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張文(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
汪某某
成某某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文,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某。
被告成某某。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汪某某、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杜惠英、全秀紅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汪某某、成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及公告送達起訴狀、傳票等文書未到庭,本案缺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至四均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與被告汪某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從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每月支付利息340元并支付雜費170元;若產(chǎn)生糾紛由黃石港區(qū)人民法院管轄,由被告汪某某承擔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等內(nèi)容。被告成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名。當天,原告給付被告汪某某現(xiàn)金17000元,被告汪春艷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被告成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事后,被告汪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討,兩被告未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同時查明,原告聘請律師支付律師服務費80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6.31%。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汪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汪某某提供了借款,雙方之間已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屬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汪某某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引起糾紛,被告汪某某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汪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計算支付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對被告汪某某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雖然雙方約定產(chǎn)生糾紛時發(fā)生的律師服務費由被告汪某某承擔,但依據(jù)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的相關規(guī)定,民事案件在10萬元以內(nèi)的財產(chǎn)關系案件收取代理費最高不超過8000元,考慮本案訴訟標的,原告支出的律師服務費8000元,本院酌情認定4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從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同時支付原告律師服務費4000元。
二、被告成某某對被告汪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2元、公告費260元,合計1042元,由被告汪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82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帳號17×××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至四均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與被告汪某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從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每月支付利息340元并支付雜費170元;若產(chǎn)生糾紛由黃石港區(qū)人民法院管轄,由被告汪某某承擔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等內(nèi)容。被告成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名。當天,原告給付被告汪某某現(xiàn)金17000元,被告汪春艷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被告成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事后,被告汪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討,兩被告未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同時查明,原告聘請律師支付律師服務費80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6.31%。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汪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汪某某提供了借款,雙方之間已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屬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汪某某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引起糾紛,被告汪某某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汪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計算支付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對被告汪某某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雖然雙方約定產(chǎn)生糾紛時發(fā)生的律師服務費由被告汪某某承擔,但依據(jù)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的相關規(guī)定,民事案件在10萬元以內(nèi)的財產(chǎn)關系案件收取代理費最高不超過8000元,考慮本案訴訟標的,原告支出的律師服務費8000元,本院酌情認定4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從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同時支付原告律師服務費4000元。
二、被告成某某對被告汪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2元、公告費260元,合計1042元,由被告汪某某負擔。
審判長:田紅
審判員:杜惠英
審判員:全秀紅
書記員:黃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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