初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明妹,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潔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信、被告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到被告處從事保潔工作,雙方已建立勞動關系,對此并無爭議。根據(jù)《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三、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的規(guī)定,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潔服務有限公司應當履行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律義務。原告有權(quán)利亦有能力及時向被告主張該項權(quán)利,在被告不積極履行該項法律義務時應當依法及時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以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但原告怠于行使上述權(quán)利,于2015年1月15日才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故其主張被告為其補繳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社會保險的訴求已超過仲裁時效期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關于單位已將應承擔的保險金計入工資發(fā)給了原告的抗辯意見證據(jù)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其應為原告補繳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的社會保險,具體數(shù)額應以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gòu)核定為準,原告承擔個人應繳部分,被告承擔單位應繳部分。經(jīng)調(diào)解未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三、四、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潔服務有限公司、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按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gòu)核定標準為原告補繳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的社會保險,原告承擔個人應繳部分,被告承擔單位應繳部分。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潔服務有限公司、馬某某承擔5元,退給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到被告處從事保潔工作,雙方已建立勞動關系,對此并無爭議。根據(jù)《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三、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的規(guī)定,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潔服務有限公司應當履行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律義務。原告有權(quán)利亦有能力及時向被告主張該項權(quán)利,在被告不積極履行該項法律義務時應當依法及時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以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但原告怠于行使上述權(quán)利,于2015年1月15日才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故其主張被告為其補繳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社會保險的訴求已超過仲裁時效期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關于單位已將應承擔的保險金計入工資發(fā)給了原告的抗辯意見證據(jù)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其應為原告補繳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的社會保險,具體數(shù)額應以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gòu)核定為準,原告承擔個人應繳部分,被告承擔單位應繳部分。經(jīng)調(diào)解未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三、四、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潔服務有限公司、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按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gòu)核定標準為原告補繳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的社會保險,原告承擔個人應繳部分,被告承擔單位應繳部分。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潔服務有限公司、馬某某承擔5元,退給原告5元。
審判長:李初嘯
書記員: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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