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曹曉薇,湖北興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陳某。
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墊富某公司)與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墊富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曉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及開庭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墊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款本金37461.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71.1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遲履行違約金,以37461.05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至被告償清還款義務之日止。4.本案的案件受理費、公告費、郵寄費、保全費用(包括保全費、財產保全保險費等)、鑒定費等訴訟費用及原告為追償欠款而支付的律師費用或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墊付寶(網(wǎng)址www.dianfubao.com)是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替會員用戶向會員商戶墊付消費款的服務。用戶需在還款日前償還墊付款。用戶消費后,原告將等額于消費款金額的墊付寶額度劃撥給商戶,同時向商戶賬戶中收取少量服務費用。商戶收到墊付寶額度后即可向原告申請?zhí)岈F(xiàn),商戶申請?zhí)岈F(xiàn)時原告將提現(xiàn)金額以銀行轉賬方式付到商戶的銀行賬戶中,商戶也可將收到的墊付額度用于再消費、理財?shù)?。被告是墊付寶用戶。被告在乒乒網(wǎng)(http://www.pingpw.com,北京壹號車科技有限公司運營的購物網(wǎng)站,為買賣雙方會員提供開通店鋪、商品交易、貸款結算等服務。)商戶處使用墊付寶額度進行消費,具體消費情況為:1.2017年1月24日,在沙洋縣紅昊商貿有限公司處的消費10000元;2.2017年1月24日,在沙洋縣紅昊商貿有限公司處的消費10000元;3.2017年1月24日,在沙洋縣紅昊商貿有限公司處的消費10000元;4.2017年1月24日,在沙洋縣紅昊商貿有限公司處的消費10000元;5.2017年1月24日,在沙洋縣紅昊商貿有限公司處的消費5000元。以上款項共計45000元。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已將上述消費先行墊付至商戶處,被告應當按照墊付寶網(wǎng)站生成的賬單,將上述消費款分成12個月歸還原告,在每月的還款日前向原告歸還墊付款的1/12。但被告逾期僅歸還原告7538.95元,已構成根本違約。故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依法判如所請,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陳某未提交任何證據(jù),也未到庭應訴。原告墊富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某簽訂合同,由原告授陳某信用額度消費以及被告應依約承擔違約責任的事實及依據(jù);2、用戶信息、被告陳某消費記錄,證明原告給陳某的授信額度為45000元,還款日為每月30日,且被告陳某消費45000元的事實;4、付款明細、交易憑證,證明原告為被告墊付消費款45000元的事實。原告墊富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本院對墊富某公司陳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墊富某公司與陳某簽訂的《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從內容及履行方式看,名為墊付款項的服務行為,實為墊富某公司作為出借人,根據(jù)借款人陳某的要求和指令向第三方交付借款,然后由被告即借款人陳某依據(jù)雙方的合約還款的過程,因此,雙方形成的應是借款合同法律關系,而墊富某公司并非金融機構,因此雙方屬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墊富某公司與陳某簽訂的《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的民間借貸合同應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F(xiàn)原告已按雙方合約的約定履行了出借消費款的義務,陳某在獲得借款后,未按約定償還墊富某公司的墊付款,構成違約,墊富某公司有權依據(jù)雙方合同的約定提前要求償還其所墊付的款項并有權要求陳某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由于原告與陳某之間形成的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因此墊富某公司主張的當月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應適用民間借貸相關法律規(guī)定,即在一并主張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時,總計不應超過按年利率24%的利息損失?,F(xiàn)墊富某公司主張的違約金和以所欠款項金額為基數(shù)按日千分之一計算至清償之日止逾期違約金,還有墊富某公司要求被告承擔相關公告費、律師費等請求,其總計計算標準已經超過上述規(guī)定,本院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的民事實體及訴訟權利的放棄。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墊付款37461.05元并支付違約金(以37461.05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從2017年4月30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止的利息);二、駁回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46元,由被告陳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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