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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張某質、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成某某
王桂芹(湖北仁賢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黃某魁(湖北自成律師事務所)
張某質
夏某理
徐某佳(湖北佳強律師事務所)
吳某(湖北佳強律師事務所)
徐某

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魁,湖北自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質。
委托代理人夏某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佳,湖北佳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某,湖北佳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佳,湖北佳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某,湖北佳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成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張某質、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8日、6月12日、2016年5月13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芹,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魁,被告張某質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理、徐某佳、吳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佳、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被告張某某與原告商定:倆人合伙承包經營中能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原告占55%股權,被告張某某如果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須經原告同意。
自2013年8月30日起,原告先后匯款和支付現(xiàn)金180萬元至被告張某某賬戶,雙方于2013年9月5日簽訂了書面合伙協(xié)議。
2014年12月上旬,原告獲悉三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書,內容為:“甲方:徐某、張某質;乙方:張某某。
因乙方清甲方借貸資金,乙方暫時資金周轉困難,決定將其在山東青島中能集團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的投資股份,全部轉讓給甲方。
”2014年12月15、16日,原告去山東青島與被告徐某、張某質協(xié)商無果。
原告認為,1、三被告明知原告擁有股份,背著原告私下協(xié)議轉讓,其行為已構成侵權,損害了第三人權益;2、張某某不欠徐某款項,徐某不具受讓條件;三、張某質的債權與山東青島工程項目沒有關系;四、轉讓協(xié)議是在徐某、張某質脅迫下所簽訂,三被告是親屬關系有惡意串通行為。
故三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無效。
遂具狀起訴,請求判令:確認三被告簽訂的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投資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合伙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與張某某合伙和擁有股份額之事實。
證據二、收條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投資工程款180萬元之事實。
證據三、銀行卡歷史交易明細復印件三份、匯款憑單復印件二份,以證明原告打款給被告張某某在山東青島銀行賬戶之事實。
證據四、內部往來帳記錄復印件二份,以證明被告張某某、張某質在工程上經濟往來記錄之事實。
證據五、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三被告簽訂的山東青島工程轉讓協(xié)議書,侵害了原告權益之事實。
證人吳某能的證言:2013年9月上旬我在交警隊蔡某的辦公室碰到成某某,在場還有蔡某、張某俊、陳某勤等人。
成某某說她已和一個叫張某某的人合伙在山東青島城陽區(qū)中能集團英格堡承包工程,并拿出她和張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要我們借錢給她。
于是我借給成某某16萬元,蔡某借給成某某34萬元。
成某某匯給張某某后,由張某某轉給中能英格堡公司。
證人蔡某的證言:2013年9月的一天,我同事成某某講其與張某某在山東青島承包了一個工程,并出示了與張某某的合伙協(xié)議。
后在我辦公室與同事吳某能一起同成某某商量借錢成某某投資山東青島工程事宜(在場還有張某俊、陳某勤)。
后我借給成某某34萬元,吳某能借給成某某16萬元。
被告張某某答辯稱:一、2013年9月5日答辯人與原告簽訂《合伙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共同投資中能英格堡工程項目,該項目質量保金180萬元由原告匯入答辯人賬戶,再由答辯人轉入中能集團的賬戶,答辯人自己投資近130萬元。
聘請張某質管財務,并與張某質口頭約定用該工程的盈利償還欠張某質的借款。
在該工程項目啟動幾個月后,張某質知道該工程有利可圖,多次表示要求受讓答辯人的股份。
2013年底的一天,張某質、徐某、吳義剛三人強行拉住答辯人,以限制答辯人人身自由相威脅,強迫答辯人寫下“今后該工程一切與張某某無關”的字樣。
2014年1月30日張某質、徐某、夏某理又以不讓答辯人過好春節(jié)相威脅,拿出事先擬好的協(xié)議書強迫答辯人簽名,答辯人聲明該工程是與成某某合伙的,成某某不會同意轉讓為由,拒絕簽字,但張某質、徐某強行讓答辯人簽字捺印。
該協(xié)議書不是雙方協(xié)商的結果,不是答辯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該工程質保金180萬元是原告投入的,徐某、張某質、吳義剛是明知的,《協(xié)議書》既沒有約定轉讓投資數額也未約定受讓價格,僅約定將答辯人前期投入80萬元股份轉讓徐某、張某質,成某某仍應享有股東權利。
