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
李昌斌(湖北同進律師事務所)
吳某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李昌斌(特別授權),湖北同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
原告張某訴被告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吳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經(jīng)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吳某向原告張某借款,有其本人簽字確認的轉款憑證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原告在訴訟過程中,自認被告已償還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F(xiàn)原告主張判令被告吳某償還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結合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個月的利息2250元,可以認定雙方約定的借款月利率為1.5%。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吳某支付從2015年1月25日起,另計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1.5%計息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共計54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償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吳某支付原告張某借款120000元的利息5400元(本金120000元,從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計息至2015年4月24日)。
上述第一、二項,限被告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保全申請費1100元,合計3800元,由被告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吳某向原告張某借款,有其本人簽字確認的轉款憑證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原告在訴訟過程中,自認被告已償還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F(xiàn)原告主張判令被告吳某償還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結合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個月的利息2250元,可以認定雙方約定的借款月利率為1.5%。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吳某支付從2015年1月25日起,另計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1.5%計息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共計54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償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吳某支付原告張某借款120000元的利息5400元(本金120000元,從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計息至2015年4月24日)。
上述第一、二項,限被告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保全申請費1100元,合計3800元,由被告吳某負擔。
審判長:何國華
審判員:錢家圣
審判員:李襄宜
書記員: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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