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女,1973年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賓縣。
委托代理人曲金輝,黑龍江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春秋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春秋。
被告哈爾濱市拓展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法定代表人沈勇,經理。
委托代理人裴云龍,該公司副經理。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哈爾濱春秋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秋公司)、哈爾濱市拓展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拓展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委托代理人曲金輝,被告拓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云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春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春秋公司與拓展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合同,主要約定春秋公司派遣劉某某等人員到拓展公司從事保潔員工作,拓展公司每月向春秋公司支付保潔員工資,再由春秋公司發(fā)放給劉某某等保潔員。2014年9月開始,劉某某與其丈夫魏洪濤共用一張工資卡,每人每月工資為2500元。該工資卡在2015年1月收到工資2300元,2015年4月收到工資4000元,2015年2月、5月未收到工資,尚欠劉某某與其丈夫魏洪濤2015年1、2、4、5月工資共計13700元,平均每人為6850元。另查明,劉某某在拓展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2015年6月起的工資由拓展公司發(fā)放。
本院認為:劉某某與春秋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存在勞動關系,春秋公司派遣劉某某到拓展公司工作,春秋公司與拓展公司之間勞務派遣合同關系成立,作為用工單位,拓展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將勞動者的勞動報酬足額給付,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春秋公司與拓展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劉某某主張支付拖欠2013年9、2014年3月、8月工資請求,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支持,該項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劉某某主張拖欠的1、2、4、5月的工資訴請,根據其舉示的工資銀行流水,本院支持685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春秋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某某工資差額部分6850元;
二、被告哈爾濱市拓展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被告哈爾濱春秋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哈爾濱春秋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哈爾濱市拓展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冰 代理審判員 王紹宇 人民陪審員 張夢陽
書記員:王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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