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衡水市武邑縣。
委托代理人:王躍峰,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1201410801083,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賈凱旋,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身份證號:xxxx,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華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中華南大街43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718375055M。
法定代表人:劉海濤,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志,河北照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號:11301200710311632,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銳拓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晉州分公司,住所地晉州市仿唐街東側,組織機構代碼:56489805-5。
負責人:習慶軍,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興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河北華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公司)、被告宋某某、被告河北銳拓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拓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經本院作出(2015)晉商初字第00143號民事判決。被告華豐公司不服此判決,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終205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躍峰、賈凱旋,被告華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志,被告銳拓公司委托代理人陳興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2年12月1日被告華豐公司將承建的被告銳拓公司開發(fā)的晉州市歐景城2號樓的水、電、暖工程承包給原告,簽訂了分包合同,約定:包公、包料、包機械;項目單價175元/㎡;建筑面積為15375.8㎡;簽訂合同后原告繳納2萬元履約保證金。合同簽訂后雙方口頭商定,在該樓主體完工后,被告支付30%工程總造價。之后原告依約交納2萬元履約保證金,并進入工地施工,2013年10月原告承包的該樓主體封頂,原告又完成了二次結構工程,約占工程造價的5%。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零星工程施工,工程款約計35000元。2014年2月被告華豐公司陸續(xù)停工6個月。給原告造成窩工損失336600元,2014年9月被告安排其他施工隊進入該工地施工。要求被告華豐公司、被告宋某某支付工程款516767元及利息21679.5元并退回保證金2萬元,支付違約金80723元及窩工損失336600元,要求被告銳拓公司對上述被告應支付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提供證據如下:1、水、電、暖工程分包合同;2、《2號樓水、電已完工程量結算清單及遺留問題》;3、《證明》說明部分零星工程;4、交納保證金收據;5、2號樓施工狀況圖片;6、錄音資料;7、窩工相關證據。
原審中,被告華豐公司未提供答辯意見。
被告宋某某辯稱,原、被告已經于2015年1月5日做了工程結算,原告簽字認可,認定建筑面積為14850.43㎡,認可原告支取了44萬元工程款,原告退回了2萬元履約保證金,說明了原告承包的工程還有很多沒有完工和遺留問題。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主體封頂后付總造價30%”系原告?zhèn)€人單方書寫,我方不認可。原告主張二次工程造價約占總工程款的5%,沒有依據,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窩工損失,不是事實,該項目從未停工6個月。原告主張的增量工程,我方已與原告結清,支付給了原告1萬元。被告宋某某提供證據如下:1、水、電、暖工程分包合同;2、原告施工缺陷清單;3、零星工程圖紙;4、原告支取1萬元的收條。
被告銳拓公司辯稱,我公司未與原告簽訂合同,華豐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未經我公司同意,原告沒有施工資質,我公司開發(fā)的樓盤,沒有連續(xù)停工的,不存在窩工現象。
原審中,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2015年1月5日,被告華豐公司歐景城項目部出具“歐景城2#樓水電已完工程量結算清單及遺留問題”。主要內容:致:2#樓水電張某某截止2014年1月30日你單位(組)主體及二次結構階段預留預埋未全部完成。面積為14850.43平方,先分三次進度款已支付45萬元,通過高遠支付1萬元,共計46萬元(其中押金2萬元),實際支付44萬元整。未完成及遺留的問題如下:(共計9項)。落款有原告張某某簽字。
同日,項目部出具證明,內容為:歐景城2#樓水電班組張某某所做的其他工程及事宜如下:1、習慶軍家裝修做水電;2、歐景華庭1#、2#樓做臨水;3、歐景城2#、3#樓樓頂焊接避雷針(造型)共計8個;4、歐景城2#樓配電箱過梁。以上事宜實際發(fā)生,費用及用工另行確認。落款有原告張某某簽字。
2016年1月26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宋某某通話錄音。原告以此證實雙方口頭約定主體封頂付總造價30%.
