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天、閆金星,湖北真武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襄陽市某某醫(yī)院。
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某某,一般授權(quán)代理。
委托代理人成章凱,湖北思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代理。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襄陽市某某醫(yī)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被告均對仲裁裁決不服,雙方均訴至本院。因張某某先于襄陽市某某醫(yī)院起訴,本案以張某某為原告、襄陽市某某醫(yī)院為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由審判員唐京霞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謝天、被告襄陽市某某醫(yī)院的委托代理人盧某某、成章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2月在中國人民解放軍77625部隊服兵役,2001年12月1日復員。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原告在被告處從事藥工工作。2012年11月1日,雙方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將根據(jù)有關(guān)法律法規(guī)與原告進行離職結(jié)算。2015年8月23日,原告離開被告處。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襄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雙倍工資差額117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雙休日、工作日加班費23712元,年休假加班費86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工資480元;4.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guān)系,被告支付原告經(jīng)濟補償金26420元。2016年4月12日該仲裁委作出襄勞人仲裁字(2016)2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雙方勞動合同于2015年8月23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6367.03元;2、被告支付原告雙休日加班工資11466.88元;3、被告支付原告帶薪年休假加班工資2006.69元;4、駁回原告其他仲裁請求。原、被告均不服該仲裁裁決,雙方均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藥學部姚冰出具配液中心工人累計加班時間表,其中記載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19日,欠原告雙休天數(shù)120.5天,加班天數(shù)4天,合計天數(shù)124.5天,并蓋有被告藥學部公章。其藥學部主任潘潔在該表上載明:靜配中心工人原執(zhí)行每周一天半休息,從2014年7月20日執(zhí)行每周兩天休息。2015年9月14日,藥學部潘潔另出具證明:原告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共6年未休工休假。并蓋有被告藥學部公章。
被告提交了2008年7月至2015年8月工資發(fā)放表。原告2008年7-8月工資600元/月、9月700元、10月720元、2008年11月-2009年6月700元/月、2009年7月780元、2009年8-12月561.4元/月。2010年1月561.4元、2010年2-6月861.4元/月、2010年7月850.4元、2010年8月-2011年4月847.2元/月、2011年5-6月1047.2元/月、2011年7月1088元、2011年8月-2012年5月1069.6元/月、2012年6月825.73元、2012年7月709.6元、2012年8月895.42元、2012年9月976.71元、2012年10月-2013年4月1058元/月、2013年5月-7月1142元/月、2013年8月1012元、2013年9月-2014年2月1142元/月。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2015年8月工資卡銀行明細,2014年3-7月1142元/月、2014年8月1012元、2014年9月-10月1142元、2014年11月1819.58元、2014年12月2002元、2015年1月-8月工資分另為:1964.84元、7261.11元、1391.5元、3063.52元、2843.43元、1415.5元、2127.39元、3040.5元。其中2015年2月工資7261.11元中包含了年終獎勵工資及文明單位獎、檔案先進獎。綜上,原告2008年7-12月月平均工資為670元,2009年月平均工資為648.92元,2010年月平均工資為829.57元,2011年月平均工資為993元,2012年月平均工資為994.12元,2013年月平均工資為1103.17元,2014年月平均工資為1259.30元,2014年1-7月月平均工資為1142元、2015年1-8月平均工資為2888.47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月均工資為2434.45元/月。
本院認為,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9日止。合同到期后,雙方又于2011年11月1日再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雙倍工資差額,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雙休日、工作日加班費,并提供了被告藥學部蓋章的加班時間表,證明其加班天數(shù)。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加班,其藥學部的章子不能代表醫(yī)院行為,對該表不予認可。但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考勤記錄,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按該表藥學部主任潘潔載明的2014年7月20日前,每周加班半天的記載,本院據(jù)此統(tǒng)計2010年加班天數(shù)為26天,2011年為26.5天,2012年為26天,2013年為26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為14.5天,共計加班天數(shù)為119天。結(jié)合原告提交的工資卡明細及被告提交的工資發(fā)放表所統(tǒng)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告2010年的加班工資為1983.34元(829.57元/21.75天×26天×200%),2011年原告加班工資為2419.72元(993元/21.75天×26.5天×200%),2012年原告加班工資為2376.75(994.12元/21.75天×26天×200%),2013年原告加班工資為2637.46(1103.17元/21.75天×26天×200%),2014年1月至7月加班工資為1522.67元(1142元/21.75天×14.5天×200%),共計10939.94元。
被告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共6年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稱原告主張的部分加班費及年休假工資超過仲裁時效.因加班費及年休假工資,均屬勞動報酬范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勞動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guān)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guān)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出”。故原告的該項主張并未超過仲裁時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資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原告復兵役5年加之在被告處工作的年限累計工作已滿10年不滿20年,每年可以享受10天帶薪年休假,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資,還應支付其兩倍年休假工資差額為:2009年596.71(648.92元/月÷21.75天×10天×200%)、2010年762.82元(829.57元/月÷21.75天×10天×200%)、2011年913.10元(993元/月÷21.75天×10天×200%)、2013年1014.41元(1103.17元/月÷21.75天×10天×200%)、2014年1157.98(1259.30元/月÷21.75天×10天×200%)、2015年2656.06(2888.47元/月÷21.75天×10天×200%),共計7101.08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原告2015年8月23日離開被告處未再上班,雙方勞動合同于2015年8月23日解除。因被告無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應按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支付原告經(jīng)濟補償金。被告稱原告工資卡銀行明細中2015年2月工資中包含了年終獎勵工資及文明單位獎、檔案先進獎,不是原告的工資,不能將該項目計算至平均工資中。根據(jù)《勞動部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nèi)舾蓡栴}的意見》第53條規(guī)定,“工資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別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故被告年終所發(fā)放的獎勵工資、文明單位獎、檔案先進獎都應是原告工資的組成部分。根據(jù)原告提交的工資卡銀行明細計算,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其月平均工資為2434.45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7年零2個月,被告應支付原告7.5個月的經(jīng)濟補償金計18258.38元(2434.45元/月×7.5月)。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部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nèi)舾蓡栴}的意見》第53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襄陽市某某醫(yī)院的勞動合同于2015年8月23日解除,被告襄陽市某某醫(yī)院支付原告張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8258.38元;
二、被告襄陽市某某醫(yī)院支付原告張某某工作期間雙休日加班工資10939.94元;
三、被告襄陽市某某醫(yī)院支付原告張某某帶薪年休假工資7101.08元;
四、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襄陽市某某醫(yī)院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唐京霞
書記員:楊逢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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