三、180萬元質保金是原告投資的,是答辯人經手支付給中能集團的,答辯人才是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山東青島中能集團公司無論答辯人將工程轉包給誰,都有向答辯人返還質量保證金的義務。
答辯人同意將質量保證金返還給原告。
綜上所述,答辯人在違背自己意愿的情況下與徐某、張某質簽訂的《協(xié)議書》無效。
被告張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被告張某質、徐某答辯稱:一、原告不具有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項目合伙人的身份,與該合伙事宜產生的糾紛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原告主體資格。
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是張某某、徐某、吳義剛三人合伙投資的,被答辯人自始至終沒有投入資金,其與張某某系民間借貸關系,并非工程投資關系。
盡管張某某與徐某、吳義剛未簽訂書面合伙協(xié)議,但三方之間對彼此合伙人的身份并無異議,且三人在合伙期間均以合伙人的身份參與工程的管理。
在張某某、吳義剛退伙前,對張某某、吳義剛投資的進行了清算,張某某累計投資30萬、吳義剛投資60萬,剩余投資為徐某的投資,并無成某某的任何投入資金。
即使成某某與張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客觀真實,也只能認定其是投資在張某某名下的合伙人,類似隱名股東身份,與其他合伙人不存在合伙的法律關系。
何況張某某僅在項目中投資30萬元,不存在成某某投了180萬元的可能。
據此,成某某與中能英格堡工程項目毫無關系,不具備合伙人的身份,不具備本案的原告主體資格。
二、張某某是完全行為能力人,他自愿將自己名下所有的中能英格堡工程投資份額轉讓給徐某,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脅迫行為,且未違反任何法律規(guī)定,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盡管張某某現(xiàn)與成某某系夫妻關系,但上述項目投資時張某某與成某某并非夫妻關系,也就是說張某某投資時的資金屬其個人婚前財產,張某某對其婚前財產投資所形成的份額進行轉讓無須取得成某某同意,該轉讓行為也不可能侵犯成某某的任何權益。
綜上所述,原告成某某對張某某轉讓投資份額的行為提起訴訟缺乏事實、法律依據,從程序應駁回原告起訴,從實體上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為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匯款憑證復印件九份和借條復印件六份及銀行對帳單復印件三份,以證明被告徐某在本案工程的投資和張某某在本案工程投資前的借款之事實。
證據二、聲明復印件一份,以證明本案工程是張某某、徐某、吳義剛三人合伙及張某某退出本案工程管理之事實。
證據三、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張某某將本案工程股份轉讓給被告徐某、張某質之事實。
證據四、證明復印件一份,以證明簽訂轉讓協(xié)議時算帳和有見證人、在場人之事實。
證據五、借條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張某某在轉讓本案工程股份時還欠張某質的借款之事實。
證據六、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本案中工程項目另一合伙人吳義剛將其投資份額轉讓給徐某之事實。
證據七、調查筆錄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張某某、徐某、吳義剛合伙投資工程及張某某、吳義剛將投資份額轉讓給徐某之事實。
證據八、張某某支出的費用清單及累計投資表復印件二份,以證明張某某在工程中投資數額僅有30萬元左右之事實。
證據九、婚姻登記信息表復印件一份,以證明成某某與張某某系夫妻之事實。
證據十、調查筆錄(被調查人金恢加)復印件一份,以證明2013年9月5日張某某和徐某到鄂州去接金恢加一同去山東,成某某與張某某二人不可能在這一天簽訂合伙協(xié)議之事實。
本院依職權調取如下證據:
一、山東青島中能集團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施工隊長徐紅衛(wèi)的調查筆錄一份,徐紅衛(wèi)證實:是張某某2013年8月底聯(lián)系他的施工隊,在張某某向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交納了第一筆質保金后,9月初他與張某某簽訂了英格堡家園項目二標段15#、20#、21#三棟樓的施工合同,10月份才認識徐某、吳義剛的,2014年1月20日因徐某給了40萬元工程款才與徐某合作的,之前一直是與張某某合作,徐某接手前三棟樓的基礎工程已基本完工。
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膠州市南關營業(yè)所、青島農商行膠州支行協(xié)助查詢存款(回執(zhí))及轉帳憑證復印件3份,證明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9月2日、9月3日、9月22日將勞務保證金150萬元匯入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帳戶,其中2013年9月2日匯入山東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帳戶50萬元,系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通山縣支行的帳戶(賬號為xxxx3)轉賬40萬元、9月1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張某某在中國郵政銀行青島城陽區(qū)夏莊營業(yè)所(賬號為xxxx2)賬戶,由被告張某某將該投資款50萬元于2013年9月2日匯入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賬戶(賬號為xxxx491)。
三、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開具勞務保證金收據復印件四份,共計收到被告張某某交納勞務保證金180萬元。
經庭審質證,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五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一被告張某質、徐某認為對該協(xié)議不清楚,對該協(xié)議形成的時間有疑問;對證據二被告張某質認為原告轉賬給被告張某某可能是真的,但被告張某某轉到什么地方不清楚,認為該收條的時間是2013年12月15日,收條是“今收到”并不是累計收到,從收到的時間看張某某已經離開該工地,對匯款憑證無異議,保證金在9月20日之前大部分已經交給公司了。
