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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拜泉縣平安卸貨站、孫某某、李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吳某某
楊亮(拜泉鎮(zhèn)法律服務所)
拜泉縣平安卸貨站
馬貴民(黑龍江貴民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搬運工,住拜泉縣。
委托代理人楊亮,拜泉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拜泉縣平安卸貨站,住所地拜泉縣。
個體業(yè)主王朝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拜泉縣平安卸貨站業(yè)主,住拜泉縣。
委托代理人馬貴民,黑龍江貴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拜泉縣。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運輸戶,住拜泉縣。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拜泉縣平安卸貨站、孫某某、李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被告拜泉縣平安卸貨站對原告吳某某提供的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2月4作出的齊安通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03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于2015年3月9日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依其申請,經(jīng)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法醫(yī)鑒定中心作出齊醫(yī)三院法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56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
拜泉縣平安卸貨站認為原告吳某某系在為孫某某裝卸貨物過程中受傷,并由車主李某某支付的裝卸費用,于2015年3月16日請求追加孫某某、李某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本院依其申請,追加孫某某、李某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原告吳某某認為在平安卸貨站從事裝卸工作的工人均由曲興才組織,故申請追加曲興才為被告,后期認為曲興才并非雇傭其從事裝卸工作的人,且未收取管理費用,亦未向其支付工資,不應承擔責任,向本院提出撤回追加曲興才為被告的申請。
依法由王詩言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馬卓越、人民陪審員陳德林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亮,被告平安卸貨站業(yè)主王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馬貴云、孫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4年6月30分早晨6時30分,我作為平安卸貨站的雇員,在平安卸貨站院內,從13米長的貨車上卸飼料后再裝到6.8米長的另一貨車上。
在裝卸貨物過程中,被突然從6.8米長貨車上掉下來的約40公斤飼料袋子砸在了頸椎上,當時不能動彈。
后被送到拜泉縣人民醫(yī)院,支出檢查費用460.00元。
后轉院到北安市黑龍江省第三醫(yī)院,花費檢查費用1326.18元,并于當晚轉入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頸椎外傷,頸髓損傷。
住院治療11天后出院門診治療,支出醫(yī)療費6487.40元,住院期間購買頸椎矯型器花費2500.00元。
住院治療期間,平安卸貨站負責人王潮勇給支付5000.00元的費用,其余費用均由吳某某自己支付。
現(xiàn)原告仍然四肢麻木無力,生活不便,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經(jīng)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傷殘等級、營養(yǎng)費、誤工時間、醫(yī)療終結時間、護理期限及人數(shù)的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傷殘等級七級;誤工時間自傷后三百日;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至2014年10月10日;傷后三個月需適當增加營養(yǎng),每日為四十元;現(xiàn)可醫(yī)療終結的鑒定意見。
故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0773.58元;殘疾賠償金156776.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1329.60元;誤工費40500.00元;護理費15390.00元;營養(yǎng)費3680.00元;鑒定檢查費407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0元。
因訴訟中平安卸貨站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根據(jù)重新鑒定的意見,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三被告醫(yī)藥費8273.58元;矯型器2500.00元;賠償殘疾賠償金45218.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293.40元;誤工費17205.00元;護理費11757.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00元;營養(yǎng)費24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鑒定檢查費4070.00元,共計100817.14元。
被告平安卸貨站辯稱:平安卸貨站與原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雙方只是口頭約定貨站的貨物由原告卸貨,不是勞務合同關系。
