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百祥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雙灤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瑞琴,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鳳,河北意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雙橋區(qū)。
原告承德市百祥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馮某中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承德市百祥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某中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承德市百祥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租金、物業(yè)費合計56277.23元,并支付違約金30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租賃合同書,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承德市雙灤區(qū)君泰財富廣場場地出租給被告,計租面積為291.29平方米,租賃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租賃場地的租金按計租面積計算,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幣1元,每月按照合計租金總額人民291元整給付;物業(yè)費按照20元每平米每月(給付)。迄今為止,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679.87元,物業(yè)費53597.36元,被告己構成根本違約,根據(jù)合同約定,應支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整。原告代理人當庭要求被告給付的租金和物業(yè)費計算至被告搬出原告租賃地為止。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租賃合同書一份,合同約定,原告作為出租方暨甲方將位于承德市雙灤區(qū)君泰?財富廣場A區(qū)場地出租給被告(乙方),計租面積為291.29平方米,租賃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租賃場地的租金按計租面積計算,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幣壹元,每月合計租金總額人民幣貳佰玖拾壹元整。租金實行按季支付,每三個月為一個付租期,每個付租期租金為人民幣捌佰柒拾叁元,乙方應于簽訂合同當日將第一個付租期的租金人民幣捌佰柒拾叁元交付給甲方,以后應于每期計費日開始的上一期期末五天之前支付下期租金。物業(yè)費、取暖費按照20元/平方米/月或甲方核定的標準收取。
該合同對于違約金的約定體現(xiàn)在兩處,其一:第十三條——乙方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甲方有權隨時單方面終止或解除合同,一方所交的租賃保證金甲方不予退還,同時乙方應按本合同項下租金總額的3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其二:第二十三條——除另有約定外,乙方違反本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30000元,并賠償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損失。
庭審中,原告代理人陳述:我方主張的租金和物業(yè)費計算到2017年5月18日是原告委托我代理案子的時間,現(xiàn)在被告繼續(xù)使用,因被告未在經(jīng)營地點,為防止東西丟失,物業(yè)公司將門給鎖上,我公司將門鎖上沒有通知被告,鑰匙在物業(yè),具體哪天鎖的我不清楚,是在起訴后鎖的門。
關于違約金,庭審中原告代理人對“關于租賃合同中第十三條與第二十三條重復約定”的解釋:因為兩條計算的結果是差不多的,所以就用二十三條進行的定額。
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677.20元(291元/月÷30日/月×276日)、物業(yè)費(含取暖費)53597.36元(20元/月÷30日/月×276日×291.29平方米)。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該合同簽訂后,原告已將場地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相應的義務,但被告未按約定時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業(yè)費,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既符合雙方約定又符合合同法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原告一方存在中途上鎖沒有通知被告事實,致使被告使用原告場地的時間不清,本院僅支持2016年8月12日至具狀時間2017年5月16日期間的租金及物業(yè)費。上述租賃合同中對于違約金的約定作了雙重約定,且第十三條“乙方應按本合同項下租金總額的3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的約定在先,而第二十三條的“除另有約定外,乙方違反本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30000元”的前提條件是“除另有約定外”,故原告選擇適用后者違背了第十三條的“另有約定”,故原告主張違約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德市百祥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馮某中簽訂的租賃合同;
二、被告馮某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承德市百祥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租金2677.20元、物業(yè)費(含取暖費)53597.36元,合計人民幣5627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承德市百祥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56.93元,由原告承德市百祥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負擔684.93元,被告馮某中負擔12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楠
書記員: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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