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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固安縣交通運輸局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尹某某
杜某某
尹某甲
尹某乙
杜某某
尹某某
尹某某
尹某某
劉宏路
李某某
呂學軍
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秦亞輝
趙亞會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高巍
李紹國
固安縣交通運輸局
張莉
高博芳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
原告尹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尹某某之母。
原告尹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尹某某之母。
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
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
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淶水縣,×××。

原告
委托代理人劉宏路,淶水縣泰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
委托代理人呂學軍,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區(qū)百樓鄉(xiāng)頭臺村。
法定代表人:張立斌,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亞輝,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趙亞會,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所在地址:高碑店市團結西路7號
負責人:王海超,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紹國,公司職員
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所在地址:保定市固安縣新昌西街。
法定代表人:朱景明,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莉,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尹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訴被告李某某、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固安交通局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宏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學軍、被告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亞輝和趙亞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和李紹國、被告固安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張莉、高博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原、被告有爭議的事項為第二項、第六項中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第七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其他事項無爭議。
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2年5月6日22時40分許,尹術剛駕駛冀FA9943自卸貨車沿固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4公里+920米處時,與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管理的鋼筋混凝土結構3米限高設施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尹術剛死亡的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固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固公交證字(2012)第1202009號事故證明,對事故發(fā)生經過進行了調查,但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
三、受害人概況:尹術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司機。
四、賠償權利人概況:1、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農民,身份證號碼:×××。
2、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農民,身份證號碼:×××.
3、尹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學生,身份證號碼:×××。
4、尹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學生,身份證號碼:×××。
5、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農民,身份證號碼:×××。
6、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農民,身份證號碼:×××。
7、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淶水縣,農民,身份證號碼:×××。
五、賠償權利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系:尹某某系受害人的父親,杜某某系受害人的妻子,尹某某、尹某某系受害人的女兒,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系受害人的姐姐。
六、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1、死亡賠償金參照河北省2012年農民人均純收入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被扶養(yǎng)人尹某某的生活費參照河北省2012年農民人均消費性支出5364元∕年×10年=53640元÷4人=13410元,被扶養(yǎng)人尹某甲的生活費5364元∕年×4年=21456元÷2人=10728元,被扶養(yǎng)人尹某乙的生活費5364元∕年×10年=53640元÷2人=26820元。
三個被扶養(yǎng)人總計50958元,因被撫養(yǎng)人有三人,在同時需扶養(yǎng)的前四年,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總額6705元,超過河北省2012年農民人均消費性支出5364元的標準1341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 ?之規(guī)定,該四年超出部分應予減除50958元-(1341元×4年)=45594元。
3、喪葬費參照河北省2012年職工年平均工資39542元∕年÷2=19771元。
三項共計226985元。
七、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30000元。
八,受害方已獲賠償情況:被告李某某賠付35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賠付50000元,共計85000元。
九、有關保險合同主體: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十、有關保險合同類型: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50000元。
十一、賠償義務主體:1、被告李某某(雇主);2、被告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掛靠的公司);3、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承保的保險公司);4、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道路管理者)。
十二、各賠償主體的過錯情況:1、被告李某某(雇主)。
受害人尹術剛與被告李某某形成勞務關系,尹術剛因提供勞務造成自己死亡,被告李某某作為雇主應承擔相應責任;2、被告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登記車主,被告李某某掛靠的公司)。
被告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作為被告機動車的被掛靠人應與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責任;3、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承保的保險公司)。
作為冀FA9943自卸貨車承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50000元,并已積極理賠,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4、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道路管理者)。
作為道路管理者,其設置的限高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不符合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關于“龍門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機安全技術規(guī)范JGJ88-2010”規(guī)定的強制國家標準。
十三、其他必要情況:1、原告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的原告主題問題。