被告華豐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2014年10月5日歐景城項目部出具的“張某某完成工程缺陷明細”及“張某某預留預埋工程甩項”。
2014年6月8日原告張某某出具的收條。內容為:今收現金10000元。(習總家)
原審中,根據原告張某某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友誼永泰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晉州歐景城2#樓水電已完工程結算造價及遺留問題、零星工程結算造價進行鑒定。河北友誼永泰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冀友所司鑒字(2015)第006號鑒定報告。鑒定結果:歐景城2#樓水電已完工程結算造價及遺留問題、零星工程結算造價為190566.06元(包括扣除款項)。其中:歐景城2#樓二次結構電氣預埋:86668.53元;歐景城2#樓配電箱體安裝及上面過梁放置:72131.5元;歐景華庭1#、2#樓臨水:9544.96元;習慶軍家裝修電氣2894.97元;習慶軍家裝修給排水暖:5347.73元;歐景城2#樓水暖套管排水做支架卡子:18430.27元;歐景城2#3#樓避雷針安裝:3924.31元;歐景城2#樓電氣遺留問題扣除款項:-8376.21元。
重審中,被告華豐公司代理人認為:一、原告訴求沒有事實和證據支持,其訴求應當全部駁回。1、訴狀第一部分其事實和理由中稱2012年12月1日被告華豐公司指派公司項目負責人宋某某與其簽訂水電分包合同,合同中約定被告華豐公司將被告銳拓公司開發(fā)的歐景城項目整體水電的工程及零星工程由原告施工隊施工。簽訂合同3日內向華豐公司交納履約金2萬元,待工程完工后,被告華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總造價的30%。該陳述與事實約定不符,雙方沒有該項約定。2、其列明的事實與本案訴求無關。因為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原告所承攬的是歐景城項目2號整體水電暖工程的安裝,其安裝是包工包料,該約定原告并沒有履行,因此關于水電暖工程安裝按175平方計算的約定,由于原告沒有履行,所以其事實錯誤。原告并沒有將事實列入事實當中。本數額不是事實,也與本案無關。二、原告所訴求的晉州歐景城項目2號樓工程的預留預埋所涉及款項均已全部支付且已經支付數額超出了雙方約定中應支付的數額。三、其訴求的保證金已經退還,其主張的增量是零星工程,在支付工程款中已全部包括。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張的訴求及數額沒有證據支持,根據現有雙方的結算被告華豐公司已經超額支付。
被告銳拓公司代理人認為:原告起訴我公司要求承擔給付賠償款連帶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公司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合同關系,雙方之前不認識,也沒有任何施工關系。我公司已不欠被告華豐公司款項,應當駁回原告起訴我公司承擔責任的訴求,我方也不應承擔訴訟費。
根據原、被告及代理人訴辯意見,結合原審卷宗材料及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書意見,本庭歸納以下爭議焦點:一、卷宗中保存的水電暖分包合同不一致,對此雙方提供相關證據,來證實合同的真實性;二、被告宋某某在該項目中任何職務?其任職依據是什么?三、原告要求按30%給付預留預埋工程款其依據?四、對卷宗保存的鑒定報告雙方有何不同意見?五、原告陳述施工的具體內容。
對于第一個焦點,原告代理人認為,被告華豐公司沒有水電暖分包合同,合同就我手里這一份。被告華豐提交的合同中“張某某”簽字是被告宋某某模仿我的。
被告華豐公司代理人認為:合同最后一條倒數第4行載明:一式四份,共5頁,合同文本甲乙雙方各一份。該合同當時有宋某某和原告簽訂后拿到公司蓋的章,蓋章時公司預留了一份。原告在該合同中私自涂改增加,對此我公司并不知情,根據原告的起訴書已經證實其更改合同的事實,因為起訴書中的事實和理由中其陳述已經明確該工程是包工包料由原告施工隊施工。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3條:材料由甲方提供。所以該事實已經充分證明原告對原合同涂改、增加,已經違背了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且我方提交的合同中干干凈凈,整個內容除了原告涂改的部分外完全一致。二審庭審中原告當庭認可其涂改、增加均是自己的行為,但原告將涂改的過程中謊稱與被告宋某某協(xié)商一致。所以原告私自涂改的部分應當無效。即使被告華豐公司手中持有的是原合同的復印件,如果合同復印件是真實的,但與原告涂改的相沖突,原告私自涂改依法應當無效。
被告銳拓公司代理人認為:我方沒有參與,不知情。
對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原告代理人認為,被告宋某某是歐景城2號樓、3號樓項目開發(fā)的總負責人。被告宋某某是被告華豐公司的員工。相關證據原審均已提交。
被告華豐公司代理人認為:被告宋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員工,是被告華豐公司在向被告銳拓公司獲得項目工程的居間人。他應與施工人有一定的關聯(lián)。對于2012年12月1日簽訂的合同有宋某某簽字并有公司的章,對此華豐公司認可,當時是授權宋某某簽訂合同。為證實自己的觀點,被告提交建設工程合同中標復印件,載明施工負責人是李雙鎖,是項目經理。
