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拜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文煜,拜泉縣星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司機,住拜泉縣。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
代表人:柳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四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司職員,住拜泉縣。
原告房軍與被告張某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房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文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及人壽財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四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房軍訴稱:2015年6月13日12時50分,我駕駛125型兩輪摩托車在拜泉縣人民街與南通路路口處,與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黑BXXXXX號夏利牌小型轎車發(fā)生相撞,造成我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拜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拜公交認字[2015]第0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中我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張某某所有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后,我在拜泉縣人民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因我與二被告就費用賠償問題沒有達成協(xié)議,現(xiàn)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0000.00元、誤工費28800.00元、護理費19040.00元、殘疾賠償金452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摩托車修理費1800.00元、鑒定費4560.00元、交通費500.00元,共計114918.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數(shù)額過高,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及交通費不同意給付,摩托車修理費過高。
被告人壽財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和誤工費,我公司進行過調查,與我公司調查的費用不符,原告要求數(shù)額過高。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及交通費,我公司不同意賠付,不在交強險理賠范圍內。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沒有看到原告的摩托車,摩托車修理費數(shù)額過高。
通過原告的陳述及被告張某某、人壽財險公司的答辯,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
本案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應如何確定。
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房軍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拜公交認字[2015]第0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實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以及原告房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2、拜泉縣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用藥明細單、住院病案、住院費票據各一份,證實原告房軍傷后在拜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及支付醫(yī)療費41645.23元;
3、交強險保險單一份,證實被告張某某所有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4、齊安通司鑒中心[2016]法鑒字第1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實原告房軍評定十級傷殘,誤工期限評定傷后180日,傷后90日需護理,其中二周需二人護理,之后需一人護理,第二次手術需增加10-15日護理,需一人。
被告張某某及人壽財險公司對證據1、2、3、4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沒有異議。
因被告張某某及人壽財險公司對證據1、2、3、4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5、鑒定費收據一張及交通費票據十張,證實原告房軍因鑒定事項支付鑒定費4560.00元及交通費500.00元。
被告張某某及人壽財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鑒定費、交通費不同意賠償。
原告因鑒定事項支付了鑒定費用,屬于為確定損傷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對該費用予以支持。原告到齊齊哈爾市做司法鑒定,必然產生合理的交通費用,鑒于原告鑒定時傷情已治愈,對其交通費可按普通客車票價支持往返交通費用,酌定數(shù)額為108.00元。因被告張某某及人壽財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定。
6、黑龍江省富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三份、黑龍江省富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及護理人張志平、房孟宇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原告房軍主張的誤工費標準及護理人員的護理費標準。
被告張某某及人壽財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與我公司調查的結果不一致。
被告張某某及人壽財險公司雖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駁證據證實其主張,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定。
7、拜泉縣小蒲汽修廠出具的修車票據一張,證實原告房軍修理摩托車支付修理費1800.00元。
被告張某某及人壽財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修理摩托車不應在汽修廠,且修理時間在2016年3月2日,事故發(fā)生在2015年,即使修理也不能花費這么多,修理費用數(shù)額過高。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原告房軍的摩托車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被告張某某及人壽財險公司雖對修理費數(shù)額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原告擴大了修理范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的反駁證據,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8、原告房軍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實原告房軍系城鎮(zhèn)居民,傷殘等級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
被告張某某及人壽財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沒有異議。
因被告張某某及人壽財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人壽財險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機動車輛保險人身傷亡首次人傷調查表一份,證實我公司調查了原告房軍的戶籍情況、工作情況及護理人員的工作情況。
原告房軍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所舉的該份證據沒有原告房軍的簽字,是被告人壽財險公司自行書寫的,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被告張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所舉的該份證據雖體現(xiàn)了原告房軍的戶籍情況、工作情況及護理人員的工作情況,但原告房軍本人并未在該份證據上簽字確認,原告對此亦予以否認,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2時50分,原告房軍醉酒后駕駛125型兩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拜泉縣人民街與南通路路口處時,與由北向南正在左轉彎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黑BXXXXX號夏利牌小型轎車發(fā)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拜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拜公交認字[2015]第0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由原告房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張某某所有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當日被送往拜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zhèn)闉轭^部外傷、胸部外傷、多發(fā)肋骨骨折、氣胸、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療至2015年7月8日,住院天數(shù)為25天,支付住院費41645.23元。后原告與二被告就費用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現(xiàn)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14918.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要求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限等事項申請司法鑒定,經法院委托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齊安通司鑒中心[2016]法鑒字第1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評定傷后180日,傷后90日需護理,其中二周需二人護理,之后需一人護理,第二次手術需增加10-15日護理,需一人。
關于本案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如何確定的問題,經本院依法核實,原告房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41645.23元,原告主張醫(yī)療費為10000.00元,本院對此予以認可;2、誤工費27000.00元(4500.00元/月÷30天×180天);3、護理費15866.27元(4000.00元/月÷30天×14天×2人+4000.00元/月÷30天×76天×1人+4000.00元/月÷30天×15天×1人);4、殘疾賠償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5、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5000.00元;6、摩托車修理費1800.00元;7、鑒定費4560.00元;8、交通費108.00元。上述款項合計為109552.27元。
本院認為:拜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此事故原告房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房軍與被告張某某應按事故責任比例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以原告承擔70%責任,被告張某某承擔30%責任為宜。因被告張某某所有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人壽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原告房軍與被告張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分擔。被告人壽財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0元內賠付原告誤工費27000.00元、護理費15866.27元、殘疾賠償金452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5000.00元、交通費108.00元,合計93192.27元;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00元內賠付原告醫(yī)療費100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00元內賠付原告摩托車修理費1800.00元。被告人壽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共計賠付原告104992.2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一款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款、二款、第十八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房軍10499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8.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740.00元,原告房軍自行負擔1858.00元。鑒定費4560.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1368.00元,原告房軍自行負擔319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任金山
代理審判員 殷大朕
人民陪審員 陳德林
書記員: 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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