孫某某是原告裝卸貨物的貨主,原告在裝卸貨物中受傷,應當由孫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忽視危險的存在,主觀存在過錯,原告自身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而原告自行委托鑒定的費用應當自行負擔,因為該鑒定意見未被采信。
而平安卸貨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平安卸貨站申請重新鑒定的費用應當由有責任的人承擔。
此前原告治療過程中平安卸貨站墊付的5000.00元醫(yī)藥費原告應當予以返還。
被告孫某某辯稱:原告吳某某不是我雇傭的,我雇傭李某某為我運輸飼料,由李某某雇傭吳某某裝貨,我并沒有直接雇傭吳某某為我裝貨。
而且我也不確定吳某某是在為我裝貨物時受傷的,如果有證據(jù)能夠證實原告是在為我裝卸貨物時受傷,我同意按照法律規(guī)定承擔責任。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是在我車上裝卸貨物時受傷的,但裝的貨物是孫某某的雞飼料,原告并不是我雇傭的,是平安卸貨站內有裝卸隊,我到平安卸貨站后,要裝卸孫某某的貨物,有裝卸隊的隊長指派裝卸工到我的車上裝卸貨物。
根據(jù)原告的陳述及三被告的答辯,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
一、原告與三被告存在何種法律關系及各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二、原告可獲賠償?shù)臉藴始皵?shù)額。
針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拜泉縣人民醫(yī)院門診票據(jù)、門診患者費用查詢單、CT報告單、拜泉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證明各一份,證實吳某某傷后初步在拜泉縣人民醫(yī)院做檢查,產(chǎn)生費用460.00元;
2.黑龍江省第三醫(yī)院門診票據(jù)三張、MR診斷報告書二張,證實原告在黑龍江省第三醫(yī)院檢查支出費用1326.18元;
三被告對1、2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實的問題均無異議。
3.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診斷書、住院費票據(jù)、住院結算清單、住院病案、矯形器發(fā)票及佩戴矯形器圖片各一份,證實吳某某在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治療支出的醫(yī)療費6487.40元及購買矯形器支出2500.00元;
三被告對吳某某在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治療的票據(jù)真實性及費用的合理性均無異議,對購買矯形器的票據(jù)及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當有醫(yī)囑確定吳某某需矯形器輔助治療,且頸部的頸托應是塑料結構,價格便宜,所以矯形器與病案中記載的頸托不同,出院時僅記載功能康復訓練,沒有說明需矯形器等專業(yè)器具的輔助治療,如果需要矯形器輔助治療,也應當在醫(yī)院購買,在醫(yī)囑上并沒有記載需要外購。
4.戶口薄復印件一份,證實吳某某有被扶養(yǎng)人,及被扶養(yǎng)人的出生日期及其與吳某某的關系,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467.00元×4年÷2人×10%=3293.40元;
三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被扶養(yǎng)人的扶養(yǎng)費的計算方法元異議。
5.齊齊哈爾市第三醫(yī)院法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586號鑒定意見書,證實根據(jù)平安卸貨站的申請,對原告的傷情進行了重新鑒定,證實原告的傷殘等級以及計算相關主張費用的標準。
殘疾賠償金根據(jù)2014年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10%=45218.00元,誤工費根據(jù)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52333.00元÷365天×120天=17205.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00元,營養(yǎng)費2400.00元;
三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及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方法及數(shù)額均無異議,對誤工費的計算標準有異議,認為應當按商務服務業(yè)或按照全省平均工資每天120.00元的標準計算,伙食補助和營養(yǎng)費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guī)定予以計算。
6.原告妹妹吳柏艷、妹夫包儉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原告?zhèn)笥善涿妹眉懊梅蜃o理。
護理人員沒有固定收入,按照黑龍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52333.00元÷365天×11天×2人=3154.32元(住院期間)、52333.00元÷365天×60天×1人=8602.68元(出院后),共計11757.00元;
三被告對護理人員及護理期限無異議,但認為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應當按照全省人均平均工資每天120.00元計算。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證據(jù)1-6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關于矯形器是否為原告必需的輔助器具、原告的誤工費及護理人員工資的計算標準如何認定等問題待本院認為中予以闡述。
7.齊安通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03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jù)及鑒定檢查費一張,證實原告自行鑒定產(chǎn)生的鑒定費3970.00元及鑒定檢查費100.00元,認為己方自行鑒定與平安卸貨站申請重新鑒定的結論僅傷殘等級不一致,其他均一致,故該筆費用應當由三被告負擔;
