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晟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劉貴彬(黑龍江四維律師事務所)
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于浩源(黑龍江龍躍律師事務所)
叢海波
原告大慶晟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貴彬,黑龍江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龍江龍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叢海波。
原告大慶晟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凱公司)與被告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叢海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晟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貴彬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叢海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中需方加蓋的被告建安公司的技術資料專用章能否視作是被告建安公司的意思表示以及叢海波確認債務的行為是否代表被告建安公司。首先,技術專用章與公章及合同專用章存在本質上的區(qū)別,加蓋公章形式上代表公司的意志,而技術專用章的用途只能用于解決工程技術上的事務,用于簽訂合同屬于超出“技術專用”的職責范圍,如果用于對外簽訂合同,應有公司的授權或事后追認,本案中,原告不能證明技術專用章簽訂合同已取得被告建安公司的授權或事后得到建安公司的追認。其次,在合同中,原告加蓋的是單位公章,而被告卻加蓋的技術資料專用章,原告對兩種印章的區(qū)別應當是明知的,對交易風險疏于注意。再次,叢海波在確認單上簽字,叢海波與被告建安公司是何關系,原告未能有效證明。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擔給付責任,明顯證據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給付貨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叢海波是簽訂合同的經手人,同時又與原告對帳,并承諾還款等,故所欠款項應由叢海波給付。
對于原告主張給付利息的請求,雖然青龍山工地購銷合同中約定“貨到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施工結束結清全部貨款”但原告不能證明何時工程結束,本院依據相關證據及交易習慣綜合認定利息的給付時間。被告叢海波在2013年6月17日為原告出具《關于晟凱欠款解決方案》,載明青龍山工地欠款200萬元左右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50萬元,從出具該解決方案的時間(2013年6月17日)上看,結合載明的欠款金額進行推算,應為2011年和2012年欠款,原告主張2011、2012年欠款2207850.86元(2021274.86元+186576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給付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解決方案中約定先給付50萬元,并未約定余款如何給付,由于雙方對余款何時給付未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本院酌定自2013年6月30日起給付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21個月。本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金融機構1-5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年5.25%給付,21個月的利息應為202846元。青龍山地區(qū)2013年貨款708710.64元如何支付利息,由于雙方未約定具體給付時間,事后又未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故買受人應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依據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款確認單的時間確定利息的起算點,自出具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起給付至原告主張的2015年3月25日止共17個月,本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金融機構1-5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年5.25%給付,17個月利息應為52710元。被告叢海波在2013年6月17日為原告出具《關于晟凱欠款解決方案》,載明林源工地欠款在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而林源工地欠貨為300596.7元,現原告原告主張自2013年6月30日起給付至2015年3月30日止,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金融機構1-5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年5.25%給付,21個月的利息應為27617元。以上利息合計283173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叢海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大慶晟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貨款3217158元及利息283173元,合計3500331元;
二、駁回原告大慶晟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叢海波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67元,由原告大慶晟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負擔464元,由被告叢海波負擔348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中需方加蓋的被告建安公司的技術資料專用章能否視作是被告建安公司的意思表示以及叢海波確認債務的行為是否代表被告建安公司。首先,技術專用章與公章及合同專用章存在本質上的區(qū)別,加蓋公章形式上代表公司的意志,而技術專用章的用途只能用于解決工程技術上的事務,用于簽訂合同屬于超出“技術專用”的職責范圍,如果用于對外簽訂合同,應有公司的授權或事后追認,本案中,原告不能證明技術專用章簽訂合同已取得被告建安公司的授權或事后得到建安公司的追認。其次,在合同中,原告加蓋的是單位公章,而被告卻加蓋的技術資料專用章,原告對兩種印章的區(qū)別應當是明知的,對交易風險疏于注意。再次,叢海波在確認單上簽字,叢海波與被告建安公司是何關系,原告未能有效證明。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擔給付責任,明顯證據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給付貨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叢海波是簽訂合同的經手人,同時又與原告對帳,并承諾還款等,故所欠款項應由叢海波給付。
對于原告主張給付利息的請求,雖然青龍山工地購銷合同中約定“貨到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施工結束結清全部貨款”但原告不能證明何時工程結束,本院依據相關證據及交易習慣綜合認定利息的給付時間。被告叢海波在2013年6月17日為原告出具《關于晟凱欠款解決方案》,載明青龍山工地欠款200萬元左右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50萬元,從出具該解決方案的時間(2013年6月17日)上看,結合載明的欠款金額進行推算,應為2011年和2012年欠款,原告主張2011、2012年欠款2207850.86元(2021274.86元+186576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給付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解決方案中約定先給付50萬元,并未約定余款如何給付,由于雙方對余款何時給付未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本院酌定自2013年6月30日起給付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21個月。本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金融機構1-5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年5.25%給付,21個月的利息應為202846元。青龍山地區(qū)2013年貨款708710.64元如何支付利息,由于雙方未約定具體給付時間,事后又未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故買受人應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依據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款確認單的時間確定利息的起算點,自出具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起給付至原告主張的2015年3月25日止共17個月,本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金融機構1-5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年5.25%給付,17個月利息應為52710元。被告叢海波在2013年6月17日為原告出具《關于晟凱欠款解決方案》,載明林源工地欠款在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而林源工地欠貨為300596.7元,現原告原告主張自2013年6月30日起給付至2015年3月30日止,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金融機構1-5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年5.25%給付,21個月的利息應為27617元。以上利息合計283173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叢海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大慶晟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貨款3217158元及利息283173元,合計3500331元;
二、駁回原告大慶晟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叢海波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67元,由原告大慶晟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負擔464元,由被告叢海波負擔34803元。
審判長:林淑芳
審判員:潘有貴
審判員:張金禮
書記員:殷蕾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