對證據四被告張某某認為該帳是我在山東工程支出帳目,支出多少未算,是原告投資到山東工程的。
被告張某質、徐某認為該帳本是張某某出具的,不能證明是當時的那些帳。
對被告張某質、徐某提交的證據一,原告認為借款、匯款時間均為2013年5月14日之前,該借款與山東的工程無關系,是張某某與徐某之間的金錢往來。
被告張某某認為該匯款憑證只能證明與徐某之間的經濟往來記錄;對證據二原告認為該聲明是無效的。
被告張某某認為這份聲明其從未寫過,也未見過,是假的,要求看原件;對證據三原告認為該協(xié)議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張某某認為該協(xié)議書約定份額、借貸資金額不明確,是該工程被張某質壟斷的特定情況下形成;對證據四原告成某某、被告張某某認為出具該證明的證人未出庭,且證人與張某質是親屬,不應釆信;對證據五原告認為一邊是借錢,一邊是抵債,同一天發(fā)生不符合常規(guī),也就不存在轉讓協(xié)議。
被告張某某認為借條的大寫與小寫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借條是張某某寫的,借條中的小寫不是張某某寫的,且借條與轉讓無關聯(lián)性;對證據六、八認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應作為本案定案證據;對證據七原告成某某、被告張某某認為該調查筆錄的證人吳義剛未出庭,其說法與事實不符,同樣是投資人,每個合伙人投資多少他卻不知道,不應釆信;對證據九原告成某某、被告張某某無異議;對證據十原告成某某認為該調查筆錄不能證明原告成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未簽訂合伙協(xié)議,同時原告向被告張某某匯款也可印證。
被告張某某認為證人應出庭作證,出發(fā)時是下午,被告張某某是有原告成某某的投資支撐才去山東的。
原被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某某在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項目中,原告占55%、被告張某某占45%股份的合伙關系及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收到原告投資英格堡家園工程款180萬元的事實。
雖然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張某質、徐某對該合伙協(xié)議書和收條中的書寫時間及指紋的形成時間提出質疑,申請司法鑒定,經本院司法技術科電話咨詢國內有關鑒定機構,得到的答復是目前國際、國內對條據中的指紋形成時間及書寫時間無法鑒定,本院司法技術科作出無法鑒定的答復后,本院將合伙協(xié)議書、收條的原件退還原告保管。
第二次庭審時被告張某質、徐某再次申請對合伙協(xié)議書、收條進行司法鑒定,原告成某某于2015年8月6日授權委托增加其父親成家清為其訴訟全權代理人,由其父親成家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濕了水的合伙協(xié)議書,后因被告張某質的質疑,本院責令原告重新提供合伙協(xié)議書、收條原件,原告因將所保管的合伙協(xié)議書原件丟失,遂將所保管的收條原件及被告張某某所持有的合伙協(xié)議書原件提交本院,被告張某質、徐某以原告提交鑒定的合伙協(xié)議書原件與庭審中提供原件不一致為由,不要求鑒定。
本院認為,原告成某某和被告張某某簽訂的合伙協(xié)議書原件,簽約當事人各持一份,被告張某某系簽約當事人之一,其提供的合伙協(xié)議書原件,應視為與原告成某某提供的合伙協(xié)議書原件一致,被告張某質、徐某不要求鑒定,應視為放棄進行司法鑒定。
且被告張某質、徐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合伙協(xié)議書、收條系事后偽造,證人吳某能、蔡某庭審中的證言亦能佐證該合伙協(xié)議于2013年9月份就存在,且有原告成某某在簽訂合伙協(xié)議前后的匯款憑證印證,故對該證據一、二應予采信;證據四能證明被告張某某在英格堡家園工程中經濟往來情況,予以采信;三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三、五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三能證明原告從2013年8月30日至12月14日止分五次轉款至被告張某某賬戶112萬元的事實,予以采信。
證據五能證明被告張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私下與被告張某質、徐某簽訂轉讓協(xié)議書,將英格堡家園工程股份轉讓給被告張某質、徐某之事實,予以采信。
對被告張某質、徐某提交的證據一能證明被告張某某、徐某之間在2013年7月3日前帳務往來關系,但不能證明該款投入到英格堡家園工程中,不予采信;對證據二聲明因被告張某質、徐某提供不出原件,被告張某某當庭否認,故不予采信;證據三與原告提交的證據五系同一份證據,予以采信;對證據四、證據十出具證明的證人未出庭作證,不予采信;證據五能證明被告張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被告張某質借款48萬元、向夏某理借款184萬元,六次約定了年息2.5分至3.5分不等,且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欠到2013年利息4.5萬元的欠條,2013年9月1日出具收到夏某理10萬元的收條,上述借款及收條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和存在經濟往來之事實,均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證據六、七因簽訂該轉讓協(xié)議及調查筆錄的當事人吳義剛未出庭作證,且無證據佐證,不予采信;證據八能證明被告張某某在英格堡家園工程中支出了103000元,但不能證明被告張某某只投資30萬元,因被告張某某在其投資30萬元的帳頁中未簽名,且當庭否認,又無旁證證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九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采信;證據十因通山縣至鄂州路途轉近,約有2小時左右車程,以被告張某某、徐某2013年9月5日在金恢加家吃中飯為由,推斷被告張某某不可能在該日與原告簽訂合伙協(xié)議,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依法確認的本案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的陳述,可認定本案如下事實:
