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漢某,一冶教育處幼兒園退休職工。
原告李某某,青山區(qū)城市管理局職工。
原告李某某,杭州天工建設監(jiān)理咨詢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曉莉),武漢華美節(jié)能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某,湖北省婦幼保健院員工。
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剛、黃明正,湖北揚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市普某醫(yī)院,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本溪街1號。
法定代表人劉一鳴,該院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為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威,湖北匡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劉漢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訴被告武漢市普某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剛、黃明正、被告武漢市普某醫(yī)院的委托代理人楊為斌、陳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李榮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間斷胸痛10余天,加重心慌、氣喘1天”入住被告武漢市普某醫(yī)院,初步診斷為:1、冠心病、心絞痛、心功能3級;2、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組)。入院后行相關檢查,當日晚18時10分患者李榮甫突發(fā)胸悶、氣促、大汗淋漓,咳粉紅色泡沫痰,被告行相關檢查治療后患者未見好轉,經搶救無效于當日19時26分宣布臨床死亡,為此李榮甫發(fā)生醫(yī)療費用1,527元(不含醫(yī)保報銷部分)。
2014年5月16日,武漢大學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認為:被鑒定人李榮甫入院時,醫(yī)方考慮到被鑒定人病情危重,向患者“告病?!?,說明醫(yī)方已考慮到病情的嚴重性,但未盡謹慎的注意義務,未采取相應恰當?shù)谋O(jiān)護、觀察等診療措施,表明醫(yī)方對被鑒定人的病情重視不夠,存在一定的過失;被鑒定人的最終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的特點所致,但若醫(yī)方足夠重視并采取更加及時有效的預防和治療措施,則可能降低猝死的幾率,故醫(yī)方的過失行為與被鑒定人的最終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鑒定意見為:武漢市普某醫(yī)院對被鑒定人李榮甫的診療行為存在一定的過失,其過失與李榮甫的最終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建議武漢市普某醫(yī)院的醫(yī)療過錯參與度為B級(輕微責任,參與度系數(shù)值為1%-20%左右)。
另查明,原告劉漢某系利榮甫的配偶,兩人共生育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四個子女。李榮甫的父母已于李榮甫前去世。
本院認為,按照法律規(guī)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yī)療機構及其醫(y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y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武漢市普某醫(yī)院在對李榮甫的醫(yī)療行為中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李榮甫的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原告均系李榮甫的近親屬,故武漢市普某醫(yī)院應對原告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按照司法鑒定意見,被告對患者李榮甫的病情重視不夠,存在一定過失,被告的醫(yī)療過錯參與度為1-20%,因此本院認為由被告承擔15%的賠償責任較為適宜。
關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1,527元、死亡賠償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喪葬費19,360元(38,720元/年÷12個月×6個月),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2,000元、誤工費9,350元,按照法律規(guī)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原告雖未提交交通費的票據(jù),但考慮到交通費系確實會發(fā)生的費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住宿費的相關證據(jù)材料,且住宿費非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住宿費不予支持;關于誤工費問題,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其主張的誤工費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因辦理喪事而產生的誤工損失,按照法律規(guī)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雖然原告已提交扣款證明,但本院認為其主張的誤工時間過長,故本院根據(jù)兩人減少的收入核算其誤工損失為2,486元(8,000元÷39天×7天+1,350元÷9天×7天)。至此,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9,903元,被告武漢市普某醫(yī)院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985.50元(139,903元×15%)。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本院根據(j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綜合考慮,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普某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劉漢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985.50元;
二、被告武漢市普某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劉漢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三、駁回原告劉漢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83元,減半收取391元,鑒定費3,000元,共計3,391元,由原告劉漢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負擔2,238元,被告武漢市普某醫(yī)院負擔1,1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783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娟
書記員:馮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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