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興
陳功朝(湖北仁賢律師事務所)
湖北滬惠商擔保有限公司
張鵬程(湖北通山縣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富源中小微企業(yè)金融服務有限公司
梅進白(湖北海舟律師事務所)
原告:成武興,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山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功朝,湖北仁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滬惠商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華愿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鵬程,湖北省通山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第三人:湖北富源中小微企業(yè)金融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傳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梅進白,湖北海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成武興與被告湖北滬惠商擔保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富源中小微企業(yè)金融服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成武興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功朝、被告湖北滬惠商擔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鵬程、第三人湖北富源中小微企業(yè)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梅進白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成武興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115元及付款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6萬元。
第三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萬元,期限一個月,月利率4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jù)。
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將115萬元連同被告替陳錦春擔保的64萬元匯到第三人的銀行賬戶。
期滿后,原告屢屢催討,被告未還。
現(xiàn)具狀起訴,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清償為陳錦春擔保的64萬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成立,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一、被告、第三人企業(yè)信息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體資格。
證據(jù)二、被告出具的借據(jù)復印件一份以及陳錦春借條復印件二份,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及被告為陳錦春的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
證據(jù)三、原告給付借款的銀行匯款憑證及銀行賬戶查詢單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告已給付了借款。
證據(jù)四、原告與律師事務所訂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和發(fā)票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花費律師代理費2萬元。
在舉證期限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五、通山縣惠眾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通過其經(jīng)營的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將款匯給第三人的事實。
證據(jù)六、第三人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匯給第三人的款項是原告給付被告的借款和擔???。
證據(jù)七,譚曉萍的證明一份,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第三人之間款項往來的相關事實。
被告湖北滬惠商擔保有限公司辯稱,2016年4月16日,被告雖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欲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當被告出具借據(jù)后,原告卻在被告出具借據(jù)的當日匯款給第三人,原告的行為不等同于給付了被告借款。
且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無債的權利義務關系,被告與第三人是兩個單獨的民事主體,被告也未指令原告給付第三人款項,且原告給付第三人的款項與借款合同的數(shù)額不吻合,因此,原告給付第三人的款項與被告的借款合同不具有關聯(lián)性。
原告將款項給付第三人與被告無關。
同時,被告只是陳錦春借款的介紹人和證人,陳錦春出具借據(jù)上的“擔?!弊謽蛹皶r間是被告蓋章后再添加的。
原告作為條據(jù)持有人,如果沒有證據(jù)證明之后的添加字樣屬于被告自愿添加或者是被告工作人員添加,無疑被告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后果。
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成立,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裁定書一份,以證明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64萬元已交付,被法院駁回起訴。
第三人湖北富源中小微企業(yè)金融服務有限公司陳述,第三人收到的是被告償還的借款,原告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第三人也不是擔保人,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無法律依據(jù)。
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為證明其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一、匯款憑證復印件一份,以證明陳錦春于2016年3月31日向第三人借款176萬元,第三人按要求將款匯到了被告出納的賬戶。
證據(jù)二、譚曉萍的證明一份,以證明當時陳錦春向第三人借款176萬元和原告受陳錦春的委托,代為償還債權債務的事實。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至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五,認為不能證明該公司匯出的款屬于原告的款項;對證據(jù)六,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了款及原告已給付被告借款179萬元的事實;對證據(jù)七,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
第三人對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jù)一無異議;對證據(jù)二,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
被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jù)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二,認為僅能證明湖北惠眾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匯款給第三人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至四、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第三人提交的證據(jù)一,經(jīng)當事人質(zhì)證,對這些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五,被告未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且第三人對該證據(jù)無異議,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jù)六,與第三人在庭審中陳述的事實相一致,對該證據(jù)本院應予確認。
