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縣亞興天泰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亞南,該公司董事長。
住所地:易縣金臺西路95號。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保定市易縣易州鎮(zhèn)石莊家屬區(qū)天順胡同87號居民。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保定市易縣南環(huán)路71號居民。
原告易縣亞興天泰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興天泰公司)與被告溫某某、張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鳳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亞興天泰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亞興天泰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4月26日,我公司與被告溫某某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額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同日,我公司與第二被告張某某簽訂了保證合同,張某某自愿為溫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履行了發(fā)放借款的義務。而被告溫某某自簽訂合同后,依約向原告支付過四個月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拒不履行按月付息義務,更沒有按期償還借款本金。為保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二被告償還我公司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至款還清之日的利息、罰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公司為實現(xiàn)債權支付的律師費1500元;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溫某某,張某某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易縣亞興天泰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溫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借款數(shù)額2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年利率21.6%,逾期上浮50%計收罰金息,用途為流動資金,合同第六條違約責任第七項約定“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或仲裁方式實現(xiàn)債權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同日,被告張某某為被告溫某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簽訂連帶保證責任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借款義務。被告溫某某利息結至2013年9月21日后,未還本付息。
以上事實有原告與被告溫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與被告張某某簽訂的保證擔保承諾書,第30208515號律師費發(fā)票,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二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溫某某簽訂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是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認定借款合同有效。該借款合同約定利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但逾期后年利率為32.4%,違反了有關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原、被告約定的逾期利率不予認定,逾期利率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被告張某某對原告與被告溫某某的借款合同簽訂了保證擔保承諾書,故對被告溫某某的借款的清償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為本案付出的律師費,按合同約定應由被告溫某某承擔,本院對原告此項主張予以支持。被告溫某某,張某某經法庭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在答辯期內提交書面答辯狀,屬自愿放棄民事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易縣亞興天泰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律師費1500元,借款計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被告張某某對此筆借款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325元,減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溫某某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鳳信
書記員: 陳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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