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黑龍江省訥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欒同全,黑龍江省訥河市訥南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訥河市通南鎮(zhèn)公安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訥河市通南鎮(zhèn)公安村,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號:73366396-0。
法定代表人:孟祥嶺,該單位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大全,黑龍江顧大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姜某某與被告訥河市通南鎮(zhèn)公安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安村委會)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欒同全、被告公安村委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大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1983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26日勞動報酬170,000.00元。2.30余年上訪的費用、交通費、住宿費191170.28元。3.被告承擔訴訟發(fā)生的所有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1月29日以前是被告的汽車司機,當時被告駕駛汽車給當時的大隊搞運輸,司機只掙工資。1983年1月29日被訥河市公安局監(jiān)理站錯抓時,我正從通南來訥河給通南鎮(zhèn)種子庫往訥河市種子公司運貨,導致30余年錯案。于2014年12月11日,訥河法院判決我無罪,現(xiàn)原告損失的勞動報酬、上訪的交通費用、住宿費用等費用,應(yīng)由被告承擔,要求給付勞動報酬,其中1983年至1993年這11年,每年2個月,即1000.00元×22個月=22000.00元;1994年至2003年這10年,即2000.00元×20個月=40000.00元;2004年至2016年這13年,即4000.00元×26個月=108000.00元,合計1700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從1983年1月29日之后未實際為被告從事勞動,未按規(guī)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未履行勞動義務(wù),不存在事實的勞動關(guān)系,且原告的工資損失及精神損失已經(jīng)得到國家賠償,原告請求工資報酬沒有法律依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上訪費用沒有法律依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應(yīng)駁回原告姜某某的訴訟請求。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姜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原告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長春 人民陪審員 馬瑄珩 人民陪審員 馬光大
書記員: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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