證據(jù)七,證人證實了原、被告之間產(chǎn)生借款、擔保的全部過程,第三人對該證據(jù)無異議,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反駁證人所證明的事實,故對該證據(jù)本院應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證據(jù)二,證人證實了原告按要求將176萬元通過自己經(jīng)營的湖北惠眾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的帳戶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用于償還陳錦春在第三人處借款的事實,原告和被告對該證據(jù)證實的事實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jù)應予采信。
根據(jù)以上依法確認的本案有效證據(jù),以及當事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的陳述,可認定本案如下事實:
2014年3月28日,陳錦春以其妹陳錦月的名義向通山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新都支行貸款200萬元,期限2年,由被告湖北滬惠商擔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擔保。
2014年7月31日,陳錦春償還了新都支行貸款25萬元,尚欠175萬元未償還。
借款期滿后,陳錦春無力償還借款,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第三人湖北富源中小微企業(yè)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借款176萬元用于償還新都支行的借款,期限15日,并由被告的股東王定喜提供擔保。
第三人按陳錦春的要求將176萬元匯至被告出納程小嬌的帳戶,程小嬌收款后又將款轉給了新都支行。
陳錦春與第三人之間的借款期滿后,陳錦春通過新都支行的譚曉萍介紹,向原告成武興借款。
2016年4月16日,通過協(xié)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5萬元、陳錦春向原告借款64萬元,期限1個月,月利率4分。
被告和陳錦春共向原告借款179萬元。
被告和陳錦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并在陳錦春的借條上載有“擔保2016.4.16”的字樣,同時加蓋了被告的公章,被告為陳錦春的借款提供了擔保。
同日,原告按要求,通過原告經(jīng)營的通山縣惠眾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76元至第三人的帳戶,用于償還陳錦春與第三人之間的借款本金;同時,給付陳錦春人民幣3萬元,由陳錦春用于支付第三人的借款利息。
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催討,陳錦春和被告均未償還,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作出“原陳錦春于2016年4月16日在成武興先生處借款《壹佰壹拾伍萬元整》,我公司愿意以銀行保證金作為該借款的保證”的書面承諾。
同時,并在承諾書上載明《原條據(jù)與承諾書為壹筆借款》。
此后,被告和陳錦春仍未能償還原告的借款本息。
2016年10月21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115元及付款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和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6萬元,并由第三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代償陳錦春的借款64萬元本息。
同時查明:原告為實現(xiàn)其債權,雇請律師,花費律師代理費2萬元。
庭審結束后,通山縣惠眾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說明,陳述其公司匯至第三人帳戶的176萬元,是原告委托其公司匯給第三人的,該176萬元的所有權人是原告成武興,應由原告向相關債務人主張權利,其公司放棄在本案中的訴訟權利。
本案爭議的焦點:1、原告是否將款交付給了被告?2、被告是否應當為陳錦春的64萬元承擔保證責任?3、如何計算借款的利息?4、第三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被告是否應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費用6萬元?
本院認為,焦點1,被告以自己的名義自愿為陳錦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和為陳錦春向原告借款64萬元提供擔保,原告與被告及陳錦春之間均形成了借貸關系,并且被告還因為陳錦春的借款與原告之間形成了保證合同關系,各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原告按要求通過自己所經(jīng)營的公司帳戶匯款給第三人湖北富源中小微企業(yè)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用于償還陳錦春在第三人處的借款,表明原告已將被告及陳錦春的借款交付完畢,故被告辯稱原告將款項給付第三人與被告無關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應當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
焦點2,陳錦春向原告借款的借條上蓋有被告的公章,且載有“擔保2016.4.16”字樣,被告辯稱其只是陳錦春借款的介紹人和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只是陳錦春借款的介紹人和證人,故被告應為陳錦春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陳錦春行使追償。
焦點3,被告和陳錦春向原告借款時約定月利率4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與被告及陳錦春約定的利率超過了年利率24%的規(guī)定,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故被告和陳錦春應給付原告從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償還借款完畢之日止的利息。
焦點4,原告雖然將匯至第三人的帳戶,但目的是用于償還陳錦春在第三人處的借款,原告和第三人之間未形成借貸關系,亦未形成保證合同關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焦點5,《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規(guī)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于被告和陳錦春未履行償還借款義務,原告作為債權人不得不通過訴訟的方式來實現(xiàn)權利,所花費的費用屬于當事人的財產(chǎn)損失,亦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僅證明了其為實現(xiàn)債權,花費律師代理費2萬元,故被告應當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萬元。
原告無證據(jù)證實的其他4萬元費用,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滬惠商擔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成武興借款本金115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4月16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款完畢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北滬惠商擔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成武興償還陳錦春所欠的借款本金64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4月16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款完畢之日止)。
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陳錦春追償。
三、限被告于湖北滬惠商擔保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給付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2萬元。
四、駁回原告成武興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464元,由原告負擔800元,被告負擔236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至四、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第三人提交的證據(jù)一,經(jīng)當事人質(zhì)證,對這些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五,被告未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且第三人對該證據(jù)無異議,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jù)六,與第三人在庭審中陳述的事實相一致,對該證據(jù)本院應予確認。
