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秦華僑(河北東方光明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華曙中康藥業(yè)有限公司
馬永輝
劉清云
原告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秦華僑,河北東方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華曙中康藥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立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永輝、劉清云,該公司法務。
原告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石某某華曙中康藥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華僑,被告委托代理人馬永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根據(jù)雙方之間的對賬函及原告向被告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貨款15424元的事實。因雙方在買賣合同往來過程中未約定付款期限,故雙方簽訂對賬函之日至原告向本院主張權利之日止未超訴兩年的訴訟時效。被告應當及時履行付款義務。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某某華曙中康藥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5424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元減半收取93元,由被告石某某華曙中康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根據(jù)雙方之間的對賬函及原告向被告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貨款15424元的事實。因雙方在買賣合同往來過程中未約定付款期限,故雙方簽訂對賬函之日至原告向本院主張權利之日止未超訴兩年的訴訟時效。被告應當及時履行付款義務。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某某華曙中康藥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5424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元減半收取93元,由被告石某某華曙中康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楊雷
書記員:程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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