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劉成杰,雞西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靜,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晨光,男。
委托代理人高翠琴,雞西市雞冠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伊某某與被告王晨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8月10日、8月3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人民陪審員參與本案事實認定。訴訟中,經(jīng)原告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雞冠商初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所有權人為王晨光,座落于某市某區(qū)某路某閣10棟C單元C35房、建筑面積為88.99平方米、產(chǎn)權證號為某房(2008)字第XXX號的房屋,座落于某縣某鎮(zhèn)某市場商業(yè)街E棟13號、面積為158.34平方米的房屋,座落于某市某區(qū)某路萬科星園15號樓7層803、建筑面積為170.17平方米、房權證號為XX房權X字第XXX號的房屋,查封了用地位置為某開發(fā)區(qū)某路東側、用地單位為某市某有限公司、用地項目名稱為某市某有限公司、用地面積為1395.51平米、國有土地使用證號為某籍國有(2004)字第XXX號的廠房;并查封了原告提供擔保的房屋所有權人某有限公司、座落于某區(qū)某辦某工農委、建筑面積分別為229.87平方米、271.60平方米、287.50平方米、397.72平方米、產(chǎn)權證號分別為第XX號、XXX號、XXXX號、XXXX號的工業(yè)廠房四戶。原告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成杰、牛靜,被告王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條、借據(jù)及原告與被告雙方訂立的借款協(xié)議等證據(jù)完全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為民間借款關系。雖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主張其與原告原關系屬于合伙關系,認為涉案款項是二人合伙承包某市某煤礦的投資款,并主張雙方存在合伙協(xié)議,只一份,在原告手中;又主張“合伙協(xié)議約定年后企業(yè)生產(chǎn)之后將借款轉為投資款”。但是被告對上述事實主張,均沒有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相反,訴訟過程中,被告卻多次承認雙方為借貸關系,例如,被告曾當庭陳述,“當天約定的借給被告500萬元,先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雙方約定2015年1月13日當天借給被告借款。”“年前需要一筆資金周轉,被告向原告借款,合伙協(xié)議約定年后企業(yè)生產(chǎn)之后將借款轉為投資款?!笨梢?,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民間借貸關系而非合伙關系。且該借款行為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認定為合法有效。對于2015年6月13日110萬元的借款,雖雙方約定被告應于2015年9月15日前還清,而原告起訴之時,還沒有屆清償期,但是,被告不能清償前兩筆到期借款之事實已經(jīng)表明,被告明顯不能履行此筆借款的歸還義務,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預期違約,原告依法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故被告應承擔償還借款本金710萬元及相應利息的違約責任。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2014年11月12日100萬元借款沒有約定利息,雖原告主張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月利率為3%,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且被告不予認可,因此,本院按雙方未約定利息予以認定;2015年1月14日500萬元借款和2015年6月13日110萬元借款雙方均約定借款月利率為3%,但因該約定超過法律相關規(guī)定,對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6個月至一年同期貸款年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另外,關于500萬和11萬元借款,因該兩筆借款各自分別由多筆借款合計而成,為此,原告主張從每筆借款的實際出借日期而不是相應借據(jù)的出具日期起算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即,2015年1月14日的500萬借款協(xié)議和2015年6月13日的110萬元借據(jù)的利息分別從借款協(xié)議和借據(jù)簽訂的日期開始計算。綜上,被告應償還原告三筆借款本金共計710萬元及2015年1月14日500萬元、2015年6月13日110萬元兩筆借款的相應利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晨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伊某某借款本金710萬元及利息(本金500萬元,按中國人民銀行6個月至1年貸款年利率的四倍,從2015年1月1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數(shù)額為702917元;本金110萬元,按中國人民銀行6個月至1年貸款年利率的四倍,從2015年6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數(shù)額為561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385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73385元,由被告王晨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孔慶華 代理審判員 徐瑩瑩 人民陪審員 趙 麗
書記員:艾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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