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帥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現(xiàn)住址牡丹江西安區(qū),戶籍所在地牡丹江市東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鳳軍,黑龍江馬鳳軍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牡丹江帥某廣場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柳凡,董事長。
原告唐某某與被告牡丹江帥某廣場置業(yè)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鳳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牡丹江帥某廣場置業(yè)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逾期交房違約金1355460元,產(chǎn)權(quán)登記違約金11628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要求被告給付逾期交房違約金438392.89元。訴訟請求計算方式:1.逾期交付房屋違約金:首層商業(yè)用房、購房款1162800元,約定交房時間2004年4月30日,違約金約定比例日萬分之二,每日232.56元,計賠三年1095天,計254653.2元;一棟7單元05號住宅、購房款261446元,約定交房時間2004年6月30日,違約金約定比例日萬分之二,每日52.29元,計賠三年1095天,計57256.67元;一棟7單元06號住宅、購房款219864元,約定交房時間2004年6月30日,違約金約定比例日萬分之二,每日43.97元,計賠三年1095天,計48150.22元;一棟7單元07號住宅、購房款357684元,約定交房時間2004年6月30日,違約金約定比例日萬分之二,每日71.54元,計賠三年1095天,計78332.8元;2.產(chǎn)權(quán)登記違約金11628元。以上總計450020.89元。事實與理由:2006年6月13日牡丹江帥某廣場有限公司更名為牡丹江帥某廣場置業(yè)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原告與牡丹江帥某廣場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牡丹江帥某廣場有限公司將帥某廣場首層1-074號商業(yè)用房出售給原告,房屋價款1162800元,并約定于2004年4月30日交付給原告。但房屋至今未驗收交付。2004年4月2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將帥某廣場一棟7單元06號、面積91.61平方米、價款219864元,一棟7單元07號、面積149.035平方米、價款357684元,一棟7單元05號、面積108.936平方米、價款261449元,計三處住宅房屋售與原告。合同約定的交付日期為2004年6月30日,原告已于2004年4月30日一次性交付購房款,但三套住宅卻于2008年7月才將交付給原告。故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牡丹江帥某廣場置業(yè)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牡丹江帥某廣場有限公司更名為牡丹江帥某廣場置業(yè)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原告與牡丹江帥某廣場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牡丹江帥某廣場有限公司將帥某廣場首層1-074號、建筑面積77.52平方米的商業(yè)用房出售給原告,房屋價款1162800元,并約定于2004年4月30日交付給原告。但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才實際取得該房屋。2004年4月2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將帥某廣場一棟7單元06號、面積91.61平方米、價款219864元,一棟7單元07號、面積149.035平方米、價款357684元,一棟7單元05號、面積108.936平方米、價款261449元,計三處住宅房屋售與原告。合同約定的交付日期為2004年6月30日,原告已于2004年4月30日一次性交付購房款,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將三套住宅交付給原告。對于以上三戶住宅和一戶門市房的逾期交付房屋的違約責任約定為,逾期交付房屋超過30日的,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合同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對于門市房逾期取得房地產(chǎn)權(quán)屬證書的違約責任約定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因被告的責任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權(quán)屬證書,原告不退房,出賣人即被告按已付房價款的1%向買受人即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四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四份購房款收、三份入戶通知書為證。帥某廣場首層1-074號、建筑面積77.52平方米的商業(yè)用房2004年被被告出租與大連麥當勞餐廳食品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2005年10月8日起二十年,但該合同未履行完畢,原告當庭陳述其于2011年10月18日入戶,并提供被告與大連麥當勞餐廳食品有限公司的租賃合同作為證據(jù)。因被告未到庭未質(zhì)證,原告又保證其當庭陳述及提供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按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jù)認定本案基本事實。
原告當庭保證其所作的當庭陳述及向法庭提出的證據(jù)均屬實,如有不實,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的當庭陳述及向法庭出示的證據(jù)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商品房銷售(買賣)合同關(guān)系,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房款的義務(wù)。被告應(yīng)按合同約定時間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約定時間交付,其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逾期交付房屋的違約責任。三戶住宅合同約定的交付日期為2004年6月30日,原告實際取得房屋日期為2008年4月3日。門市房約定交付日期為2004年4月30日,原告實際取得日期為2011年10月18日。實際交付房屋時間均晚于約定交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成立。依據(jù)相關(guān)合同約定,違約責任為逾期交付房屋超過30日的,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合同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三戶住宅的價款分別為219864元、357684元、261449元,門市房的價款為1162800元,原告又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故本院應(yīng)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倒推保護兩年,經(jīng)核算為292262.36元,回溯超過兩年部分,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不予保護。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交付門市房屋,原、被告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180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權(quán)屬證書,現(xiàn)原告不退房,被告應(yīng)按已付房價款的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辦理房屋權(quán)屬證書的違約責任的理由成立,原告交付的購房款為1162800元,經(jīng)核算違約金為11628元。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yīng)視為對其答辯權(quán)利的放棄。
綜上,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牡丹江帥某廣場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唐某某逾期交付四處房屋即帥某廣場首層1-074號、建筑面積77.52平方米的商業(yè)用房,一棟7單元06號、面積91.61平方米的住宅,一棟7單元07號、面積149.035平方米、價款357684元的住宅,一棟7單元05號、面積108.936平方米的住宅的違約金,計292262.36元;并給付逾期辦理帥某廣場首層1-074號、建筑面積77.52平方米的商業(yè)用房房屋權(quán)屬證書違約金11628元。
案件受理費17104元,退還原告9054元,剩余訴訟費8050元中的5228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帥某廣場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唐某某負擔案件受理費2822元。
被告牡丹江帥某廣場置業(y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春玲
審判員 徐志棟
審判員 劉洪田
書記員: 李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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