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被告:哈爾濱家樂福超市有限公司會展中心店,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紅旗大街301號。
法定代表人:尚大春,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冬青,黑龍江美盛泰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哈爾濱家樂福超市有限公司會展中心店產(chǎn)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被告哈爾濱家樂福超市有限公司會展中心店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冬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1000元,并對原告所購買商品進行退貨,返還購物款6.9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1碗農(nóng)心牌石鍋牛肉拉面,單價6.90元,后發(fā)現(xiàn)產(chǎn)品生產(chǎn)日期為2016年6月24日,保質期為6個月,產(chǎn)品在原告購買時已經(jīng)過期。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故原告訴至法院。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農(nóng)心牌石鍋牛肉拉面1碗,其外包裝標注生產(chǎn)日期為2016年6月24日,該商品保質期為6個月,原告為此支付貨款6.90元。因原告認為其所購買的該商品已過保質期,被告銷售過期產(chǎn)品的行為損害了原告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提出在被告處購買農(nóng)心牌石鍋牛肉拉面1碗,并提交相關購物憑證,原、被告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作為經(jīng)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商品。因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在被告處購買農(nóng)心牌石鍋牛肉拉面時,該商品已超過保質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貨款6.9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原告亦應將涉案商品返還被告。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10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生產(chǎn)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jīng)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chǎn)者或者經(jīng)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shù)慕痤~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所述原告提供購物小票和實物無法證明該商品與被告售出商品系同一商品,且被告從未經(jīng)銷過涉案商品的辯稱意見,因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其該項意見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nèi)將涉案商品農(nóng)心牌石鍋牛肉拉面1碗,返還被告哈爾濱家樂福超市有限公司會展中心店,由其自行依法處理,被告哈爾濱家樂福超市有限公司會展中心店于收到涉案商品同時返還原告吳某某購貨款人民幣6.90元;
二、被告哈爾濱家樂福超市有限公司會展中心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nèi)給付原告吳某某賠償金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哈爾濱家樂福超市有限公司會展中心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曉晨 人民陪審員王春燕 人民陪審員黃榮
書記員:倪 倩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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