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宿國寶,男,1979年7月出生,漢族,現住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qū)。
委托代理人杜寶娜,黑龍江百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榮長龍,男,1988年8出生,漢族,現住大慶市大同區(qū)。
被告中國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保公司),住所地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法定代表人胥光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鐵,黑龍江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宿國寶與被告榮長龍、被告太平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宿國寶委托代理人杜寶娜、被告太平財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榮長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宿國寶身體受傷,車輛受損。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被告榮長龍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榮長龍應對原告宿國寶的身體受傷以及車輛受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按照責任認定承擔70%的責任比例。被告太平財保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對原告宿國寶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榮長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宿國寶的合理經濟損失,醫(yī)療門診費1742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取內固定物費用6000元,合計31129.6元,被告太平財保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宿國寶10000元,不足部分21129.6元,由被告榮長龍承擔70%,即14791元。原告的其他損失:1、護理費,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3083元,其計算的依據以及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2、誤工費,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收入狀況,本院按照2015年黑龍江省交通運輸業(yè)年平均工資標準38346元,計算為19173元(38346元/12*6),予以支持;3、交通費,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并無正式票據提交,鑒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存在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列費用合計32356元,未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由被告太平財保公司在交強險死亡殘賠償限額內賠償。4、原告主張的車輛修理費7200元,屬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的財產損失,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太平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200元,由被告榮長龍承擔70%,即3640元。5、原告主張的鑒定費及復印費,共計2432元,屬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的財產損失,由被告榮長龍承擔70%,即1702元。綜上,被告太平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44356元;被告榮長龍賠償原告20133元,因其投保了限額2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被告太平財保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宿國寶20133元。經計算,被告太平財保公司賠償原告宿國寶經濟損失人民幣64489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保公司賠償原告宿國寶人民幣6448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宿國寶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50元,減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宿國寶承擔67元,被告太平財保公司承擔1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武成博
書記員: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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