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紅,市民,住承德市,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林森,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承德市鑫佳源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承德雙橋區(qū)新興街北一號(原昊源商城)。
法定代表人杜明坤,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子林,河北藍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雙橋區(qū)銀星麗苑地下商業(yè)-101、-102、-103、-104、-105、-106號商業(yè)。
法定代表人潘保衛(wèi),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杜振軍,住承德市,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左某紅訴被告承德市鑫佳源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承德市佳佳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左某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承德市鑫佳源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子林、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原告左某紅與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簽訂《租賃合同》,雙方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位于鑫佳源商城內一樓西2廳租給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使用,套內面積為12平方米;租賃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0.00元/平方米×12平方米×12個月=年租金8640.00元,以后每年每平方米在上一年租金基礎上增加租金5.00元,租金支付方式為上交租,每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租賃后,有權轉租或自主經(jīng)營,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預;合同簽訂后,任何一方不得違約,任何一方違約,對方有權終止合同,違約方按租賃面積每平方米10000.00元賠償對方。自2015年2月至今,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仍拖欠原告房屋租賃費。
另查明,2005年11月16日,甲方(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與乙方(被告佳佳超市)簽訂《租賃合同書》,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租賃鑫佳源商城地下室和二、三、四層,由于該商城一樓現(xiàn)有產(chǎn)權全部屬于個人購買的產(chǎn)權面積,由乙方自己作返租工作,甲方予以配合,乙方可以以甲方名義簽訂返租合同,由乙方自己確定租金金額并支付返租租金;合同簽訂后,租賃一樓時,乙方先給甲方600000.00元資金,為一樓返租戶支付租金,以返租租金一年期為準,按實際發(fā)生額多退少補,以后每年均照此辦理;如遇有產(chǎn)權人不同意返租問題,由乙方自己負責做工作進行處理解決,如因乙方未按時足額支付一樓租戶的年租金,造成矛盾糾紛,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擔。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訴、辯陳述,《房屋產(chǎn)權證書》、《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書》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左某紅與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僅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雙方應當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事實上,自2015年2月至今,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存在拖欠原告房屋租賃費的情形,其雖主張已與被告佳佳超市簽訂《租賃合同書》,將自己租賃的原告的房屋又轉租給被告佳佳超市使用,且根據(jù)雙方約定,應當由被告佳佳超市向原告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但根據(jù)合同相對性的原則,《租賃合同書》僅在二被告之間發(fā)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拒絕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對抗效力;且根據(jù)雙方實際約定,租賃一樓時,被告佳佳超市先給付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600000.00元的資金,由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為一樓的出租人支付租金,并以一年期為準,按實際發(fā)生額多退少補,以后每年均照此辦理,由此可見,向原告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的一方仍為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此外,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與被告佳佳超市所簽訂的《租賃合同書》也不構成對債權、債務的轉讓,一方面因原告方對該合同,內容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即使存在被告佳佳超市代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實,也屬于二被告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因其仍是以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履行的給付租金義務,在法律上屬于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形,故不構成債權、債務的轉讓,原告有權就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拖欠的租金向其主張權利。
庭審時,原告變更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應向其支付租金的數(shù)額為7980.00元,依照雙方合同約定,租賃期第一年的房屋租金為8640.00元,因此,原告的主張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形,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與其解除租賃合同,合同解除的時間為起訴狀副本送達之日即2015年9月6日。原告另向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主張違約金115000.00元,該主張數(shù)額過高,應予調整,違約金的數(shù)額可以參照原、被告租賃合同中事前約定的2016年的房屋租金計算,該租金數(shù)額應計算為每月100.00元/平方米×12平方米×12個月=14400.00元。被告鑫佳源工貿(mào)公司主張應追加案外人李海龍、劉濤、許繼武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因該三人與原告均無合同關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左某紅與被告承德市鑫佳源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自2015年9月6日解除。
二、被告承德市鑫佳源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左某紅房屋租賃費7980.00元、違約金14400.00元,共計22380.00元。
三、駁回原告左某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計算。
案件受理費2860.00元,由被告承德市鑫佳源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860.00元,由原告左某紅負擔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海生 人民陪審員 楊桂琴 人民陪審員 尹曉一
書記員:王芳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條【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損害賠償?shù)姆秶慨斒氯艘环讲宦男泻贤x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jīng)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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