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長江,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樸永建,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鄭國義,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qū)。
原告張長江與被告鄭國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長江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樸永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國義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長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64800元(自2016年8月計算至起訴之日),合計424800元;2.由被告承擔(dān)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開始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360000元,口頭約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條?,F(xiàn)被告無力還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僅支付了幾個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從2014年7月22日開始,被告陸續(xù)向原告借款,原告前妻李某(2015年3月26日離婚)通過X銀行賬戶X號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10月20日每次取款100000元交付給被告。原告通過其母親郝某X儲蓄賬號X號于2015年4月1日取款5000元、2015年10月15日取款8000元、2015年11月10日取款2000元、2015年11月21日取款45000元交付給被告。每一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借條。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經(jīng)協(xié)商,被告將所有借條收回,并重新為原告出具借據(jù)一張,將所有借款匯總在此借條上,共計360000元。雙方未約定利息、還款時間。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拖。訴訟中,原告向本院申請凍結(jié)被告鄭國義在X公司到期債權(quán)424800元,并提供擔(dān)保。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24120元(按月利0.5%,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合計384120元;要求從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dān)。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的保護。被告應(yīng)當(dāng)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wù)。因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間的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張逾期還款之日起給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本院應(yīng)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2412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國義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長江借款本金360000元,資金占用期間利息24120元,共計384120元;2017年10月10日后資金占用期間利息以未還本金為基數(shù),按年利6%計算至本金全部償還時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7672元,減半收取計3836元,由被告鄭國義承擔(dān)3531元;訴訟保全費2644元,由被告鄭國義承擔(dān)。此二筆款項原告張長江已預(yù)付,被告鄭國義在給付上款時需一并給付原告61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葛新妹
書記員:盛正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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