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男。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慶華,黑龍江張慶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齊齊哈爾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lián)社南市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乃江,該信用社主任。委托訴訟代理人:郭保強,市區(qū)聯(lián)社法律顧問。被告郎某某,男。
原告曲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二被告鑒定的最高額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無效。2.請求依法撤銷房屋產權登記上的抵押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經安順房產介紹,與被告郎某某簽訂了購買坐落于齊市龍沙區(qū)江安街道西崗子社區(qū)207組長遠小區(qū)8號樓2單元101室的房屋,雙方約定價格17萬元,原告交付了購房款后,被告郎某某將該房屋及房屋的產權證交付給原告,因當時政策規(guī)定,此房沒有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2014年,原告聽說該房屋可以辦理過戶登記,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向龍沙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龍沙區(qū)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2014年6月20日被告郎某某以丟失補發(fā)的房屋產權登記證與被告齊齊哈爾市市區(qū)農村信用合作社聯(lián)社南市郊信用社簽訂最高額個人擔保貸款合同,此筆貸款是用原告已經取得所有權的房屋進行抵押擔保貸款10萬元。被告郎某某明知自己不是房屋所有權人而用騙取的房屋產權證進行抵押貸款,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房屋所有權,而被告南市郊信用社發(fā)放貸款時違規(guī)操作存在明顯過錯,二被告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無效。被告南市郊信用社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們的擔保合同根據合同法規(guī)定要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并非借款合同當事人且該合同不滿足合同法規(guī)定的確認合同無效的情形,應依法認定為有效,故原告的第一項訴求不應支持。2、請求房產登記上的抵押權,由于原告與被告郎某某在完成房屋買賣交易后為及時到房產部門進行變更登記,才是的善意第三人信用社基于對房產部門頒發(fā)房產證的信賴,相信被告郎某某是房屋產權人而與之設立擔保物權,信用社不可能也無義務知道該房屋已實際轉讓給原告,屬于善意取得該物權,且該物權有優(yōu)先于原告基于合同產生的債權的效力。被告郎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書面答辯。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1.房屋買賣合同、民事判決書、房產證;2.龍沙公安分局接警受案登記及立案登記,證明原告與被告郎某某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經法院予以確認,被告郎某某以欺詐的手段騙取銀行貸款,侵犯了國家的利益,屬無效合同因應當予以撤銷。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法院確定郎某某和曲某房屋買賣有效,對被告郎某某與信用社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行為無實際影響。對證據二,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此僅能證明公安機關已被告郎某某,涉嫌貸款詐騙進行立案偵查的決定,并沒有實際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郎某某存在貸款詐騙行為的事實。因而不能以此為由推定二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針對原告稱信用社在房款時沒履行審查義務,被告認為形式審查與實地審查都是審查。涉案房屋為棚改房屋按規(guī)定五年內不可做物權變更且棚改房屋的實質為政府改善居民居住環(huán)境并未推動房屋買賣交易,而原告在明知無法過戶的情況下仍與被告郎某某進行房屋買賣,理應知曉其中風險,信用社不可能也無義務知道在房屋產權歸屬和明晰的情況下存在房屋買賣交易。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因被告未提供反駁證據,故對該證據予以支持。被告南市郊信用社向本院提供證據,1.借款申請書、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款合同;2.放款通知書;3.房產證、房屋他項權利證。證明被告郎某某與南市郊信用社原告對被告南市郊信用社提供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均有異議,被告郎某某已經將房屋出賣原告并將房屋及產權證等手續(xù)一并交付原告,被告郎某某謊稱房產證丟失為由補辦房產證并以房屋裝修為名向被告南市郊信用社借款并以房屋進行抵押,而被告南市郊信用社并沒有實際入戶調查被告郎某某貸款的用途并為其發(fā)放貸款并以涉案的房屋進行抵押登記,抵押權不能成立。本院對被告出示的上述證據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故上述證據無法認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9與被告郎某某簽訂了買賣合同,被告郎某某將坐落于齊市龍沙區(qū)的房屋,以17萬元的價格出賣給原告曲某,原告交付了購房款后,被告郎某某將該房屋及房屋的產權證交付給原告,后原告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向龍沙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龍沙區(qū)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2014年6月20日被告郎某某以丟失補發(fā)的房屋產權登記證與被告南市郊信用社簽訂最高額個人擔保貸款合同貸款10萬元。2017年2月被告郎某某以貸款詐騙罪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
原告曲某與被告齊齊哈爾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lián)社南市郊信用社(以下簡稱南市郊信用社),被告郎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曲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慶華、被告南市郊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王乃江委托訴訟代理人郭保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郎某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的權益應受到法律保護,原告曲某購買被告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齊市龍沙區(qū)江安街道西崗子社區(qū)房屋,在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時一次性給付房款,并已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買賣合同經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確認該買賣合同有效。被告郎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南市郊信用社簽訂了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款合同,該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反映不出被告郎某某所作的擔保系為原告的債務所設,被告南市郊信用社在發(fā)放貸款之前僅就被告梁忠偉所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未實際現場查看,故兩被告簽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依法無效,原告要求兩被告注銷抵押擔保,本院應予支持。被告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為其放棄了抗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郎某某、齊齊哈爾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lián)社南市郊信用社于2014年6月19日簽訂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款合同》無效;二、被告郎某某、齊齊哈爾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lián)社南市郊信用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注銷齊市龍沙區(qū)江安街道西崗子社區(qū)房屋上設定的債權數額為10,000.00元的抵押權。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被告郎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李 波
審判員 陳志東
審判員 辛 麟
書記員: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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