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體元居某能源工程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金建軍(河北華研律師事務所)
賈振強(河北華研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世紀飯店有限公司
劉志強(河北隆業(yè)律師事務所)
原告北京市體元居某能源工程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馬家堡路180號853。
法定代表人王俊,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軍、賈振強,河北華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世紀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張某某市橋東區(qū)東興街23號。
法定代表人劉澤明,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志強,河北隆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市體元居某能源工程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張某某世紀飯店有限公司(原張某某寶龍國際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龍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昆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軍、賈振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志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5月18日簽訂的熱水節(jié)能器供應合同和2010年8月13日簽訂的熱水節(jié)能器供應合同(洗浴部分),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關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30日的中國工商銀行業(yè)務回單和2010年8月27日的匯款證明,能夠證明兩份合同履行的事實,被告方也無異議,本院對以上兩份證據(jù)予以采信。關于2014年4月26日的工程付款對賬單,被告雖抗辯楊茂天、張某不是寶龍公司員工,沒有經(jīng)過寶龍公司授權,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加以證實。該對賬單有張某的簽字及其證言,證實了其簽字行為是代表寶龍公司,且2014年7月之前,財務一直沒有交接給世紀飯店,另張某出庭接受了雙方質(zhì)詢,故本院對該對賬單的證明力予以認定。綜上,以上證據(jù)能夠相互佐證證實被告所欠款的事實及數(shù)額。關于利息:一、根據(jù)熱水節(jié)能器供應合同約定,從2012年10月11日計算至判決之日2015年1月13日,總計822天,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算,為205(1520×6%÷365×822=205)元;二、根據(jù)熱水節(jié)能器供應合同(洗浴部分)約定,從2012年12月11日計算至判決之日2015年1月13日,總計天,計算為6313(50400×6%÷365×762=6313)元。以上兩項合計為6518元。其后至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屆滿日止被告仍應按年利率6%支付違約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世紀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北京市體元居某能源工程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剩余欠款51920元,利息6313元,總計582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8元,由被告張某某世紀飯店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5月18日簽訂的熱水節(jié)能器供應合同和2010年8月13日簽訂的熱水節(jié)能器供應合同(洗浴部分),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關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30日的中國工商銀行業(yè)務回單和2010年8月27日的匯款證明,能夠證明兩份合同履行的事實,被告方也無異議,本院對以上兩份證據(jù)予以采信。關于2014年4月26日的工程付款對賬單,被告雖抗辯楊茂天、張某不是寶龍公司員工,沒有經(jīng)過寶龍公司授權,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加以證實。該對賬單有張某的簽字及其證言,證實了其簽字行為是代表寶龍公司,且2014年7月之前,財務一直沒有交接給世紀飯店,另張某出庭接受了雙方質(zhì)詢,故本院對該對賬單的證明力予以認定。綜上,以上證據(jù)能夠相互佐證證實被告所欠款的事實及數(shù)額。關于利息:一、根據(jù)熱水節(jié)能器供應合同約定,從2012年10月11日計算至判決之日2015年1月13日,總計822天,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算,為205(1520×6%÷365×822=205)元;二、根據(jù)熱水節(jié)能器供應合同(洗浴部分)約定,從2012年12月11日計算至判決之日2015年1月13日,總計天,計算為6313(50400×6%÷365×762=6313)元。以上兩項合計為6518元。其后至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屆滿日止被告仍應按年利率6%支付違約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世紀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北京市體元居某能源工程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剩余欠款51920元,利息6313元,總計582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8元,由被告張某某世紀飯店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昆
書記員: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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