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保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祝向前,該公司經理。
地址:廊坊市廣陽區(qū)和平路與新源道交口藍水灣二十七棟。
委托代理人王松,該公司員工。
被告孫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雄縣。
原告席保某與被告陽某保險公司、孫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雨蘭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席保某委托代理人張瑞香、被告陽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及被告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03月31日21時30分許,被告孫某某駕駛冀RSJ516號小型轎車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駛到交通局南側,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席保某駕駛的冀A27B85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孫某某駕駛冀RSJ516號小型轎車逃離現(xiàn)場。該事故經雄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雄公交認字(2016)第500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席保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所有的冀A27B85號小型轎車經評估損失數(shù)額為21490元,支出評估費1100元、拖車費1000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冀RSJ516號小型轎車在被告陽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不計免賠50萬元,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雄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雄公交認字(2016)第500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單二份(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出具的ZHGR2016-0777號公估報告、公估費票據(jù)、拖車費票據(jù)及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雄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了被告孫某某負本案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席保某無責任事實清楚、客觀公正,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孫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辯稱的責任免除條款系其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就該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確提示說明,且無證據(jù)證實被告孫某某的肇事逃逸行為給其造成新的損失,故不能以此為由免除賠償責任。被告陽某保險公司應依法先在交強險相應賠償限額項下賠付,不足部分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數(shù)額,車損21490元有公估報告佐證,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認為數(shù)額偏高但未能提供反駁證據(jù),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公估費1100元及拖車費1000元均有票據(jù)證實且屬合理范疇,本院均予以認定;綜上,原告席保某的損失共計確認2359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損2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席保某車損19490元(21490元-2000元)、公估費1100元、拖車費1000元計2359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交納195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雨蘭
書記員:郭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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