三被告認為鑒定費票據(jù)非正規(guī)發(fā)票故對真實性有異議,并提出原告自行委托鑒定,鑒定中的諸多事項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故平安卸貨站申請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確定的誤工、護理、傷殘等項目發(fā)生重大改變,所以原告自行鑒定的費用應當由其自行負擔。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票據(jù)雖非正規(guī)發(fā)票,但其自行鑒定并發(fā)生鑒定費及檢查費的事實客觀存在,故其產(chǎn)生的鑒定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該費用的負擔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jù)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的規(guī)定,在原告同意平安卸貨站申請重新鑒定且重新鑒定的鑒定結論已否定原鑒定結論的情況下,其自行鑒定的意見不能作為本案賠償依據(jù),因此產(chǎn)生的自行鑒定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針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平安卸貨站向本院遞交了如下證據(jù):
1.黑龍江省平安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據(jù)一張,證實該公司為被告孫某某運輸飼料,且確定了貨到付運費720.00元;
原告吳某某、被告李某某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實的問題無異議。
被告孫某某對票據(jù)的真實性無法判斷,但承認確實有一批飼料到貨,到貨的具體時間已經(jīng)記不清了。
2.鑒定費票據(jù)34張及鑒定檢查費票據(jù)2張,證實平安卸貨站申請重新鑒定的鑒定費3400.00元及鑒定檢查費用588.00元,該費用應當由各方按擔責比例承擔;
原告及二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實的問題均無異議。
3.視頻資料一份,證實原告裝卸貨物時受傷的過程,是在往李某某車輛上倒飼料及原告在作業(yè)時不注意安全,工作方法不當造成的,對受傷后果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
原告對視頻資料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是在為孫某某裝卸飼料的過程中受傷,受傷的原因系車輛上有橫梁所導致,己方?jīng)]有過錯。
被告孫某某對視頻資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他一起干活的人沒有受傷,是原告自身有過失其受傷,所以原告自己有責任。
被告李洪啟認為原告自己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且車上的橫梁非自己改裝、加裝,所以不應當承擔責任。
4.證人唐秀和出庭作證,證實其自2013年10月就到平安卸貨站裝卸貨物,貨站另有10幾20人共同干裝卸的活,裝卸隊的隊長是曲興才。
有活時大家一起裝卸,裝卸費交給隊長曲興才,在每晚下班前大家平均分配結算當天的工資,曲興才不收取管理費等費用,平安卸貨站也不參與裝卸費的分配。
裝卸貨物的價格是每噸15.00元,貨主在由貨主給付,貨主不在由司機給付。
2014年6月30日早6、7時左右,李某某找其及原告等4、5個人裝車,由李某某給付的裝卸費用,裝車過程中,當裝到第12層袋高時,吳某某就倒在車上了。
5.證人魏剛出庭作證,證實其在平安卸貨站裝卸貨物有一年多的時間,來平安卸貨站干活時沒有和貨站的業(yè)主談過工資、工作內容等事宜,與平安卸貨站沒有雇傭的關系,平安年貨站也未給其發(fā)工資,平時的工作就是給貨主送貨,由貨主給付費用,裝卸貨物的收費標準是按每噸15.00元收取。
2013年6月30日,李某某雇其與原告等6、7人裝車,原告在扛飼料時,頭部撞到護欄,當時原告坐下了,袋子滑下來又把他砸了,后期我就與楊文廣還有原告的親屬將原告送到醫(yī)院了。
被告平安卸貨站申請兩位證人出庭證實證人與平安卸貨站之間不是雇傭關系,原告與平安卸貨站之間也不是雇傭關系。
同時證明原告是為李某某的車輛裝飼料的過程中受傷,此次的裝卸費用由李某某支付,且證人及原告等工人在裝卸過程中的勞動報酬由工人平均分配,平安卸貨站不取得任何報酬。
原告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自己在平安卸貨站內從事裝卸工作是一種幫工的行為,平時平安卸貨站來貨時,為其無償搬卸貨物。
被告孫某某、李某某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孫某某、李某某認為裝卸工不是由其雇傭的。
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孫某某、李某某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對二位證人出庭作證欲證實的待證事實雖提出不同意見,但未對證言內容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證據(jù)1-5予以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對以上證據(jù)的分析和認證,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吳某某長期在被告拜泉縣平安卸貨站內從事裝卸貨物的工作,平安卸貨站有貨物時,吳某某等在其院內從事裝卸工作的工人無償提供裝卸服務,有其他貨主需裝卸貨物時,按行業(yè)慣例收取裝卸費用。
2014年6月30日早6時30分,被告孫某某有一批飼料到貨,該飼料由與其達成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的被告李某某承運。
李某某車輛到達平安卸貨站后,原告等幾人為其裝卸貨物,按每噸15.00元的價格將孫某某的飼料從其他車輛搬運至被告李某某的車上。
當飼料裝卸至第十二層袋高時,因車輛欄板上有防止脹車的橫梁,原告竄起向車上扔肩扛的40公斤飼料袋子時,因橫梁阻礙,使袋子打在橫梁上落下將其砸傷。
原告當時被送到拜泉縣人民醫(yī)院診治,支出檢查費用460.00元,后轉院到北安市黑龍江省第三醫(yī)院檢查,花費檢查費用1326.18元。
當晚又轉入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頸椎外傷,頸髓損傷,住院治療11天后出院門診治療,支出醫(yī)療費6487.40元,住院期間購買頸椎矯型器花費2500.00元。
住院治療期間,平安卸貨站負責人王潮勇支付5000.00元的醫(yī)藥費。
