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市薩爾圖區(qū)大風牌匾制作工作室
尹立新(黑龍江慶法律師事務所)
紀嵐英(黑龍江靈泉律師事務所)
大慶市久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
盧俊良
贛州匯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
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大風牌匾制作工作室。
經(jīng)營者鞠顏峰。
委托代理人尹立新,黑龍江慶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紀嵐英,黑龍江靈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慶市久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qū)龍鳳大街北1號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600725328417D。
法定代表人孫洪海,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盧俊良,該公司員工。
第三人贛州匯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qū)高新南路8號三樓307房。
代表人楊志平,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大風牌匾制作工作室(以下簡稱“大風牌匾工作室”)與被告大慶市久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隆公司”)、第三人贛州匯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以下簡稱“贛州匯豐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風牌匾工作室經(jīng)營者鞠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新、被告久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盧俊良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贛州匯豐分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及相關法律文書,公告期滿仍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大風牌匾工作室訴稱,2012年8月10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B座商服樓大門加工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fā)的東城領秀B座商服大門施工,施工地點大慶市龍鳳區(qū)東城領秀C區(qū)。
合同簽訂后第三人與被告發(fā)生糾紛,工地停工至2012年10月合同沒有履行。
久隆公司項目負責人怕影響工期故找到原告,支付了3萬元預付工程款,告知原告開始施工,施工后,原、被告結算款價款為11922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萬元,尚拖欠工程款89228元,經(jīng)多次討要被告至今未付,無奈對被告提起訴訟,并將合同簽訂人列為第三人,現(xiàn)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9228元,并支付從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至判決之日止的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久隆公司辯稱,久隆公司只與贛州匯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州匯豐公司”)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與原告沒有簽訂過任何合同,久隆公司不應是本案的被告,不應該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
第三人贛州匯豐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大風牌匾工作室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出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B座商服樓大門加工合同一份,欲證明應被告的要求為完成被告的工程項目,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了該份合同書,合同中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從合同的內容可以確定該工程項目不是加工承攬合同而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經(jīng)質證,被告認為真實性無法證實,證明的內容也與其無關。
本院認為,該份合同已經(jīng)實際履行,予以采信。
證據(jù)二、承諾書一份,欲證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承包給原告,原、被告確認工程總價款為119228元,被告支付了首付工程款3萬元,余款89228元約定2012年12月20日前結清,如不還由被告代為追繳,雖然在這份承諾書中標注為代為追繳,但原告還有其他證據(jù)證實工程的實際所有人和發(fā)包人為被告。
經(jīng)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首先承諾書中的公司主體不是久隆公司,沒有“股份”兩個字,承諾書載明由大慶久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代為追繳,大慶久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只是負責追繳,并沒有說支付或代為支付。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予以采信。
證據(jù)三、申請證人王永勝、劉富出庭作證,欲證明該項工程的來源和久隆公司作為實際發(fā)包人應當承擔給付工程款的責任,本案訴訟時效已經(jīng)中斷,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證人王永勝、劉富證言的主要內容分別為“2012年9月份干的這個活,干完活之后差余款沒給我們結清,導致原告欠我們工資沒給,我陪原告的業(yè)主鞠顏峰去久隆公司要錢,一直沒要回來,現(xiàn)在還欠我工程款,我具體干的是東城領秀C區(qū)9標商服的白鋼門的制作安裝。
”“當時我們8標段施工結束之后,9標的商服大門和8標的商服大門是一樣的,后期是贛州匯豐施工之后門沒有安裝,9標段的贛州匯豐公司,具體名稱我不知道,甲方久隆公司項目二部的經(jīng)理喬玉春找到我說給我施工商服大門的原告能不能幫把9標段的門也施工了,我把原告和久隆公司喬玉春介紹認識了,我跟喬玉春說贛州匯豐施工不下去了,錢怎么辦,久隆公司認為錢不多,可以支付,后期原告跟贛州匯豐簽了一個合同,因為原告沒有建筑施工資質,當時承諾是久隆公司付錢,但不可能跟久隆公司簽這個合同,這個合同跟贛州匯豐簽,簽完之后工程款由久隆公司付給原告,然后久隆公司拿這個合同扣贛州匯豐的錢,然后是開始施工之前,有一個叫先期預付款,是久隆公司付給原告的,不是贛州匯豐付的,因為有個預付款,后期原告要過幾次錢我也幫著找他們要過錢,久隆公司說干完就付給原告錢,后來原告干完之后,久隆公司都以現(xiàn)在沒有錢為由,一直拖到現(xiàn)在,我跟原告一起去找過被告的法人和項目經(jīng)理喬玉春,都說賬上沒有錢一直拖到現(xiàn)在。
