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某
宋連生(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
趙建旗(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國某某
何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李巖
原告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承德市承德縣。
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承德市。
原告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學生,現(xiàn)住承德市。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連生,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趙建旗,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京PXV367車所有人,現(xiàn)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朝陽門北大街17號。
負責人馮賢國,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太保北京分公司職工,現(xiàn)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原告國某、張某某、國某某與被告何某、人保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國某、張某某、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連生、趙建旗,被告何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何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本院確認原告的證據(jù)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當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何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對原告的損失應由承保單位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115214元;超出部分的507584元,應由被告何某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253792元;因被告何某車輛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因此何某應當承擔部分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0萬元,仍不足部分的53792元,由被告何某進行賠償,因何某已經(jīng)賠償20000元,故何某需再賠償3379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通強制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115214.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200000.00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人民幣33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40元,由被告何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當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何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對原告的損失應由承保單位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115214元;超出部分的507584元,應由被告何某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253792元;因被告何某車輛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因此何某應當承擔部分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0萬元,仍不足部分的53792元,由被告何某進行賠償,因何某已經(jīng)賠償20000元,故何某需再賠償3379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通強制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115214.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200000.00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人民幣33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40元,由被告何某負擔。
審判長:李初嘯
審判員:劉建貞
審判員:何洪濤
書記員:王媛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