原告以現(xiàn)仍存在四肢麻木無力的癥狀,導致其生活不便為由,于2015年1月23日自行經(jīng)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傷殘等級、營養(yǎng)費、誤工時間、醫(yī)療終結時間、護理期限及人數(shù)的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傷殘等級七級;誤工時間自傷后三百日;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至2014年10月10日;傷后三個月需適當增加營養(yǎng),每日為四十元;現(xiàn)可醫(yī)療終結的鑒定意見。
故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0773.58元;殘疾賠償金156776.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1329.60元;誤工費40500.00元;護理費15390.00元;營養(yǎng)費3680.00元;鑒定檢查費407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0元。
訴訟過程中,平安卸貨站申請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為:吳某某所受損傷評定為傷殘十級;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60日需1人護理;受傷后60日需適當補充營養(yǎng);誤工損失日評定為傷后120日。
原告遂于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三被告賠償醫(yī)療費用8273.58元;住院期間購買頸椎矯型器2500.00元;殘疾賠償金45218.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293.40元;誤工費17205.00元;護理費11757.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00元;營養(yǎng)費24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鑒定檢查費4070.00元,共計100817.14元。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吳某某在裝卸貨物過程中受傷,并認為對其傷害后果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有三,即其從事裝卸工作的場地業(yè)主平安卸貨站、貨主孫某某、車主李某某,則本案首先需解決的焦點問題,即原告與三被告存在何種法律關系及各方當事人各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從被告平安卸貨站提供的個體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的經(jīng)營范圍看,其許可經(jīng)營的業(yè)務僅”卸貨服務”一項,可見其主要經(jīng)營內容就是在貨物暫存、中轉過程中的裝卸服務。
其即負有宣傳、教育裝卸安全知識,防范制止風險發(fā)生,保障在其場地中從事裝卸工作的工人人身權利安全的義務。
該義務既是法律為維護正常社會秩序而對貨站業(yè)主提出的要求,也是工人及貨主在與其長期合作中對其產(chǎn)生的希望。
但因其疏于管理、規(guī)范,造成原告受傷的損害后果,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但因本案中發(fā)生的損害系多種原因造成,若令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實,也不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基本理念,衡量其對事故發(fā)生的責任大小,本院酌定以平安卸貨站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宜。
被告孫某某為事故發(fā)生時原告裝卸貨物的貨主,被告李某某為本案事故發(fā)生時的車主,庭審中孫某某認為與李某某口頭訂立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時,即達成給付其費用720.00元,由李某某自平安卸貨站將飼料運送至其養(yǎng)雞場的協(xié)議內容,而李某某如何裝車、運輸與己方無關。
李某某認為運輸?shù)馁M用是每噸40.00元,與孫某某達成的是為其運輸13噸飼料,所以剩余的款項是孫某某委托其雇傭裝卸工人的裝卸費用,是按照每噸15.00元交付的。
本院認為,孫某某與李某某之間形成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而公路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主要合同義務為使用汽車等運輸工具將托運人的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
裝卸貨物的費用負擔應為托運人與收貨人訂立買賣合同時約定的合同義務,故孫某某與李某某雖然在庭審中互相推諉,但依訂立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的慣例,本院推定系孫某某委托李某某雇傭原告等人裝卸貨物,原告與孫某某形成勞務合同關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的規(guī)定,被告孫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酌定其承擔30%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某某為事故發(fā)生車輛的車主,在原告等人裝卸貨物時始終在現(xiàn)場等候,且在裝卸飼料已經(jīng)達到一定高度的情況下,未盡到指導和提醒義務,致使原告竄高扔袋子時,袋子撞到橫梁落下將其砸傷。
且其雖自稱兩側車欄設置的橫梁為車輛原有配置,是為防止裝載貨物過多脹車而設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車輛未經(jīng)改裝,車輛橫梁為原廠配置的證據(jù),本院無法判斷橫梁設置的科學性,及不取下橫梁即裝卸貨物的安全性,故李某某對原告的損害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基于上述分析評判理由,被告李某某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責任比例以承擔30%為宜。
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長期從事裝卸工作,其對工作內容應當熟知,在工作中更應當觀察工作環(huán)境,預知可能危險,小心工作加以避免,但其在袋子疊起達到一定高度時,仍輕信可以避免造成傷害后果引起本案爭議,其自身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但因其作為受害人,傷害后果對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很大的影響,且其過錯僅為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故酌定其自行承擔10%的損害責任。
