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立聃,黑龍江工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春某。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薛春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經(jīng)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院長批準,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立聃,被告薛春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認證如下:對原告所舉所有的證據(jù),經(jīng)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所舉證據(jù),經(jīng)原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通過以上證據(jù)的分析與確認,結合原、被告當庭的陳述,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4月21日,被告薛春某向原告劉某某借款300000.00元,出具借條一張,約定此筆借款的期限為兩個月,將號牌黑XXXXXX猛禽汽車提供抵押。口頭約定利息月利率3%。原告提供借款時預先扣除兩個月利息18000.00元,實際交付被告借款金額282000.00元。被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期間每月給付原告9000.00元,共計90000.00元。
基于上述事實和證據(jù)的認定,本院認為,被告薛春某向原告劉某某借款出具借條,原告提供借款,意思表示真實,雙方借貸事實存在,借貸關系成立有效。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時預先扣除兩個月利息,應認定借款本金為282000.00元。被告抗辯未約定逾期利息且90000.00元系償還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也不予認可,應認定償還利息。根據(jù)意思自治原則,已償還的90000.00元計算至還息日為2016年3月11日,自2016年3月12日起應按照法定年利率24%計息,應給付利息為902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本息合計37224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二款(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薛春某給付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282000.00元,利息90240.00元,本息合計37224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受件受理費6834.00元減半收取3417.00元、保全費1930.00元由被告薛春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履行期屆滿后二年內。
代理審判員 孟暉
書記員:李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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