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樹文,男。
被告許某某,男。
原告周樹文與被告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樹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周樹文訴稱,被告許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在我處借款人民幣400,000.00元,約定借款月利率為1.8分,借款期限為12個月,被告并用自有的門市房做抵押擔保,并辦理了他項權(quán)證,并給我出有借據(jù)一張。借款逾期后,經(jīng)我多次索要,被告未給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0.00元,利息93,600.00元,合計493,6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許某某未提出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許某某通過中間人初旭平向原告周樹文借款人民幣400,000.00元,用于做生意,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1.8%,還款期限為2015年7月10日,被告并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款時被告許某某用自有的坐落在克東縣克東鎮(zhèn)慶祥街10-132-094號商服門市房提供了抵押擔保,并在克東縣房產(chǎn)物管理處辦理了他項權(quán)證。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0.00元,利息108,000.00元(庭審中,原告增加利息請求,計算至2015年10月10日),合計508,0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借條一份、房屋他權(quán)證一份以及原告的陳述為證。
上列證據(jù),經(jīng)庭審中認證,其真實、充分,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成立。
本院認為,原告周樹文與被告許某某之間的借款合同關(guān)系系雙方當事人自愿訂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實,借條中所載明的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效力性的規(guī)定,故該借款合同關(guān)系應認定為有效。被告許某某作為借款人在向原告周樹文借款后,應按照約定的還款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其未按約定的還款期限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系違約行為,故被告許某某應承擔向原告周樹文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責任。因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周樹文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0.00元,利息108,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合計人民幣508,000.00元。以前述本金為基數(shù),按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nèi)的實際給付之日。
案件受理費8,888.00元,保全費3,02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丁懷東
審判員 劉飛飛
人民陪審判員 李和文
書記員: 王潤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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