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承德市雙橋區(qū)。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市民,現(xiàn)住秦皇島市海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學武,河北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河北壹加貳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承德金色家園分公司,所在地承德市雙灤區(qū)雙塔山鎮(zhèn)金色家園綜合樓5號底商,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803557686994B。
負責人:董程偉,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女,河北壹加貳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承德金色家園分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凡娟,女,河北壹加貳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承德金色家園分公司員工。
原告宮某某與被告李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河北壹加貳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承德金色家園分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宮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學武、第三人河北壹加貳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承德金色家園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孔凡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宮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責令被告返還房屋買賣定金5000元;2、責令被告承擔按合同約定的房屋全款10%的違約金38000元;3、責令被告賠償原告已交河北壹加貳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承德金色家園分公司的中介費57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通過第三人介紹,于2016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一份,被告將自有的位于承德市雙灤區(qū)雙塔山鎮(zhèn)XX小區(qū)XXX號樓X單元XX室及地下室作價人民幣38萬元出賣給了原告。原告支付了5000的定金和中介費57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于2017年1月4日前騰空房屋,交由原告使用。期限屆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騰空房屋時,被告提出再多加20000元錢。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與被告已確定了房屋買賣合同,被告在合同款項之外提出單方解除合同,原告在本次購房糾紛中系受害者,被告違約在先,根據(jù)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被告應該承擔因房屋買賣不能履行而給原告造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
宮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簽名、蓋章的房屋買賣合同1份;
2、登記在被告李某名下位于承德市雙灤區(qū)雙塔山鎮(zhèn)XX小區(qū)XX號樓X單元XX室的房產(chǎn)證(復印件)1頁;
3、第三人員工祝俊微于2016年11月26日為原告出具的收取購房意向金5000元的收條1張;
4、第三人于2016年12月4日為原告出具的收取購房中介費5700元的收款收據(jù)1張;
5、第三人員工祝俊微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李某通過自動柜員機轉(zhuǎn)賬5000元的憑條1張。
李某辯稱,認可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于2016年12月13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成立。但原告于2016年12月初即入住占有并使用該房,明顯是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惡意串通損害被告利益,該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5000元并不是原告給付被告的,被告不應向原告支付該款,但同意退還。被告并無違約行為,且合同無效,故不應支付違約金。對于中介費,應由原告與第三人協(xié)商解決,與被告無關。
李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照片11張;
2、被告配偶劉曉琴與第三人員工祝俊微電話錄音2段;
3、涉案房屋內(nèi)現(xiàn)場錄像片段2段;
4、順豐快遞928484934681號派件單及快遞查詢網(wǎng)頁截圖1份;
5、同原告證據(jù)1(復印件);
6、登記在被告李某名下位于承德市雙灤區(qū)雙塔山XX小區(qū)XX號樓X單元XX室的房產(chǎn)證(復印件)1份5頁;
7、李某與劉曉琴結(jié)婚證(復印件)2張;
河北壹加貳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承德金色家園分公司述稱,原被告所陳述的房屋買賣過程屬實,所提供的證據(jù)也符合客觀情況。第三人通過努力,促使雙方達成了協(xié)議,雙方應當繼續(xù)履行。原告將部分物品搬至被告室內(nèi),是在第三人征詢被告同意后才進行的,第三人對此并無過錯。被告之所以不愿出售該房,是因為目前房屋市場價格上漲,且被告夫妻曾當面向第三人祝俊微要求原告增加20000元才出售。第三人對于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并無過錯,不存在與原告共同惡意串通損害被告利益的情形。
河北壹加貳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承德金色家園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⑴c李某配偶劉曉琴自2016年11月30日始的微信記錄1份。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因各當事人對他方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李某與劉曉琴系夫妻關系,承德市雙灤區(qū)雙塔山鎮(zhèn)XX小區(qū)XX號樓X單元XX室的房產(chǎn)登記在李某名下,二人不在此處居住,擬出售該房,后將該房屋鑰匙放置在其他中介公司。第三人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此信息并運用工作平臺發(fā)布售房信息,原告與第三人取得聯(lián)系。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第三人員工的陪同下看房后表示滿意,欲購買此房,次日向第三人員工??∥⒔桓顿彿恳庀蚪?000元。2016年12月3日下午,第三人曾因原告提出其租住的房屋馬上到期能否先行入住而征求被告的意見,被告配偶劉曉琴表示同意,并表示被告收拾一下原告就可以住了。三方當事人原定于12月4日在承德市雙灤區(qū)共同簽署協(xié)議,但由于當日下雪高速封路,被告夫婦未能到達,被告配偶劉曉琴表示既然說賣了就不會反悔。原告在合同上先行簽字,并向第三人交付中介費5700元。12月6日下午,被告配偶劉曉琴再次向第三人表示原告要先進去住是可以的。此期間,原告將部分行李和物品存放在該房內(nèi),并做飯一次。在原被告雙方對于合同內(nèi)容均同意后,第三人將合同快遞至被告處。12月9日,被告夫婦在第三人快遞到達的合同上簽字,于12月12日快遞回第三人處。第三人于次日簽收,??∥?000元通過柜員機轉(zhuǎn)賬給被告。12月30日,被告夫婦返回承德市雙灤區(qū)。二人表示不同意出售。第三人員工祝俊微在原被告之間做調(diào)解工作,未果。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當事人爭議的問題,本院作出如下處理:一、關于合同效力的問題。原被告的房屋買賣合同通過第三人的居間行為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各方當事人對于房屋買賣的相關問題已經(jīng)進行了較為細致的考量,均系出于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雖然主張原告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了被告利益,但根據(jù)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主張,故本院認定該合同成立且有效。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根據(jù)本案情況,應當認定2016年12月9日為該合同成立生效時間。二、關于當事人的違約問題。第三人曾因原告提出其租住的房屋馬上到期能否先行入住而征求被告的意見,被告配偶劉曉琴表示同意,并表示被告收拾一下原告就可以住了。三方當事人原定于12月4日共同簽署協(xié)議,但由于雪天高速封路,被告夫婦未能到達,被告配偶劉曉琴依然表示既然說賣了就不會反悔。12月6日,被告配偶劉曉琴再次向第三人表示原告要先進去住是可以的。上述事實可以表明對于原告先行入住所要購買的房屋,被告的意見是同意的。基于本案的實際,被告較長時間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將房屋鑰匙放在其他中介,原被告通過第三人的溝通雙方已經(jīng)確定買賣該房,原告通過本案第三人征求了被告意見,原告僅僅將部分行李和物品寄存在該房,盡管原告在該房內(nèi)存在做飯等行為,但從一般人的角度看,原告的該行為并不足以導致合同的解除,故本院認定原告和第三人的行為不構(gòu)成根本違約。被告拒絕履行合同的行為構(gòu)成違約。三、關于原告的各項主張的問題。被告同意返還已經(jīng)受領的購房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38000元,因被告主張合同無效,經(jīng)本院釋明,被告認為原告要求的違約金過高應予降低,且本院考慮原告的出資較少,綜合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本院確定違約金為10000元。對中介費57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的違約條款中已作出明確約定,本院對原告的該主張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宮某某購房款5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宮某某違約金10000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宮某某中介費5700元;
四、駁回原告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7.50元,由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東虎 審判員曾暉 人民陪審員任秀英
書記員:尹 佳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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