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雄縣,,。
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雄縣,,。
委托代理人閆文華,河北助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尚新、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閆文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7月12日登記離婚。離婚后,原、被告雙方繼續(xù)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間創(chuàng)造的財產有:長城皮卡車1輛(車牌號冀F×××××)、農用車3輛、四輪農用車4輛、山藥窖37個、山藥箱子1600個、育苗大棚架子200根、澆地噴管鋁管220根、沖洗紅薯的設施、修繕機井的費用、轆轤3個、犁杖6個、水罐3個、大車架子3個、分秧機2個。2017年5月17日,雙方因矛盾分居。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
訴訟中,原被告對上述財產的分割已達成協(xié)議。
原告訴稱同居期間共有現(xiàn)金400000元,由被告持有,提交了原被告的銀行卡各一張,并提交了原被告銀行卡的取款記錄,用以證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曾經的收入和支取情況。銀行卡取款記錄顯示,截止2017年4月24日,原告銀行卡余額為550.8元,被告銀行卡余額為544.19元。原告稱是被告將其銀行卡中的存款取走,被告否認。為此,原告申請本院調取了取款憑證,對本院調取的取款憑證,被告不承認也未否認。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離婚協(xié)議書及原被告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應屬于原被告的共有財產?,F(xiàn)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財產,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達成的財產分割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稱雙方在同居期間擁有現(xiàn)金40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否認,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銀行卡的收支明細,也僅能證實原被告的收支情況,不足以證實雙方現(xiàn)有存款400000元,故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四輪農用車4輛、山藥窖12個(在原告的2畝承包地中)、山藥箱子800個、分秧機1個、大車架子3個、水罐2個、犁杖3個、轆轤1個(新的)、電動三輪車上的電瓶一塊、育苗大棚架子100根歸原告徐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財產均歸被告張某某所有;
二、被告張某某給付原告徐某某其他共同財產折款76800元;
三、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負擔1638元,被告負擔16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會平
書記員: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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