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紀男。
委托代理人趙宏文,系黑龍江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韓艷,系黑龍江智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密山市和平朝鮮族鄉(xiāng)東鮮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東鮮村)
法定代表人鄭成俊職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韓艷,系黑龍江智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紀訴被告馬某某,第三人密山市和平朝鮮族鄉(xiāng)東鮮村民委員會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關金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孫某紀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宏文,馬某某、第三人東鮮村及其委托代理人韓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東鮮村因其于1972年在穆棱河泄洪區(qū)內所開墾耕地的耕地經營使用權而與密山市和平朝鮮族鄉(xiāng)人民政府發(fā)生糾紛,東鮮村于2011年秋要求密山市國土資源局確權。2012年11月20日密山市國土資源局作出“關于和平鄉(xiāng)東鮮村在穆棱河泄洪區(qū)內使用國有土地調查情況的建議”將穆棱河泄洪區(qū)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確定歸東鮮村經營使用。2013年東鮮村已經對該土地實際經營管理,原告孫某紀于2013年向東鮮村交納了承包費并耕種了其原承包密山市和平朝鮮族鄉(xiāng)草原站相同面積即146.1畝面積的土地。2014年4月30日密山市和平朝鮮族鄉(xiāng)政府與東鮮村簽訂了“關于穆棱河泄洪區(qū)內國有土地經營使用權移交協(xié)議”將穆棱河泄洪區(qū)內東鮮村南側現(xiàn)有耕地1495畝交付給東鮮村經營管理。東鮮村于2014年1月17日向孫某紀發(fā)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月29日向東鮮村交納承包費24350元,如果過期不交,東鮮村將公開對外發(fā)包。孫某紀未在規(guī)定時間交納承包費。東鮮村于2014年5月7日與被告馬某某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書。2014年孫某紀在未與馬某某簽訂合同的情況下,繼續(xù)耕種該土地而發(fā)生糾紛。馬某某提出申請,密山市農村土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密農仲案3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孫某紀給付馬某某2014年的土地承包費13473元并返還土地。該裁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7日孫某紀與馬某某簽訂了土地轉包合同,馬某某將其承包合同內的150畝耕地轉包給孫某紀,承包費為15300元,承包期為一年。孫某紀交納了承包費并耕種了土地。后孫某紀以馬某某不具備承包主體資格,其所耕種的土地系國有土地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與馬某某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無效。馬某某返還收取的承包費15300元。審理中孫某紀提供了孫全良證人證言一份、2014年10月24日慶合村出具的證明證明一份、和平草原站向孫某紀和孫全良收取草原管理費收費票據三張。2012年11月20日密山市國土局作出的《關于和平鄉(xiāng)東鮮村在穆棱河泄洪區(qū)內使用國有土地調查情況的建議》、和平鄉(xiāng)政府和東鮮村委會《關于穆棱河泄洪區(qū)內國有土地經營使用權移交協(xié)議》、2014年5月7日是馬某某與東鮮村委村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書》、2015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一份,并申請證人張代生、孫學禮出庭作證,證實其所承包的土地是其自行開墾的土地,該土地經營使用權應歸孫某紀。馬某某、東鮮村對孫某紀提供的證據及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孫某紀2013年前一直承包耕種該土地,并向密山市和平朝鮮族鄉(xiāng)草源站交納承包費,說明其對該土地只是承包關系。2013年東鮮村取得經營使用權后,孫某紀也向東鮮村交納了承包費,說明東鮮村對外有發(fā)包該土地的權利。孫某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對該土地享有使用權。東鮮村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1月20日密山市國土局作出的《關于和平鄉(xiāng)東鮮村在穆棱河泄洪區(qū)內使用國有土地調查情況的建議》、2014年4月30日密山市和平朝鮮族鄉(xiāng)人民政府和東鮮村簽訂的《關于穆棱河泄洪區(qū)內國有土地經營使用權移交協(xié)議》、(2014)密農仲案第38號裁決書一份,證明東鮮村對該土地享有經營權和使用權,有權對外發(fā)包。孫某紀與馬某某之間存在土地承包關系以及孫某紀對仲裁裁決書下發(fā)后履行了交納2014年、2015承包費的事實。馬某某對東鮮村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孫某紀對東鮮村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認為密山市國土資源局作為政府內設的部門無權對本案爭議的穆棱河套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出確權。該建議被和平鄉(xiāng)政府誤認為對穆棱河套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確權才與東鮮村簽訂的關于穆棱河泄洪區(qū)內國有土地經營使用權移交協(xié)議。隨之東鮮村又與馬某某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依據國家土地局印發(fā)的確定土地使用權和使用權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依據該條規(guī)定東鮮村、和平鄉(xiāng)將密山市國土局的建議誤認為是對土地使用權的確權。該土地的使用權應歸孫某紀。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東鮮村自2013年起,對位于穆棱河泄洪區(qū)內的國有土地享有使用權,原告孫某紀于2013年向東鮮村交納了土地承包費,耕種原承包密山市和平朝鮮族鄉(xiāng)草源站的耕地,證實了雙方的承包關系。2014年由于孫某紀未按東鮮村規(guī)定的時間交納承包費,東鮮村于2014年5月7日與被告馬某某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書。2014年孫某紀在未與馬某某簽訂合同的情況下,繼續(xù)耕種該土地而發(fā)生糾紛。密山市農村土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密農仲案3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孫某紀給付馬某某2014年的土地承包費13473元并返還土地。該裁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7日孫某紀與馬某某簽訂了土地轉包合同,馬某某將其承包合同內的150畝耕地轉包給孫某紀,承包費為15300元,承包期為一年。孫某紀交納了承包費并耕種了土地。足以說明孫某紀與馬某某之間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是合法有效的。孫某紀稱與馬某某簽訂的合同是強迫簽訂的無證據證實。其請求無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紀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3元,由原告孫某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關金龍
書記員:李穎 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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