其次,需解決爭議的第二個焦點問題,即原告可獲賠償?shù)臉藴始皵?shù)額。
三被告無異議的醫(yī)療費8273.58元、殘疾賠償金45218.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29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提出原告吳某某的誤工費應按商業(yè)服務業(yè)標準計算的意見,本院認為,商業(yè)服務業(yè)是指企業(yè)管理組織、市場管理組織、市場中介組織所從事的經(jīng)營性事務活動,從各方當事人承認原告從事的貨物裝卸工作的事實看,與此行業(yè)的從業(yè)范圍不符,以原告主張的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確定更加準確,故本院確認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以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
三被告對原告護理人員工資的計算標準提出應當按平均工資計算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二款”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
……。
”的規(guī)定,參照護工行業(yè)標準確定其費用更符合公平原則,而護工歸類為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比較準確,故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7205.00元、護理費11757.16元予以支持。
《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的規(guī)定,對原告主張的伙食補助費以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00元計算,其主張日40.0元的營養(yǎng)費亦較合理,故本院對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00元、營養(yǎng)費240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傷殘的損害后果,對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會有不同程度的影響,以金錢的方式對傷者給予精神上的補償,盡量彌補其精神受到的傷害為設立精神撫慰金的立法原意,現(xiàn)原告主張給付5000.00元精神撫慰金的請求與其受到的傷害的程度相應,故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因其向本院提交的鑒定結論未被采信,由此產(chǎn)生的鑒定檢查費4070.00元由其自行負擔。
因原告?zhèn)樽罱K確定構成傷殘,根據(jù)《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七條二款的規(guī)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當中涵蓋殘疾輔助器具費,則關于原告住院期間購買頸椎矯型器產(chǎn)生的2500.00元器具費用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可獲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yī)療費8273.58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5218.00元+3293.40元=48511.40;誤工費17205.00元;護理費11757.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00元;營養(yǎng)費24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住院期間購買頸椎矯形器2500.00元,共計96747.14元。
對上述賠償款項由各當事人按擔責比例承擔,則原告自行負擔9675.14元,被告孫某某負擔29024.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29024.00元。
被告平安卸貨站負擔29024.00元,因其先行墊付5000.00元的治療費用,應自其賠償款項中予以扣除,故平安卸貨站賠償原告24024.00元。
重新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3988.00元系被告平安卸貨站先行預交,此費用應由各方當事人依其擔責比例承擔并給付被告平安卸貨站。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七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二款、第二十六條 ?一款、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二款、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拜泉縣平安卸貨站賠償原告吳某某24024.00元,被告孫某某賠償原告吳某某29024.00元,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吳某某29024.00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二、對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預交案件受理費5246.00元,收取2320.00元,鑒定費3988.00元,被告平安卸貨站、孫某某、李某某各負擔案件受理費696.00元、鑒定費1196.00元,原告吳某某自行負擔232.00.00元、4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證據(jù)1-6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關于矯形器是否為原告必需的輔助器具、原告的誤工費及護理人員工資的計算標準如何認定等問題待本院認為中予以闡述。
7.齊安通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03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jù)及鑒定檢查費一張,證實原告自行鑒定產(chǎn)生的鑒定費3970.00元及鑒定檢查費100.00元,認為己方自行鑒定與平安卸貨站申請重新鑒定的結論僅傷殘等級不一致,其他均一致,故該筆費用應當由三被告負擔;
