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
周辰(河北博典律師事務所)
臧振國
臧某某
朱金水
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
李運來(河北精耘律師事務所)
原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辰,男,河北博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臧振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涿州市?!痢痢痢?br/>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涿州市。
被告:朱金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海旦,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地址:涿州市范陽路70號。
委托代理人:李運來,男,河北精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被告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起訴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辰和被告臧某某、朱金水、被告建安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運來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臧振國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臧振國在涿州市京都高爾夫公司別墅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從原告戴某處購買了沙子、石料、磚等建筑材料共計823907.6元,已給付了203000元,尚欠材料款620907.6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告戴某與被告臧振國間債權(quán)債務關系明確,原告要求被告臧振國給付拖欠的材料款620907.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認為被告臧振國系被告建安工程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要求被告建安工程公司連帶給付此拖欠的材料款,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某某、朱金水主張:本人是被告臧振國的管理及收料人員,臧淑紅為會計,是為被告臧振國打工的,此款應由被告臧振國給付,原告對此表示認可。對被告臧某某、朱金水的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臧振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從原告戴某處購買的材料款620907.6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3月6日起至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戴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9元,公告費800元(原告已墊付),共計10809元,由被告臧振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臧振國在涿州市京都高爾夫公司別墅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從原告戴某處購買了沙子、石料、磚等建筑材料共計823907.6元,已給付了203000元,尚欠材料款620907.6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告戴某與被告臧振國間債權(quán)債務關系明確,原告要求被告臧振國給付拖欠的材料款620907.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認為被告臧振國系被告建安工程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要求被告建安工程公司連帶給付此拖欠的材料款,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某某、朱金水主張:本人是被告臧振國的管理及收料人員,臧淑紅為會計,是為被告臧振國打工的,此款應由被告臧振國給付,原告對此表示認可。對被告臧某某、朱金水的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臧振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從原告戴某處購買的材料款620907.6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3月6日起至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戴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9元,公告費800元(原告已墊付),共計10809元,由被告臧振國負擔。
審判長:張凌濤
審判員:郭來運
審判員:杜海濤
書記員:韓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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