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國,湖北楚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廣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柯林。
原告徐某與被告湖北廣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趙國營獨任審判,于2016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湖北廣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與原告簽訂《鋁合金制作安裝合同》,約定:被告將其開發(fā)的位于羅田縣鳳山鎮(zhèn)橋南新區(qū)的未來尚城工程發(fā)包給原告,承包范圍為室外窗的制作和安裝,結算總價以雙方現場實際驗收為準,開工日期為2014年3月3日,工期49天。工程結束后,經原被告現場核實,面積為1267.48平方米,總價款為396627元。到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支付11000元,下欠286627元未付,現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6627元,并從2015年1月18日起按日2%計算違約金至還款之日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簽訂的《鋁合金制作安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實際履行,雙方并已結算,被告湖北廣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按合同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請求支付利息,因雙方沒有約定利率及計付日期,而該欠款系建筑工程款,故支付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但其請求利率過高,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計付日期應以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為起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湖北廣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償還徐某人民幣28.6627萬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均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99元,由被告湖北廣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
訴案件上訴費5599元,款匯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趙國營
書記員:徐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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