原告代理人認為:對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持有異議。1、被告提交的該項證據中顯示李雙鎖,原告本人并不認識;2、落款日期為2013年8月28日,但我方與被告華豐公司水電暖分包合同日期為2012年12月1日。原告與被告華豐公司簽訂合同的時候,從時間上不能認定李雙鎖是當時的項目經理;3、該項證據沒有原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告銳拓公司代理人認為:宋某某的任職情況,我公司未參與,不清楚。
原告代理人認為:原審提交了一張收條,證實宋某某收到原告交的保證金2萬元。宋某某僅僅只是居間人,華豐公司不會給宋某某這么大的授權與我方簽訂合同。華豐公司說與宋某某有授權關系,只是當庭口頭陳述。
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原告認為與宋某某錄音證實被告應付總造價30﹪。
(原告申請證人出庭,因庭前未提交證人出庭申請,且證人未攜帶身份證明,故未準許出庭作證。)
被告華豐公司代理人認為:我方不認可該事情。
被告銳拓代理人認為:我方不知情。
對于第四個爭議焦點,原告代理人認為:對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均認可。鑒定報告中現場勘查記錄表有法院及相關人員的簽名,足以證明是三方都到場的情況下進行的鑒定,因此我方對該份鑒定報告無異議。
被告華豐代理人認為:我方不認可該鑒定報告。1、程序上不合法,沒有通知我方選取鑒定機構;鑒定報告是郵寄送達,收到是2015年11月28日,送達上載明有10天的異議期,但是判決提前作出了。2、實體上不合法,鑒定報告內容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項目是水電暖分包合同,鑒定報告名稱上是“水電”,沒有“暖”,所以該份鑒定比較片面。鑒定情況第3項中說明,根據原被告約定結算里面已經包括,預留預埋工程量中存在9項未完成。該簽字認可雙方結算已經明確。所以我們認為應當重新進行整體鑒定。3、如果該鑒定報告是原告整個工程中施工量的總和,結合2015年元月15日中的雙方認可的結算證據,原告還應該退給我公司款項。該份鑒定是片面并且不真實的。
被告銳拓公司代理人認為:與我公司無關。
對于第五個爭議焦點,原、被告均無新證據提交。
經重審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華豐公司將承建的被告銳拓公司開發(fā)的晉州市歐景城2號樓的水、電、暖工程承包給原告,簽訂了《水電暖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內容:甲方:河北華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張某某)一、工程名稱: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機械,一次性包死。三、施工范圍:四、付款方式:1、本項目甲乙雙方協(xié)商單價為175元/㎡(稅后),一次性包死(面積按圖紙的實際面積計算,陽臺按半面積計算)施工期間乙方應遵守甲方的大合同,墊資至10層封頂結付一次,后按月進度至主體封頂,由監(jiān)理驗收合格后七日內支付。主體階段的預留、預埋,按10元/㎡支付。主體全部封頂后安裝階段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30%支付,以此類推。至竣工驗收付至總價款的95%。余5%為保證金,兩年后無質量問題,30個工作日一次支付余款。乙方使用甲方垂直運輸機械,機械費用按建筑面積1元/㎡扣除。合同中對施工安全、雙方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同時約定:簽訂合同三日內,乙方向甲方繳納2萬元合同履約金。封頂一次退還。該合同加蓋甲方(被告華豐公司)公章并由宋某某簽字,乙方張某某簽字。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宋某某交納了2萬元保證金,宋某某出具收條。
2013年10月原告承包的該樓主體封頂,原告又基本完成了二次結構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陸續(xù)支取施工費44萬元(包括做零星工程時給付的1萬元),并退回了履約保證金2萬元。在施工過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零星工程施工,包括樓頂焊接避雷針、做1號、2號樓臨水、配電箱等,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2015年1月5日原告與被告華豐公司簽訂了《2號樓水、電已完工程量結算清單及遺留問題》寫明了工程總面積14850.43㎡,注明主體及二次結構階段預留預埋未全部完成,對未完成情況進行細化說明,明確了原告支取的46萬元中,有44萬元工程款和退回的2萬元保證金;同日又出具了《證明》,該《證明》說明部分零星工程和該部分費用及用工另行確認。
審理中依原告申請對工程遺留問題及零星工程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河北友誼永泰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鑒定,認定2號樓二次結構工程款為86668.53元,其它零星工程的工程款為112273.74元,認定原告遺留問題的工程款為8376.21元。