2013年8月底,被告張某某與原告口頭商定合伙承包經營山東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總承包的山東青島中能集團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
原告即于2013年8月30日通過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縣支行的帳戶(賬號為xxxx3)轉賬40萬元、9月1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張某某在中國郵政銀行青島城陽區(qū)夏莊營業(yè)所(賬號為xxxx2)賬戶。
被告張某某將該投資款50萬元于2013年9月2日匯入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賬戶,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當即開具了收到被告張某某勞務保證金50萬元的收款收據。
2013年9月5日原告作為乙方與被告張某某作為甲方簽訂了合伙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掛靠山東青島市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期間,承包了中能英格堡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一項房屋土建工程,總投資在500萬元左右。
因資金不足,愿與乙方合伙經營。
經雙方協(xié)商達成如下條款:一、甲方先以該工程項目10%干股優(yōu)惠給乙方;二、甲方再以自己擁有股份轉讓出50%給乙方,所需投資各出50%,最終按各自投入資金計算股份;三、如該工程結算取得利潤,甲方愿將自己利潤的50%部份給付乙方;四、甲方如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須經乙方同意,乙方享有對該工程經營的共同決定權、監(jiān)督權。
簽訂合同后,至2013年12月14日止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和給付現(xiàn)金共支付給被告張某某工程投資款180萬元,被告張某某于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成某某投資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qū)史家泊子英格堡家園土建工程款人民幣壹佰捌拾萬元整(180.0000元)”的收條。
被告張某某分別于2013年9月2日、9月3日、9月22日、10月25日四次匯款180萬元至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賬戶,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分四次開具了收到張某某勞務保證金180萬元(瑞士小鎮(zhèn)英格堡家園項目二標段)的收款收據。
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9月下旬組織施工隊對瑞士小鎮(zhèn)英格堡家園項目二標段15#、20#、21#、1號車庫及網點工程進行施工,被告張某質、徐某參與該工程的管理。
2014年1月30日,因被告張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被告張某質、夏某理借款232萬元未還,遂與被告張某質、徐某簽訂了協(xié)議書,協(xié)議內容:“因乙方(張某某)清甲方(張某質、徐某)借貸資金,乙方暫時資金周轉困難,決定將其在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的投資股份,全部轉讓給甲方”。
簽訂協(xié)議后,被告張某質、徐某接管了在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
年底原告成某某發(fā)現(xiàn)被告張某某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在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的投資股份,全部轉讓給被告徐某、張某質。
遂引起糾紛,訴至本院,請求判令:確認三被告簽訂的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投資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
另查明:被告張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被告張某質借款48萬元、向夏某理借款184萬元,六次約定了年息2.5分至3.5分不等,并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欠到2013年利息4.5萬元的欠條,2013年9月1日出具收到夏某理10萬元的收條,2014年1月30日借到夏某理人民幣157400元。
同時查明:原告成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登記結婚。
本案爭議的焦點:原告成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簽訂的投資山東青島中能集團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合伙協(xié)議書是否有效;三被告簽訂的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投資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是否無效。
本院認為:原告成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9月5日簽訂的投資山東青島中能集團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合伙協(xié)議書,具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名和捺印確認,有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成某某出具收條和原告成某某向被告張某某的銀行卡轉賬記錄予以佐證,亦有被告張某某向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賬戶轉賬記錄印證,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伙合同關系成立、有效。