尹術剛于2012年5月6日因本次事故死亡,其母靳蓮花尚在世,應為賠償權利人,有權獲得賠償,在本案起訴前的2012年9月29日靳蓮花去世,其繼承人應為原告尹某某和女兒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申請,本院通知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2、在審理過程中,依原告申請,本院通知道路管理者固安縣交通運輸局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3、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曾通過固安縣慈善協(xié)會向原告杜某某定向捐款50000元。
十四、原告的訴訟請求:1.被告李某某、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七原告死亡補償費142400元(7120元×20年),喪葬費18083元(36166元/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0043.50元(4711元×10年/4人、4711元×2年、4711元×10年/2人),精神撫慰金50000元,總計220526.50元;2.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保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由于統(tǒng)計數(shù)據的增長,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至276985元。
并在庭審過程中要求本院通知參加訴訟的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固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對大隊固公交證字(2012)第1202009號事故證明,認為本次事故為單方事故,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但受害人尹術剛駕駛機動車輛與存在瑕疵的限高設施相撞,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作為道路管理者,對事故發(fā)生和受害人尹術剛死亡應承擔相應責任,應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
受害人尹術剛作為駕駛人未能盡謹慎安全駕駛義務,對事故的發(fā)生應承擔主要責任。
被告李某某作為受害人尹術剛的雇主,應對尹術剛的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尹術剛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失,亦應減輕被告李某某的賠償責任,被告李某某承擔60%的民事責任。
被告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作為登記車主,為車輛實際控制人被告李某某的車輛提供相關服務,并收取一定費用,應視為被掛靠人,應與掛靠人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為多人年賠償總額累計不得超過河北省2012年農民人均消費性支出5364元的抗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應獲得的物質賠償為死亡賠償金16162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5594元、喪葬費19771元,三項共計226985元。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告李某某主張過高,本院酌情認定30000元,物質精神損失賠償共計256985元。
被告李某某出資由登記車主被告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
投保的車上人員險50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已向原告賠付,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責任。
本案中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主張已賠付原告杜某某50000元,但經查明為定向捐款,不能減免被告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在本案中的賠償。
故總損失為256985元,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賠償30%,256985元×30%=77095.5元;被告李某某賠償60%,256985元×60%=154191元,減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賠付的50000元和被告李某某已賠付的35000元,被告李某某應賠付154191元-50000元-35000元=69191元。
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第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尹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69191元,被告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二、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賠償原告尹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77095.5元。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54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4000元,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負擔1500元,原告尹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負擔954。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固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對大隊固公交證字(2012)第1202009號事故證明,認為本次事故為單方事故,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但受害人尹術剛駕駛機動車輛與存在瑕疵的限高設施相撞,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作為道路管理者,對事故發(fā)生和受害人尹術剛死亡應承擔相應責任,應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
受害人尹術剛作為駕駛人未能盡謹慎安全駕駛義務,對事故的發(fā)生應承擔主要責任。
被告李某某作為受害人尹術剛的雇主,應對尹術剛的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尹術剛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失,亦應減輕被告李某某的賠償責任,被告李某某承擔60%的民事責任。
被告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作為登記車主,為車輛實際控制人被告李某某的車輛提供相關服務,并收取一定費用,應視為被掛靠人,應與掛靠人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為多人年賠償總額累計不得超過河北省2012年農民人均消費性支出5364元的抗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應獲得的物質賠償為死亡賠償金16162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5594元、喪葬費19771元,三項共計226985元。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告李某某主張過高,本院酌情認定30000元,物質精神損失賠償共計256985元。
被告李某某出資由登記車主被告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
投保的車上人員險50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已向原告賠付,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責任。
本案中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主張已賠付原告杜某某50000元,但經查明為定向捐款,不能減免被告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在本案中的賠償。
故總損失為256985元,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賠償30%,256985元×30%=77095.5元;被告李某某賠償60%,256985元×60%=154191元,減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賠付的50000元和被告李某某已賠付的35000元,被告李某某應賠付154191元-50000元-35000元=69191元。

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第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尹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69191元,被告保定旭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二、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賠償原告尹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77095.5元。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54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4000元,被告固安縣交通運輸局負擔1500元,原告尹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負擔954。

審判長:張永

書記員:張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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