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繼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業(yè)個體,文化程度小學,住荊州市沙市區(qū)梨園小區(qū)宿舍27棟1單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浩,湖北楚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業(yè)個體,文化程度大專,住荊門市掇刀區(qū)月亮湖北路32號。
委托代理人:袁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門市東寶區(qū)象山大道13號(系被告袁某弟弟)。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門市白云大道88號風華雅庭。
負責人:李曦,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銀華,湖北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繼清訴被告袁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民事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由審判員袁欣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繼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江、劉浩,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松、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荊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銀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0時40分許,被告袁某駕駛鄂HCG233小型轎車沿沿江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和平小區(qū)2棟27號”門前路段時,與在該路段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向繼清、李濤相撞,造成向繼清、李濤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荊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隊作出荊公交認字(2015)第21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袁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向繼清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案外人李濤(9歲)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向繼清于2015年9月18日在荊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救治傷情,共計住院61天,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荊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診斷其傷情為:一、全身多處外傷:1、右下肢外傷:右側髂骨、右髖臼、右恥骨上支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椎右側骨折、右側髖關節(jié)中心性脫位。2、創(chuàng)傷性休克。3、頭面部外傷: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腦震蕩、左顳枕葉腦挫裂傷、左側顳骨骨折、左側眼角挫裂傷。4、胸部外傷:創(chuàng)傷性濕肺。二、頸椎病。三、左腎萎縮。四、泌尿系感染。原告向繼清入院后于2015年9月24日在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出院醫(yī)囑:1、臥床休息叁個月,加強營養(yǎng)。2、加強患肢功能鍛煉,避免患肢過早負重。定期復查(術后1月.3月.半年.一年骨科專家門診復查),不適隨診。3、術后嚴密觀察股骨頭缺血壞死情況,如有壞死必要時行二次手術治療。后經(jīng)荊州市楚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誤工損失日為270日,護理時間和營養(yǎng)時間各90日。原告向繼清花費醫(yī)療費57818.24元。事故發(fā)生后,因雙方對損失賠償未能達成一致,故而成訴。
另查明:肇事車輛鄂HCG233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為被告袁某,事故發(fā)生現(xiàn)場為被告袁某駕駛,其具備C1駕駛資格。被告袁某為該車在被告平安財保荊門中心支公司購買了限額為12.2萬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率)。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事故后,被告袁某墊付醫(yī)療費57818.24元,且主張一并返還,雙方對此無異議。
還查明:被告平安財保荊門中心支公司對原告向繼清的傷殘醫(yī)療資料經(jīng)過核對后,未對傷殘程度提出重新鑒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兩人人身傷害,案外人李濤未參與訴訟,本院向當事人釋明后,原告向繼清提供李濤身份信息證明了李濤系原告向繼清與李紅軍的婚生未成年子女,并出具承諾代表案外人李濤放棄參與本次事故在交強險項目下的分配權利,同時原告向繼清放棄向案外人李濤主張次要責任部分的損失,本庭予以照準。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載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故原告有權向侵害人主張賠償權利。本案是機動車與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產生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糾紛,適用的是過錯原則。首先,本次事故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劃分為:被告袁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向繼清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案外人李濤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按照侵權責任法的法理,被告袁某駕駛鄂HCG233小型轎車在行駛的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造成原告向繼清受傷的損害結果,且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袁某應承擔原告向繼清的部分民事賠償責任。考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過錯,案外人李濤亦在事故認定中劃分次要責任,故應減輕被告袁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賠償責任,結合本案的證據(jù)以及查明的事實綜合考慮,本院認定被告袁某承擔原告損失的70%的責任;原告向繼清自負15%的責任案外人李濤承擔15%的責任為宜。由于原告向繼清就自己受到的損害明確放棄向案外人李濤主張,故本院在核定原告向繼清的損失后,對原告向繼清自負損失部分和放棄部分即30%的責任范圍內予以核減。其次,由于被告袁某為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2.2元的賠償范圍和商業(yè)險限額50萬元的責任比例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賠償范圍外的損失,由被告袁某按照責任劃分70%的比例對原告向繼清予以賠償。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本院認定如下:
醫(yī)療費:57818.24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向繼清主張6100元(100元∕天×61天);被告保險公司抗辯應該按照50元/天的標準計算。本院認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費為3050元(50元/天×61天)
后續(xù)治療費:依據(jù)鑒定意見對后續(xù)治療費提出的觀點為:因全身多處骨折,需加強營養(yǎng),定期復查及康復治療,結合醫(yī)囑,確認為6000元;
4、護理費:原告主張金額為7084元,且提出護理天數(shù)應該按照鑒定結論的天數(shù)計算。本院認為:按照法律規(guī)定,護理費的計算應當按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予以計算,由于本地區(qū)未確定該行業(yè)勞務報酬標準,故應參照本地區(qū)居民服務行業(yè)標準予以計算;對于護理天數(shù)依照法律規(guī)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故本院認定護理天數(shù)已住院天數(shù)61計算為宜,原告的護理費為4801元(28279元/年÷365天×61天)
5、誤工費:原告主張因受傷導致的誤工損失為24520元,被告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誤工時間應當計算至定殘前一日。本院認為:依照法律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因傷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結合本案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行業(yè)標準參照批發(fā)零售業(yè)33148元/年計算,誤工日至定殘前一日為97天,故誤工費共計8809元(33148元/年÷365天×97天)
6、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5490元(61天×90元/天),被告保險公司抗辯后續(xù)治療費中已包含了營養(yǎng)費。本院認為:依照法律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結合原告的傷情以及醫(yī)院的醫(yī)囑,本院酌定為915元(15元/天×61天)
7、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情以及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000元;
8、傷殘賠償金:原告向繼清為非農業(yè)戶口,且居住地和工作均在城鎮(zhèn),故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予以計算。經(jīng)鑒定傷殘程度為九級。法律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應當從定殘之日起計算二十年”,原告向繼清事故發(fā)生時43歲,賠償金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
9、鑒定費用:2250元。
10、交通費:原告主張2000元,本院酌定800元。
11、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各項損失金額共計189851.24元。
上列損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向繼清醫(yī)療費10000元,在傷殘賠償金項下(含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原告向繼清110000元,合計120000元。超出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部分,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應賠償原告向繼清合計47321元(67601.24元×70%)。被告袁某賠償原告向繼清鑒定費1575元(2250元×70%),被告袁某已為原告向繼清墊付的費用57818.24元應當予以沖減、返還。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第一款第㈠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向繼清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向繼清47321元,合計支付167321元;
二、被告袁某賠償原告向繼清鑒定費1575元,沖減被告袁某已為原告向繼清墊付的費用57818.24元,原告向繼清在獲得本判決第一項賠償后應立即返還被告袁某56243.24元;
三、駁回原告向繼清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64元,減半收取2232元,由原告向繼清負擔669元,被告袁某負擔1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260401040005030,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姚麗蓓
書記員:楊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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