原告依約履行了支付工程投資款180萬元的義務,被告張某某應履行合伙協(xié)議書中“甲方如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須經乙方同意”的約定。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四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三被告簽訂的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投資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
本案受理費21000元,由被告張某某、張某質、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金穗支行,賬號:17680601040004550。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某某在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項目中,原告占55%、被告張某某占45%股份的合伙關系及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收到原告投資英格堡家園工程款180萬元的事實。
雖然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張某質、徐某對該合伙協(xié)議書和收條中的書寫時間及指紋的形成時間提出質疑,申請司法鑒定,經本院司法技術科電話咨詢國內有關鑒定機構,得到的答復是目前國際、國內對條據中的指紋形成時間及書寫時間無法鑒定,本院司法技術科作出無法鑒定的答復后,本院將合伙協(xié)議書、收條的原件退還原告保管。
第二次庭審時被告張某質、徐某再次申請對合伙協(xié)議書、收條進行司法鑒定,原告成某某于2015年8月6日授權委托增加其父親成家清為其訴訟全權代理人,由其父親成家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濕了水的合伙協(xié)議書,后因被告張某質的質疑,本院責令原告重新提供合伙協(xié)議書、收條原件,原告因將所保管的合伙協(xié)議書原件丟失,遂將所保管的收條原件及被告張某某所持有的合伙協(xié)議書原件提交本院,被告張某質、徐某以原告提交鑒定的合伙協(xié)議書原件與庭審中提供原件不一致為由,不要求鑒定。
本院認為,原告成某某和被告張某某簽訂的合伙協(xié)議書原件,簽約當事人各持一份,被告張某某系簽約當事人之一,其提供的合伙協(xié)議書原件,應視為與原告成某某提供的合伙協(xié)議書原件一致,被告張某質、徐某不要求鑒定,應視為放棄進行司法鑒定。
且被告張某質、徐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合伙協(xié)議書、收條系事后偽造,證人吳某能、蔡某庭審中的證言亦能佐證該合伙協(xié)議于2013年9月份就存在,且有原告成某某在簽訂合伙協(xié)議前后的匯款憑證印證,故對該證據一、二應予采信;證據四能證明被告張某某在英格堡家園工程中經濟往來情況,予以采信;三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三、五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三能證明原告從2013年8月30日至12月14日止分五次轉款至被告張某某賬戶112萬元的事實,予以采信。
證據五能證明被告張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私下與被告張某質、徐某簽訂轉讓協(xié)議書,將英格堡家園工程股份轉讓給被告張某質、徐某之事實,予以采信。
對被告張某質、徐某提交的證據一能證明被告張某某、徐某之間在2013年7月3日前帳務往來關系,但不能證明該款投入到英格堡家園工程中,不予采信;對證據二聲明因被告張某質、徐某提供不出原件,被告張某某當庭否認,故不予采信;證據三與原告提交的證據五系同一份證據,予以采信;對證據四、證據十出具證明的證人未出庭作證,不予采信;證據五能證明被告張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被告張某質借款48萬元、向夏某理借款184萬元,六次約定了年息2.5分至3.5分不等,且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欠到2013年利息4.5萬元的欠條,2013年9月1日出具收到夏某理10萬元的收條,上述借款及收條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和存在經濟往來之事實,均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證據六、七因簽訂該轉讓協(xié)議及調查筆錄的當事人吳義剛未出庭作證,且無證據佐證,不予采信;證據八能證明被告張某某在英格堡家園工程中支出了103000元,但不能證明被告張某某只投資30萬元,因被告張某某在其投資30萬元的帳頁中未簽名,且當庭否認,又無旁證證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九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采信;證據十因通山縣至鄂州路途轉近,約有2小時左右車程,以被告張某某、徐某2013年9月5日在金恢加家吃中飯為由,推斷被告張某某不可能在該日與原告簽訂合伙協(xié)議,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依法確認的本案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的陳述,可認定本案如下事實:
2013年8月底,被告張某某與原告口頭商定合伙承包經營山東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總承包的山東青島中能集團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
原告即于2013年8月30日通過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縣支行的帳戶(賬號為xxxx3)轉賬40萬元、9月1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張某某在中國郵政銀行青島城陽區(qū)夏莊營業(yè)所(賬號為xxxx2)賬戶。
被告張某某將該投資款50萬元于2013年9月2日匯入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賬戶,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當即開具了收到被告張某某勞務保證金50萬元的收款收據。