”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證人證言可以充分證實被告是工程的實際所有人和實際發(fā)包人,在已經(jīng)給付工程首付款的情況下,就應當承擔給付余款的責任,并且本案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人只是原告單方提供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本院認為,兩位證人證實的原告曾向久隆公司催要款項的事實能夠相互印證,本院對該部分事實予以采信,其余內容不能相互印證,無法證實久隆公司將工程直接發(fā)包給原告的主張,故對證人證實的其余內容不予采信。
證據(jù)四、商服大門規(guī)格尺寸確認單一份,欲證明該施工項目工程總面積為226.4平方米,根據(jù)合同約定每平方米為500元,故原、被告又根據(jù)原告與第三人確認的數(shù)額進行了最后工程總造價的結算。
經(jīng)質證,被告認為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其無關。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能夠證實原告的工程量,予以采信。
被告久隆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出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欲證明久隆公司與贛州匯豐公司之間存在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
經(jīng)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合同證明不了涉案工程實際由合同相對方贛州匯豐公司來完成,也證明不了工程款已經(jīng)支付,故與本案無關。
本院對該份證據(jù)予以采信。
綜合原、被告的陳述及舉證情況,可以確定本案的法律事實為:
2012年8月10日,原告大風牌匾工作室與第三人贛州匯豐分公司簽訂《B座商服大門加工合同》一份,施工項目為東城領秀B座商服大門,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負責安裝,每平方米500元整。
雙方還約定了其它權利義務。
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
案外人楊遠清還為原告出具了記載B座商服大門規(guī)格(尺寸)的單據(jù),單據(jù)上還加蓋了內容為“贛州匯豐公司”的公章進行確認。
2012年11月10日,久隆公司東城領秀項目指揮部項目二部為原告出具了承諾書,內容為“2012年8月10日,由贛州匯豐分公司承包給大風牌匾工作室,東城領秀C區(qū)B座商服大門,金額:119228.00元,由大慶久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代為支付30000.00元,剩余89228.00元”,剩余尾款于2012.12.20前結清,逾期不還,由大慶久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代為追繳。
另查,2011年,久隆公司將東城領秀C區(qū)九標段承包給贛州匯豐公司,涉案施工項目包含在該標段中。
庭審中,久隆公司主張其與贛州匯豐公司在施工中發(fā)生爭議,尚未最終結算,但已經(jīng)超額向贛州匯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過資質等級的;……”的規(guī)定,原告大風牌匾工作室無建設工程承包及施工的資質,其與第三人贛州匯豐分公司訂立的《B座商服大門加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但因原告所參與承建的施工項目已竣工驗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仍可參照合同約定請求支付工程款。
依據(jù)合同的相對性,第三人贛州匯豐分公司將東城領秀B座商服大門承包給原告,應當承擔給付工程款的合同義務。
庭審中,經(jīng)法庭釋明,原告明確不要求第三人贛州匯豐分公司承擔本案的付款責任,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準予。
至于被告久隆公司是否承擔付款義務,本院認為,被告久隆公司東城領秀項目指揮部項目二部代表久隆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僅有“代為追繳”的內容,并沒有明確的債務承擔和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認定被告久隆公司具有直接的付款義務。
此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 ?的規(guī)定,發(fā)包人久隆公司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大風牌匾工作室承擔責任。
現(xiàn)久隆公司主張與贛州匯豐公司在施工中發(fā)生爭議,尚未最終結算,故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確定久隆公司是否欠付贛州匯豐公司的工程款。
據(jù)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久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9228元及利息的訴請無法律及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一項 ?、第二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大風牌匾制作工作室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15元,公告費700元,由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大風牌匾制作工作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該份合同已經(jīng)實際履行,予以采信。
證據(jù)二、承諾書一份,欲證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承包給原告,原、被告確認工程總價款為119228元,被告支付了首付工程款3萬元,余款89228元約定2012年12月20日前結清,如不還由被告代為追繳,雖然在這份承諾書中標注為代為追繳,但原告還有其他證據(jù)證實工程的實際所有人和發(fā)包人為被告。
經(jīng)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首先承諾書中的公司主體不是久隆公司,沒有“股份”兩個字,承諾書載明由大慶久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代為追繳,大慶久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只是負責追繳,并沒有說支付或代為支付。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予以采信。