三被告認為鑒定費票據(jù)非正規(guī)發(fā)票故對真實性有異議,并提出原告自行委托鑒定,鑒定中的諸多事項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故平安卸貨站申請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確定的誤工、護理、傷殘等項目發(fā)生重大改變,所以原告自行鑒定的費用應當由其自行負擔。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票據(jù)雖非正規(guī)發(fā)票,但其自行鑒定并發(fā)生鑒定費及檢查費的事實客觀存在,故其產(chǎn)生的鑒定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該費用的負擔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jù)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的規(guī)定,在原告同意平安卸貨站申請重新鑒定且重新鑒定的鑒定結論已否定原鑒定結論的情況下,其自行鑒定的意見不能作為本案賠償依據(jù),因此產(chǎn)生的自行鑒定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針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平安卸貨站向本院遞交了如下證據(jù):
1.黑龍江省平安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據(jù)一張,證實該公司為被告孫某某運輸飼料,且確定了貨到付運費720.00元;
原告吳某某、被告李某某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實的問題無異議。
被告孫某某對票據(jù)的真實性無法判斷,但承認確實有一批飼料到貨,到貨的具體時間已經(jīng)記不清了。
2.鑒定費票據(jù)34張及鑒定檢查費票據(jù)2張,證實平安卸貨站申請重新鑒定的鑒定費3400.00元及鑒定檢查費用588.00元,該費用應當由各方按擔責比例承擔;
原告及二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實的問題均無異議。
3.視頻資料一份,證實原告裝卸貨物時受傷的過程,是在往李某某車輛上倒飼料及原告在作業(yè)時不注意安全,工作方法不當造成的,對受傷后果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
原告對視頻資料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是在為孫某某裝卸飼料的過程中受傷,受傷的原因系車輛上有橫梁所導致,己方?jīng)]有過錯。
被告孫某某對視頻資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他一起干活的人沒有受傷,是原告自身有過失其受傷,所以原告自己有責任。
被告李洪啟認為原告自己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且車上的橫梁非自己改裝、加裝,所以不應當承擔責任。
4.證人唐秀和出庭作證,證實其自2013年10月就到平安卸貨站裝卸貨物,貨站另有10幾20人共同干裝卸的活,裝卸隊的隊長是曲興才。
有活時大家一起裝卸,裝卸費交給隊長曲興才,在每晚下班前大家平均分配結算當天的工資,曲興才不收取管理費等費用,平安卸貨站也不參與裝卸費的分配。
裝卸貨物的價格是每噸15.00元,貨主在由貨主給付,貨主不在由司機給付。
2014年6月30日早6、7時左右,李某某找其及原告等4、5個人裝車,由李某某給付的裝卸費用,裝車過程中,當裝到第12層袋高時,吳某某就倒在車上了。
5.證人魏剛出庭作證,證實其在平安卸貨站裝卸貨物有一年多的時間,來平安卸貨站干活時沒有和貨站的業(yè)主談過工資、工作內容等事宜,與平安卸貨站沒有雇傭的關系,平安年貨站也未給其發(fā)工資,平時的工作就是給貨主送貨,由貨主給付費用,裝卸貨物的收費標準是按每噸15.00元收取。
2013年6月30日,李某某雇其與原告等6、7人裝車,原告在扛飼料時,頭部撞到護欄,當時原告坐下了,袋子滑下來又把他砸了,后期我就與楊文廣還有原告的親屬將原告送到醫(yī)院了。
被告平安卸貨站申請兩位證人出庭證實證人與平安卸貨站之間不是雇傭關系,原告與平安卸貨站之間也不是雇傭關系。
同時證明原告是為李某某的車輛裝飼料的過程中受傷,此次的裝卸費用由李某某支付,且證人及原告等工人在裝卸過程中的勞動報酬由工人平均分配,平安卸貨站不取得任何報酬。
原告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自己在平安卸貨站內從事裝卸工作是一種幫工的行為,平時平安卸貨站來貨時,為其無償搬卸貨物。
被告孫某某、李某某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孫某某、李某某認為裝卸工不是由其雇傭的。
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孫某某、李某某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對二位證人出庭作證欲證實的待證事實雖提出不同意見,但未對證言內容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證據(jù)1-5予以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對以上證據(jù)的分析和認證,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吳某某長期在被告拜泉縣平安卸貨站內從事裝卸貨物的工作,平安卸貨站有貨物時,吳某某等在其院內從事裝卸工作的工人無償提供裝卸服務,有其他貨主需裝卸貨物時,按行業(yè)慣例收取裝卸費用。
2014年6月30日早6時30分,被告孫某某有一批飼料到貨,該飼料由與其達成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的被告李某某承運。
李某某車輛到達平安卸貨站后,原告等幾人為其裝卸貨物,按每噸15.00元的價格將孫某某的飼料從其他車輛搬運至被告李某某的車上。
當飼料裝卸至第十二層袋高時,因車輛欄板上有防止脹車的橫梁,原告竄起向車上扔肩扛的40公斤飼料袋子時,因橫梁阻礙,使袋子打在橫梁上落下將其砸傷。
原告當時被送到拜泉縣人民醫(yī)院診治,支出檢查費用460.00元,后轉院到北安市黑龍江省第三醫(yī)院檢查,花費檢查費用1326.18元。
當晚又轉入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頸椎外傷,頸髓損傷,住院治療11天后出院門診治療,支出醫(yī)療費6487.40元,住院期間購買頸椎矯型器花費2500.00元。