2013年9月5日原告作為乙方與被告張某某作為甲方簽訂了合伙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掛靠山東青島市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期間,承包了中能英格堡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一項房屋土建工程,總投資在500萬元左右。
因資金不足,愿與乙方合伙經營。
經雙方協(xié)商達成如下條款:一、甲方先以該工程項目10%干股優(yōu)惠給乙方;二、甲方再以自己擁有股份轉讓出50%給乙方,所需投資各出50%,最終按各自投入資金計算股份;三、如該工程結算取得利潤,甲方愿將自己利潤的50%部份給付乙方;四、甲方如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須經乙方同意,乙方享有對該工程經營的共同決定權、監(jiān)督權。
簽訂合同后,至2013年12月14日止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和給付現(xiàn)金共支付給被告張某某工程投資款180萬元,被告張某某于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成某某投資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qū)史家泊子英格堡家園土建工程款人民幣壹佰捌拾萬元整(180.0000元)”的收條。
被告張某某分別于2013年9月2日、9月3日、9月22日、10月25日四次匯款180萬元至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賬戶,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分四次開具了收到張某某勞務保證金180萬元(瑞士小鎮(zhèn)英格堡家園項目二標段)的收款收據。
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9月下旬組織施工隊對瑞士小鎮(zhèn)英格堡家園項目二標段15#、20#、21#、1號車庫及網點工程進行施工,被告張某質、徐某參與該工程的管理。
2014年1月30日,因被告張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被告張某質、夏某理借款232萬元未還,遂與被告張某質、徐某簽訂了協(xié)議書,協(xié)議內容:“因乙方(張某某)清甲方(張某質、徐某)借貸資金,乙方暫時資金周轉困難,決定將其在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的投資股份,全部轉讓給甲方”。
簽訂協(xié)議后,被告張某質、徐某接管了在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
年底原告成某某發(fā)現(xiàn)被告張某某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在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的投資股份,全部轉讓給被告徐某、張某質。
遂引起糾紛,訴至本院,請求判令:確認三被告簽訂的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投資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
另查明:被告張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被告張某質借款48萬元、向夏某理借款184萬元,六次約定了年息2.5分至3.5分不等,并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欠到2013年利息4.5萬元的欠條,2013年9月1日出具收到夏某理10萬元的收條,2014年1月30日借到夏某理人民幣157400元。
同時查明:原告成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登記結婚。
本案爭議的焦點:原告成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簽訂的投資山東青島中能集團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合伙協(xié)議書是否有效;三被告簽訂的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投資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是否無效。
本院認為:原告成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9月5日簽訂的投資山東青島中能集團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合伙協(xié)議書,具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名和捺印確認,有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成某某出具收條和原告成某某向被告張某某的銀行卡轉賬記錄予以佐證,亦有被告張某某向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賬戶轉賬記錄印證,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伙合同關系成立、有效。
原告依約履行了支付工程投資款180萬元的義務,被告張某某應履行合伙協(xié)議書中“甲方如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須經乙方同意”的約定。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四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三被告簽訂的山東青島中能集團的英格堡家園建設工程投資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
本案受理費21000元,由被告張某某、張某質、徐某負擔。

審判長:邵瑞光
審判員:顧秋玲
審判員:喻雪金

書記員: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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