證據(jù)七,證人證實了原、被告之間產(chǎn)生借款、擔保的全部過程,第三人對該證據(jù)無異議,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反駁證人所證明的事實,故對該證據(jù)本院應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證據(jù)二,證人證實了原告按要求將176萬元通過自己經(jīng)營的湖北惠眾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的帳戶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用于償還陳錦春在第三人處借款的事實,原告和被告對該證據(jù)證實的事實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jù)應予采信。
根據(jù)以上依法確認的本案有效證據(jù),以及當事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的陳述,可認定本案如下事實:
2014年3月28日,陳錦春以其妹陳錦月的名義向通山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新都支行貸款200萬元,期限2年,由被告湖北滬惠商擔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擔保。
2014年7月31日,陳錦春償還了新都支行貸款25萬元,尚欠175萬元未償還。
借款期滿后,陳錦春無力償還借款,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第三人湖北富源中小微企業(yè)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借款176萬元用于償還新都支行的借款,期限15日,并由被告的股東王定喜提供擔保。
第三人按陳錦春的要求將176萬元匯至被告出納程小嬌的帳戶,程小嬌收款后又將款轉給了新都支行。
陳錦春與第三人之間的借款期滿后,陳錦春通過新都支行的譚曉萍介紹,向原告成武興借款。
2016年4月16日,通過協(xié)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5萬元、陳錦春向原告借款64萬元,期限1個月,月利率4分。
被告和陳錦春共向原告借款179萬元。
被告和陳錦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并在陳錦春的借條上載有“擔保2016.4.16”的字樣,同時加蓋了被告的公章,被告為陳錦春的借款提供了擔保。
同日,原告按要求,通過原告經(jīng)營的通山縣惠眾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76元至第三人的帳戶,用于償還陳錦春與第三人之間的借款本金;同時,給付陳錦春人民幣3萬元,由陳錦春用于支付第三人的借款利息。
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催討,陳錦春和被告均未償還,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作出“原陳錦春于2016年4月16日在成武興先生處借款《壹佰壹拾伍萬元整》,我公司愿意以銀行保證金作為該借款的保證”的書面承諾。
同時,并在承諾書上載明《原條據(jù)與承諾書為壹筆借款》。
此后,被告和陳錦春仍未能償還原告的借款本息。
2016年10月21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115元及付款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和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6萬元,并由第三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代償陳錦春的借款64萬元本息。
同時查明:原告為實現(xiàn)其債權,雇請律師,花費律師代理費2萬元。
庭審結束后,通山縣惠眾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說明,陳述其公司匯至第三人帳戶的176萬元,是原告委托其公司匯給第三人的,該176萬元的所有權人是原告成武興,應由原告向相關債務人主張權利,其公司放棄在本案中的訴訟權利。
本案爭議的焦點:1、原告是否將款交付給了被告?2、被告是否應當為陳錦春的64萬元承擔保證責任?3、如何計算借款的利息?4、第三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被告是否應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費用6萬元?
本院認為,焦點1,被告以自己的名義自愿為陳錦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和為陳錦春向原告借款64萬元提供擔保,原告與被告及陳錦春之間均形成了借貸關系,并且被告還因為陳錦春的借款與原告之間形成了保證合同關系,各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原告按要求通過自己所經(jīng)營的公司帳戶匯款給第三人湖北富源中小微企業(yè)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用于償還陳錦春在第三人處的借款,表明原告已將被告及陳錦春的借款交付完畢,故被告辯稱原告將款項給付第三人與被告無關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應當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
焦點2,陳錦春向原告借款的借條上蓋有被告的公章,且載有“擔保2016.4.16”字樣,被告辯稱其只是陳錦春借款的介紹人和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只是陳錦春借款的介紹人和證人,故被告應為陳錦春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陳錦春行使追償。
焦點3,被告和陳錦春向原告借款時約定月利率4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與被告及陳錦春約定的利率超過了年利率24%的規(guī)定,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故被告和陳錦春應給付原告從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償還借款完畢之日止的利息。
焦點4,原告雖然將匯至第三人的帳戶,但目的是用于償還陳錦春在第三人處的借款,原告和第三人之間未形成借貸關系,亦未形成保證合同關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焦點5,《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規(guī)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于被告和陳錦春未履行償還借款義務,原告作為債權人不得不通過訴訟的方式來實現(xiàn)權利,所花費的費用屬于當事人的財產(chǎn)損失,亦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僅證明了其為實現(xiàn)債權,花費律師代理費2萬元,故被告應當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萬元。
原告無證據(jù)證實的其他4萬元費用,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滬惠商擔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成武興借款本金115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4月16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款完畢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北滬惠商擔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成武興償還陳錦春所欠的借款本金64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4月16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款完畢之日止)。
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陳錦春追償。
三、限被告于湖北滬惠商擔保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給付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2萬元。
四、駁回原告成武興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464元,由原告負擔800元,被告負擔23664元。
審判長:毛巖
書記員:鄭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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