證據(jù)三、申請證人王永勝、劉富出庭作證,欲證明該項工程的來源和久隆公司作為實際發(fā)包人應當承擔給付工程款的責任,本案訴訟時效已經(jīng)中斷,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證人王永勝、劉富證言的主要內容分別為“2012年9月份干的這個活,干完活之后差余款沒給我們結清,導致原告欠我們工資沒給,我陪原告的業(yè)主鞠顏峰去久隆公司要錢,一直沒要回來,現(xiàn)在還欠我工程款,我具體干的是東城領秀C區(qū)9標商服的白鋼門的制作安裝。
”“當時我們8標段施工結束之后,9標的商服大門和8標的商服大門是一樣的,后期是贛州匯豐施工之后門沒有安裝,9標段的贛州匯豐公司,具體名稱我不知道,甲方久隆公司項目二部的經(jīng)理喬玉春找到我說給我施工商服大門的原告能不能幫把9標段的門也施工了,我把原告和久隆公司喬玉春介紹認識了,我跟喬玉春說贛州匯豐施工不下去了,錢怎么辦,久隆公司認為錢不多,可以支付,后期原告跟贛州匯豐簽了一個合同,因為原告沒有建筑施工資質,當時承諾是久隆公司付錢,但不可能跟久隆公司簽這個合同,這個合同跟贛州匯豐簽,簽完之后工程款由久隆公司付給原告,然后久隆公司拿這個合同扣贛州匯豐的錢,然后是開始施工之前,有一個叫先期預付款,是久隆公司付給原告的,不是贛州匯豐付的,因為有個預付款,后期原告要過幾次錢我也幫著找他們要過錢,久隆公司說干完就付給原告錢,后來原告干完之后,久隆公司都以現(xiàn)在沒有錢為由,一直拖到現(xiàn)在,我跟原告一起去找過被告的法人和項目經(jīng)理喬玉春,都說賬上沒有錢一直拖到現(xiàn)在。
”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證人證言可以充分證實被告是工程的實際所有人和實際發(fā)包人,在已經(jīng)給付工程首付款的情況下,就應當承擔給付余款的責任,并且本案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人只是原告單方提供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本院認為,兩位證人證實的原告曾向久隆公司催要款項的事實能夠相互印證,本院對該部分事實予以采信,其余內容不能相互印證,無法證實久隆公司將工程直接發(fā)包給原告的主張,故對證人證實的其余內容不予采信。
證據(jù)四、商服大門規(guī)格尺寸確認單一份,欲證明該施工項目工程總面積為226.4平方米,根據(jù)合同約定每平方米為500元,故原、被告又根據(jù)原告與第三人確認的數(shù)額進行了最后工程總造價的結算。
經(jīng)質證,被告認為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其無關。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能夠證實原告的工程量,予以采信。
被告久隆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出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欲證明久隆公司與贛州匯豐公司之間存在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
經(jīng)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合同證明不了涉案工程實際由合同相對方贛州匯豐公司來完成,也證明不了工程款已經(jīng)支付,故與本案無關。
本院對該份證據(jù)予以采信。
綜合原、被告的陳述及舉證情況,可以確定本案的法律事實為:
2012年8月10日,原告大風牌匾工作室與第三人贛州匯豐分公司簽訂《B座商服大門加工合同》一份,施工項目為東城領秀B座商服大門,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負責安裝,每平方米500元整。
雙方還約定了其它權利義務。
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
案外人楊遠清還為原告出具了記載B座商服大門規(guī)格(尺寸)的單據(jù),單據(jù)上還加蓋了內容為“贛州匯豐公司”的公章進行確認。
2012年11月10日,久隆公司東城領秀項目指揮部項目二部為原告出具了承諾書,內容為“2012年8月10日,由贛州匯豐分公司承包給大風牌匾工作室,東城領秀C區(qū)B座商服大門,金額:119228.00元,由大慶久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代為支付30000.00元,剩余89228.00元”,剩余尾款于2012.12.20前結清,逾期不還,由大慶久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代為追繳。
另查,2011年,久隆公司將東城領秀C區(qū)九標段承包給贛州匯豐公司,涉案施工項目包含在該標段中。
庭審中,久隆公司主張其與贛州匯豐公司在施工中發(fā)生爭議,尚未最終結算,但已經(jīng)超額向贛州匯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過資質等級的;……”的規(guī)定,原告大風牌匾工作室無建設工程承包及施工的資質,其與第三人贛州匯豐分公司訂立的《B座商服大門加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但因原告所參與承建的施工項目已竣工驗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仍可參照合同約定請求支付工程款。
依據(jù)合同的相對性,第三人贛州匯豐分公司將東城領秀B座商服大門承包給原告,應當承擔給付工程款的合同義務。
庭審中,經(jīng)法庭釋明,原告明確不要求第三人贛州匯豐分公司承擔本案的付款責任,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準予。
至于被告久隆公司是否承擔付款義務,本院認為,被告久隆公司東城領秀項目指揮部項目二部代表久隆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僅有“代為追繳”的內容,并沒有明確的債務承擔和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認定被告久隆公司具有直接的付款義務。
此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 ?的規(guī)定,發(fā)包人久隆公司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大風牌匾工作室承擔責任。
現(xiàn)久隆公司主張與贛州匯豐公司在施工中發(fā)生爭議,尚未最終結算,故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確定久隆公司是否欠付贛州匯豐公司的工程款。
據(jù)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久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9228元及利息的訴請無法律及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一項 ?、第二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大風牌匾制作工作室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15元,公告費700元,由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大風牌匾制作工作室負擔。
審判長:李庵齊
書記員:劉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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