住院治療期間,平安卸貨站負責人王潮勇支付5000.00元的醫(yī)藥費。
原告以現(xiàn)仍存在四肢麻木無力的癥狀,導致其生活不便為由,于2015年1月23日自行經(jīng)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傷殘等級、營養(yǎng)費、誤工時間、醫(yī)療終結時間、護理期限及人數(shù)的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傷殘等級七級;誤工時間自傷后三百日;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至2014年10月10日;傷后三個月需適當增加營養(yǎng),每日為四十元;現(xiàn)可醫(yī)療終結的鑒定意見。
故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0773.58元;殘疾賠償金156776.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1329.60元;誤工費40500.00元;護理費15390.00元;營養(yǎng)費3680.00元;鑒定檢查費407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0元。
訴訟過程中,平安卸貨站申請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為:吳某某所受損傷評定為傷殘十級;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60日需1人護理;受傷后60日需適當補充營養(yǎng);誤工損失日評定為傷后120日。
原告遂于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三被告賠償醫(yī)療費用8273.58元;住院期間購買頸椎矯型器2500.00元;殘疾賠償金45218.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293.40元;誤工費17205.00元;護理費11757.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00元;營養(yǎng)費24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鑒定檢查費4070.00元,共計100817.14元。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吳某某在裝卸貨物過程中受傷,并認為對其傷害后果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有三,即其從事裝卸工作的場地業(yè)主平安卸貨站、貨主孫某某、車主李某某,則本案首先需解決的焦點問題,即原告與三被告存在何種法律關系及各方當事人各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從被告平安卸貨站提供的個體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的經(jīng)營范圍看,其許可經(jīng)營的業(yè)務僅”卸貨服務”一項,可見其主要經(jīng)營內容就是在貨物暫存、中轉過程中的裝卸服務。
其即負有宣傳、教育裝卸安全知識,防范制止風險發(fā)生,保障在其場地中從事裝卸工作的工人人身權利安全的義務。
該義務既是法律為維護正常社會秩序而對貨站業(yè)主提出的要求,也是工人及貨主在與其長期合作中對其產(chǎn)生的希望。
但因其疏于管理、規(guī)范,造成原告受傷的損害后果,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但因本案中發(fā)生的損害系多種原因造成,若令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實,也不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基本理念,衡量其對事故發(fā)生的責任大小,本院酌定以平安卸貨站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宜。
被告孫某某為事故發(fā)生時原告裝卸貨物的貨主,被告李某某為本案事故發(fā)生時的車主,庭審中孫某某認為與李某某口頭訂立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時,即達成給付其費用720.00元,由李某某自平安卸貨站將飼料運送至其養(yǎng)雞場的協(xié)議內容,而李某某如何裝車、運輸與己方無關。
李某某認為運輸?shù)馁M用是每噸40.00元,與孫某某達成的是為其運輸13噸飼料,所以剩余的款項是孫某某委托其雇傭裝卸工人的裝卸費用,是按照每噸15.00元交付的。
本院認為,孫某某與李某某之間形成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而公路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主要合同義務為使用汽車等運輸工具將托運人的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
裝卸貨物的費用負擔應為托運人與收貨人訂立買賣合同時約定的合同義務,故孫某某與李某某雖然在庭審中互相推諉,但依訂立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的慣例,本院推定系孫某某委托李某某雇傭原告等人裝卸貨物,原告與孫某某形成勞務合同關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的規(guī)定,被告孫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酌定其承擔30%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某某為事故發(fā)生車輛的車主,在原告等人裝卸貨物時始終在現(xiàn)場等候,且在裝卸飼料已經(jīng)達到一定高度的情況下,未盡到指導和提醒義務,致使原告竄高扔袋子時,袋子撞到橫梁落下將其砸傷。
且其雖自稱兩側車欄設置的橫梁為車輛原有配置,是為防止裝載貨物過多脹車而設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車輛未經(jīng)改裝,車輛橫梁為原廠配置的證據(jù),本院無法判斷橫梁設置的科學性,及不取下橫梁即裝卸貨物的安全性,故李某某對原告的損害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基于上述分析評判理由,被告李某某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責任比例以承擔30%為宜。
