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張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紅鷹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凱、胡巧蓮組成合議庭,因被告張某、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在《人民法院報》上向被告張某、李某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及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廉政監(jiān)督卡,于2015年8月17日開庭,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祥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宋某某的證人宋敏到庭作證,被告張某、李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宋某某與張某系朋友關系,李某與張某于2005年6月8日登記結婚至今。
2014年8月13日,張某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幣22萬元,并寫下借條,借條上載明:本人張某因生意周轉向宋某某借到22萬元,于2014年9月13日之前還清。雙方約定款項匯入的指定賬號為:戶名龔秀林在建設銀行的賬號****0767內(nèi);雙方還約定如因該債務發(fā)生糾紛,由武昌區(qū)人民法院管轄。當日,宋某某委托其妹妹宋敏向張某指定的龔秀林賬戶轉款22萬元,張某在該轉賬憑條上注明:“已收到款向”(應為“款項”二字的筆誤)。借款到期后,雖經(jīng)宋某某多次催要,但張某一直以無錢為由拒絕償還。故宋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庭審中,宋某某陳述與張某口頭約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實。
另查明,宋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訴前財產(chǎn)保全申請,本院于當日以(2015)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01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凍結張某名下價值30萬元的財產(chǎn),并已查封張某名下的位于武漢市武昌區(qū)糧道街258號煜龍山莊1單元4層B-2號房屋。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宋某某向本庭提交的被告張某出具的“借條”原件、證人宋敏出具的2014年8月13日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原件及其他證據(jù),可以確認被告張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2萬元的事實成立。上述借款行為系宋某某與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當屬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钡囊?guī)定,被告張某應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chǎn)清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钡囊?guī)定,被告張某、李某未舉證證明上述債務為被告張某的個人債務,故對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張某、李某償還借款22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從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損失共計22550元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原告宋某某陳述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宋某某未能舉證證明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3%,本院依法認定雙方未對利息的支付進行約定,對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張某、李某支付借款期內(nèi)(即從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規(guī)定,原告宋某某有權要求被告張某、李某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宋某某要求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損失,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確認被告張某、李某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即從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22萬元×(6%÷12)×4=4400元。故本院對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李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2萬元。
二、被告張某、李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逾期利息損失4400元。
三、駁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938元,保全費2020元,公告費560元,共計7518元,由被告張某、李某共同負擔(此款原告宋某某已墊付,由被告張某、李某隨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宋某某)。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diào)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長 李紅鷹 人民陪審員 王 凱 人民陪審員 胡巧蓮
書記員: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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