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農民,現(xiàn)住址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賴秀華(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農民,現(xiàn)住址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楊成寶,黑龍江中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克爾臺鄉(xiāng)前伍代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陳雷,職務主任。
原告宋寶某訴被告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克爾臺鄉(xiāng)前伍代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前伍代村委會)勞務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原告宋寶某及委托代理人賴秀華、楊成寶,被告前伍代村委會法定代表人陳雷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宋寶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寶某訴稱,在1986年至2010年期間,原告在被告前伍代村委會擔任電工。原告給被告墊付各項維修材料,購買電力設備,加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資等,被告共欠126186元錢未給付。原告一直不斷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暫時沒錢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立即償還上述欠款共126186元,并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前伍代村委會辯稱,經被告前伍代村兩委班子人員調查核實,1999年到2002年村臺帳和明細賬上,只有7484.19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債務。所以被告認為原告起訴的其他欠款,是當時村委會成員及其他領導班子成員的個人行為,不是村委會欠的債務。另外,當年村民每人集資200元購買電線等,用于村里的電力安裝,所以電力設備的錢已經償還給原告了。原告出示的證據(jù)中有25800元的變壓器,現(xiàn)該設備由克爾臺鄉(xiāng)電業(yè)所所有和使用,所以建議原告將電業(yè)所列為被告。綜上,被告只同意償還原告7484.19元欠款,不同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在本案審理期間,原告宋寶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并在庭審中出示:
一、出示欠據(jù)及借據(jù)原件六張、證明一份(吳某某、張某某出具),欲證明被告前伍代村委會欠原告各項材料款48180元錢的事實。被告對該組證據(jù)有異議,該證據(jù)上均沒有村委會的公章(唯一蓋章證明系復印件,且不清晰,要求原告出示原件或其他證據(jù)輔證),應該是票據(jù)出具人的個人行為,所以除被告單位賬目有記載的外,其它債務被告方均不認可。
二、出示證明一份(吳某某、張某某出具),欲證明被告前伍代村委會欠原告工資28000元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jù)有異議,上面沒有村委會公章,被告單位賬目上也沒有記載,所以對該筆債務被告不同意給付。
三、出示協(xié)議書一份(見證人吳某某、張某某),欲證明村里欠原告兩個變壓器錢50000元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jù)有異議,被告查詢了村里2000年的明細賬,只有一個收電費上電的賬目7196.8元,沒有相關變壓器的記載,所以被告不同意償還50000元變壓器的錢。另外該變壓器現(xiàn)在歸克爾臺鄉(xiāng)電業(yè)所所有,該變壓器是如何歸電業(yè)所的,被告不知道。
四、申請證人張某某、陳某某、張某某出庭作證,欲證明借據(jù)上的欠款不是個人行為,是村委會法人行為的事實。
證人張某某(曾用名張某某)證明,證人在1993年至2004年為前伍代村東新屯屯長。變壓器是原告宋寶某的財產,后來電業(yè)部門不允許個人經營,才轉給村委會,村委會沒有給原告錢。原告出示欠據(jù)上”張某某”的名字,均不是證人本人所簽。證人不知道相關欠據(jù)沒蓋村上公章原因,以及當時變壓器的錢為什么沒有在村里上賬。證人只知道村里欠原告變壓器錢一直沒給,而且原告一直討要。被告質證認為,證人證言不屬實。證據(jù)上沒有證人的簽字,而且當時他只是屯長,不是村委會委員,所以他沒有資格作證。原告質證認為,證人證言屬實,其當時任屯長職務,是直接了解事實的見證人員,變壓器是村上所用,普通人家里是不會使用的。
證人陳某某證明,原告從證人處借款2500元,約定五分利,用于購買電線桿,而且原告過了五六年才給還款。電線桿拉過來時證人看見了,好像一百多根,但證人沒有跟著去。證人認為村里沒有償還原告電線桿錢,否則原告不能五六年才償還證人借款。被告質證認為,該證言與本案無關,證明不了村委會欠原告的錢。原被告質證認為,證人證言屬實,證明了原告購買了電線桿用于村上使用(并有當時書記吳某某簽字),證明沒有給原告欠款也是真實的。
證人張某某證明,村里的變壓器是原告宋寶某的財產。關于變壓器的協(xié)議書上,見證人的名字是證人本人簽的字。證人當時是村辦企業(yè)主任、畜畝場屯屯長、村委會委員。協(xié)議書上另一個見證人吳某某,是當時任村黨支部書記。該協(xié)議內容屬實。由于證人不是主要領導,只知道欠錢,但不知道該欠款為什么沒上賬。當時兩個變壓器歸村里之后,是否給原告錢了證人不清楚。至于協(xié)議書中,為什么只有見證人簽字,沒有協(xié)議雙方當事人的簽字,證人也不知道。被告質證認為,證人證言沒有關聯(lián)性,協(xié)議書中沒有甲乙雙方簽字,不能證明要證明的事實。原告質證認為,證人證言屬實,協(xié)議書實質是個證明。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前伍代村委會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并在庭審中出示:
出示前伍代村委會內部往來明細賬4頁,欲證明被告一共欠原告工資款7484.19元,不欠其他債務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jù)有異議,該證據(jù)是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不符合形式要件;該證據(jù)和原告主張的欠款數(shù)額并不沖突,原告主張是從1983年到2010年期限工資和購買各種設備及墊付的相關款項,該組賬目記載其中有稅款、大蔥、收糧款等,與原告主張的欠款不是同筆欠款;而且該證據(jù)能體現(xiàn)出原告在被告處從事電工職業(yè),被告曾給原告開過工資的事實。
本院于開庭審理后,對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克爾臺鄉(xiāng)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鄉(xiāng)經管站)進行調查而制作的筆錄證實:該經管站沒有前伍代村關于本案相關債務的記載或備份。
根據(jù)雙方的陳述、答辯和舉證、質證,本院認定的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宋寶某系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克爾臺鄉(xiāng)前伍代村村民,曾在被告前伍代村委會擔任電工。被告前伍代村委會承認拖欠原告在擔任電工期間的工資7484.19元。
本院認為,原告宋寶某要求被告前伍代村委會期間在給被告墊付各項維修材料,購買電力設備的款項,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資等共126186元。被告前伍代村委會辯稱,被告只認可村委會賬目上有的7484.19元拖欠工資。因此原告應對其主張?zhí)峁┳C據(jù)予以證明。但原告提供的欠據(jù)均是個人簽名,沒有加蓋村委會公章,也沒有提供其他能證實本案債務是前伍代村委會的法人行為。只有證人張某某的證言,無法認定被告拖欠原告變壓器欠款未給付。因原告未能對其主張?zhí)峁┯行ёC明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訴訟請求只支持被告認可的部分。綜上,根據(jù)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克爾臺鄉(xiāng)前伍代村村民委員會償還原告宋寶某欠款7484.19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給付。
案件受理費2824元,由原告宋寶某負擔2774元,被告前伍代村委會負擔50元。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艷紅
審判員 宋維剛
代理審判員 劉大文
書記員: 于澤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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