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張承國,湖北欣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龔云某,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山分局職工。
原告劉某訴被告龔云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程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成亮、黃寶貴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承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龔云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劉某人民幣現(xiàn)金大寫貳萬元(20,000元),用途裝修。借期3個月,定于2011年8月28日還清?!蓖?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劉某人民幣現(xiàn)金大寫貳萬元(20,000元),用途裝修。”但該份借條中沒有約定具體的還款期限。在上述2份借條中,均沒有約定借款期間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還款1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未還?,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從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還款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份借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yīng)受法律保護。2011年5月28日借條中約定了還款期限,但被告沒有按期還款,屬違約。在2011年6月16日借條中,雖然該份借條沒有注明具體的還款期限,但原告作為債權(quán)人,可以隨時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jīng)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本案中,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還款的期限為2012年3月21日,應(yīng)從2012年3月22日起依照法律規(guī)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龔云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返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應(yīng)利息(以3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nèi)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00元,第一次公告費300元,第二次公告費(以實際票據(jù)為準),由被告龔云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0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yù)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程 捷 人民陪審員 李成亮 人民陪審員 黃寶貴
書記員:陳丹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