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長期從事裝卸工作,其對工作內容應當熟知,在工作中更應當觀察工作環(huán)境,預知可能危險,小心工作加以避免,但其在袋子疊起達到一定高度時,仍輕信可以避免造成傷害后果引起本案爭議,其自身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但因其作為受害人,傷害后果對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很大的影響,且其過錯僅為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故酌定其自行承擔10%的損害責任。
其次,需解決爭議的第二個焦點問題,即原告可獲賠償?shù)臉藴始皵?shù)額。
三被告無異議的醫(yī)療費8273.58元、殘疾賠償金45218.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29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提出原告吳某某的誤工費應按商業(yè)服務業(yè)標準計算的意見,本院認為,商業(yè)服務業(yè)是指企業(yè)管理組織、市場管理組織、市場中介組織所從事的經(jīng)營性事務活動,從各方當事人承認原告從事的貨物裝卸工作的事實看,與此行業(yè)的從業(yè)范圍不符,以原告主張的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確定更加準確,故本院確認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以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
三被告對原告護理人員工資的計算標準提出應當按平均工資計算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二款”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
……。
”的規(guī)定,參照護工行業(yè)標準確定其費用更符合公平原則,而護工歸類為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比較準確,故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7205.00元、護理費11757.16元予以支持。
《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的規(guī)定,對原告主張的伙食補助費以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00元計算,其主張日40.0元的營養(yǎng)費亦較合理,故本院對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00元、營養(yǎng)費240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傷殘的損害后果,對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會有不同程度的影響,以金錢的方式對傷者給予精神上的補償,盡量彌補其精神受到的傷害為設立精神撫慰金的立法原意,現(xiàn)原告主張給付5000.00元精神撫慰金的請求與其受到的傷害的程度相應,故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因其向本院提交的鑒定結論未被采信,由此產(chǎn)生的鑒定檢查費4070.00元由其自行負擔。
因原告?zhèn)樽罱K確定構成傷殘,根據(jù)《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七條二款的規(guī)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當中涵蓋殘疾輔助器具費,則關于原告住院期間購買頸椎矯型器產(chǎn)生的2500.00元器具費用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可獲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yī)療費8273.58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5218.00元+3293.40元=48511.40;誤工費17205.00元;護理費11757.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00元;營養(yǎng)費24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住院期間購買頸椎矯形器2500.00元,共計96747.14元。
對上述賠償款項由各當事人按擔責比例承擔,則原告自行負擔9675.14元,被告孫某某負擔29024.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29024.00元。
被告平安卸貨站負擔29024.00元,因其先行墊付5000.00元的治療費用,應自其賠償款項中予以扣除,故平安卸貨站賠償原告24024.00元。
重新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3988.00元系被告平安卸貨站先行預交,此費用應由各方當事人依其擔責比例承擔并給付被告平安卸貨站。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七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二款、第二十六條 ?一款、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二款、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拜泉縣平安卸貨站賠償原告吳某某24024.00元,被告孫某某賠償原告吳某某29024.00元,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吳某某29024.00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二、對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預交案件受理費5246.00元,收取2320.00元,鑒定費3988.00元,被告平安卸貨站、孫某某、李某某各負擔案件受理費696.00元、鑒定費1196.00元,原告吳某某自行負擔232.00.00元、400.00元。

審判長:王詩言
審判員:馬卓越
審判員:陳德林

書記員:湯英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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