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馬群(黑龍江天宇律師事務所)
古某某
張某某
古某某
劉洪峰(黑龍江洪峰律師事務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肇東市。
委托代理人馬群,系黑龍江天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蘭西縣。
被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蘭西縣。
被告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蘭西縣。
委托代理人劉洪峰,系黑龍江洪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古某某、張某某、古某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式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群、被告張某某、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洪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古某某經(jīng)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根據(jù)以上確認的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查明的案件事實如下:2011年農歷八月十四,原告和被告古某某經(jīng)媒人楊某甲介紹相識,經(jīng)雙方商定和按照農村婚約習俗,原告同意給被告過彩禮款130,000.00元,訂婚時過禮10,000.00元,余款在結婚時過齊,在王某甲的執(zhí)筆下,原告父親周志春和被告古某某父親古某某作為雙方代表共同在彩禮單上簽字,被告古某某接收了彩禮款。2011年農歷十月初八,原、被告過大禮時,原告給被告古某某過彩禮款100,000.00元,約定余下20,000.00元在春節(jié)前付齊,且又在王某甲的執(zhí)筆下,原告父親周志春和被告古某某父親古某某作為雙方代表共同在彩禮單上簽字。2011年農歷十月二十,原告和被告古某某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情況下,舉行了“結婚”儀式而同居生活,同居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原告“結婚”造成家庭困難,尚有外債未還。被告稱彩禮款已花費93,745.00元,原告只承認花費近10,000.00元。上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未登記而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向被告古某某兩次過彩禮款共計110,000.00元,雙方無爭議,應予認定。原告稱同居后又拿回彩禮款10,000.00元,無證據(jù)證實,被告不承認,不予認定。關于被告稱用彩禮款購買物品等共支出93,745.00元,被告只提供了花費明細清單,無其它證據(jù)相佐證,原告只承認花費約10,000.00元。被告雖無直接、有效的證據(jù)證實實際花費情況,但同居前后因生活所用應確有支出,結合原告的自認情況,原告主張三被告返還彩禮款90,000.00元的訴訟請求較高,應予調整至80,000.00元為宜。被告古某某作為同居關系接收彩禮款的一方,負有法定返還彩禮款的義務,其父親古某某作為女方接受彩禮款的代表,并在彩禮單上簽字,應視其為彩禮款的實際共同接收人,且證人楊某丙證實被告古某某實際接收了部分彩禮款,故其亦應承擔返還彩禮款的義務。在訴訟中,原告未提出證據(jù)證實被告張某某為彩禮款的共同接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返還彩禮款的主張屬證據(jù)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古某某、古某某共同返還給原告彩禮款80,000.00元,此款自本判決生效后10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900.00元,由被告古某某、古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未登記而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向被告古某某兩次過彩禮款共計110,000.00元,雙方無爭議,應予認定。原告稱同居后又拿回彩禮款10,000.00元,無證據(jù)證實,被告不承認,不予認定。關于被告稱用彩禮款購買物品等共支出93,745.00元,被告只提供了花費明細清單,無其它證據(jù)相佐證,原告只承認花費約10,000.00元。被告雖無直接、有效的證據(jù)證實實際花費情況,但同居前后因生活所用應確有支出,結合原告的自認情況,原告主張三被告返還彩禮款90,000.00元的訴訟請求較高,應予調整至80,000.00元為宜。被告古某某作為同居關系接收彩禮款的一方,負有法定返還彩禮款的義務,其父親古某某作為女方接受彩禮款的代表,并在彩禮單上簽字,應視其為彩禮款的實際共同接收人,且證人楊某丙證實被告古某某實際接收了部分彩禮款,故其亦應承擔返還彩禮款的義務。在訴訟中,原告未提出證據(jù)證實被告張某某為彩禮款的共同接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返還彩禮款的主張屬證據(jù)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古某某、古某某共同返還給原告彩禮款80,000.00元,此款自本判決生效后10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900.00元,由被告古某某、古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趙式立
書記員:王國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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