重審中,被告華豐公司申請對《分包合同》中“張某某”的簽字及對歐景城2#樓水電暖已完工程及零星工程結算造價進行鑒定。因原告不同意上述鑒定。故上述鑒定未能進行。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不具備施工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被告河北華豐公司與原告張某某簽訂的《水、電、暖工程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根據《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因原告否認被告華豐公司所提交的《水、電、暖工程分包合同》中“張某某”的簽字系其所簽,但又不同意字跡鑒定,故本院對原告所提交的《水、電、暖工程分包合同》不予采信??砂幢桓嫒A豐公司所提交合同處理。根據現有證據,原被告所簽訂的《2號樓水、電已完工程量結算清單及遺留問題》及《證明》,對原告所施工情況及結算情況已經予以確認,應予采信。因被告華豐公司所提交《水、電、暖工程分包合同》無原告訴訟中所依據的“按30%給付預留預埋工程款”的約定,而對于被告宋某某錄音內容,被告華豐公司予以否認,宋某某雖然負責涉案工程與原告的合同簽訂等事宜,但作為被告華豐公司的員工,其向原告的承諾應得到被告華豐公司認可后生效。故原告要求按30%給付預留預埋工程款給付施工款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據雙方所簽訂合同內容,另行主張權利。因原告尚對歐景城2#樓其他工程進行施工,相應施工款被告華豐公司未全部付清,因此對于其他工程施工款被告華豐公司應予給付。被告華豐公司重審中申請對歐景城2#樓水電暖已完工程及零星工程結算造價進行鑒定,因本院已委托相關部門對此進行了鑒定,被告在接到鑒定報告后未提出異議,且原告不同意再次鑒定,因此,對于該鑒定報告應予認定。但因部分項目鑒定結論與原告主張零星工程款數額差距較大,不一致之處,可與原告訴訟請求相互參考處理。原告要求零星工程施工款項為:35000元,但習慶軍家施工費用原告的收條顯示已經支取1萬元,因此,原告要求對習慶軍家的施工費用12000元應予扣除,即零星工程款應為23000元。鑒定報告載明上述零星工程款項為:112273.74元。故應按原告主張的零星工程款為23000元處理。根據鑒定報告,原告所施工的歐景城2#樓二次結構電氣預埋款為86668.53元;因原告已實際施工,對于上述款項應予認定。鑒定報告中對歐景城2#樓電氣遺留問題扣除款項:-8376.21元,對此應予扣除。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簽訂的“歐景城2#樓水電已完工程量結算清單及遺留問題”中,顯示2萬元押金已經退還,對于原告要求退還2萬元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被告華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零星工程款及二次結構電氣預埋款為23000元+86668.53元-8376.21元﹦101292.32元。被告在涉案樓盤主體封頂后未及時結清工程款,被告應當支付相應逾期利息,利息應從起訴時2015年4月7日算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書生效后確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宋某某作為被告華豐公司員工,其所實施行為系職務行為,其個人不應承擔給付責任。被告銳拓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沒有與原告簽訂合同,不應承擔給付、保證責任。雙方在《2號樓水、電已完工程量結算清單及遺留問題》和《證明》雙方未約定窩工事項,原告主張窩工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華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張某某零星工程款及二次結構電氣預埋款101292.32元及利息(2015年4月7日算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書生效后確定履行之日止)。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被告河北銳拓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在欠付給被告河北華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宋某某不承擔給付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58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1232元,由被告河北華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3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丁維奇
審判員 李慧敏
人民陪審員 翟寒
書記員: 崔曄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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